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终结方式也有三种:其一,由和解整顿程序完成引发的终结;其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其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终结。
二、程序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按照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按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三、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