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即善意;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
好意同乘首先应该具有好意性。它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施惠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且好意人在施惠时没有与搭乘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即便是营运车辆也可能构成好意同乘。
其次,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应为纯粹意义上的无偿,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对于搭乘人主动负担一定油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实则减少了好意人的成本,责任的承担源于利益的收获,好意人减少了自己的花费成本,也必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义务。当然,对于搭乘人支付极少的费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如在途中提供饮水,这种极少的费用支付对于好意同乘没有实质性影响,法律对此的定性应是以一种正常的经济思维来看待。
再次,好意同乘具有顺路性。好意乘车诉称搭便车,因此好意人和搭乘人同乘的目的地应为相同或相近,好意人并不是特意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车辆。如果机动车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具有无偿性,可能属于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好意同乘的范畴。
二、“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
因好意同乘不构成合同关系,故搭乘者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弄清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供乘者和搭乘者的侵权责任确定和赔偿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确认供乘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依据,即归责原则。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归责事由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则为其他事由,其基本思想在于损害之合理分配。
三、我国法院内部规则和审判实践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往往依照内部规则进行裁判,因而难免做法不一,甚至相互冲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2006)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除此之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2008) 第19 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2010) 第18 条均有类似规定。
从这些规定来看,倾向于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责任或免责。因我国处理好意同乘纠纷具有普适效力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故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并非均如内部规则规定的那般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主要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供乘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