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海霞与贾自成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3 18:35:42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由裴海霞、董二朝、贾自成于2005年7月合伙开办。2007年2月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注册登记。2009年9月12日经股东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三人协商签订了《海亚电器公司资产分离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2005年7月份合伙开业,合伙人裴海霞、董二朝、贾自成,于2009年9月12日结业。分产如下:一、现有可分利润2216483万元,双方各分得50%即2216483元/2=1168241元;二、现有应付账款677497.77元,双方各承担50%即677497.77元/2=338748.08元;三、固定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共计520000元,折旧50%后双方各分得即260000元/2=130000元;四、厂房折旧后现值80000元,双方各分得40000元。西刘村房子126904元双方各分得50%即63452元。厂房归董二朝、贾自成所有。西刘村房子归裴海霞所有;五、裴海霞所得固定资产130000元,减去带走的物品合计45000元,即130000元-45000元=85000元,该85000元从董二朝、贾自成份额中减除即1108241元-85000元=1023241.50元。(董二朝、贾自成实际所分利润);六、裴海霞分成利润1108241元+85000元=1193241元;七、海亚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件、印章双方公用,暂有裴海霞保存。(三个月后过户给董二朝、贾自成)。需用时裴海霞保证配合;八、应收账款分担(见附件一)。本协议一式三份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股东裴海霞、贾自成、董二朝三人签名,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后裴海霞和贾自成分开经营。2010年3月25日,贾自成向裴海霞出具便条一张,认可广东必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7000元的债权归裴海霞所有,并承诺货款到账后支付给裴海霞。

2009年10月20日,裴海霞借用贾自成模具两套(价值2600元);2009年11月23日,裴海霞从贾自成处取走“两进两出”产品,价值500元;2012年,裴海霞与贾自成因履行上述分离协议,产生纠纷,贾自成将裴海霞诉至本院。该起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贾自成预交。生效判决认定该费用由裴海霞负担;2011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贾自成、裴海霞、董二朝、陈军亚因上述债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裴海霞、陈军亚共同负担。贾自成上诉时已预交该费用1725元。2009年9月1日至9月5日,依照裴海霞的要求,贾自成为裴海霞的客户北京合纵实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40740元。2009年11月17日发货以后贾自成已把该40740元的单据交给裴海霞,由裴海霞收回40740元货款。2010年5月18日,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货款34044元。该笔货款分离协议约定归贾自成所有。该笔货款在裴海霞控制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期间被裴海霞取出。以上各笔款项共计80010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裴海霞将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交付给了贾自成。

二审另查明,1、2009年9月12日海亚电器公司的分离协议附表一中显示,应收帐款:李炎伟货款464956元由贾自成负责收回。2、2012年3月25日李炎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汇给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34044元货款,是……,该笔货款是09年8月31日止我欠海亚电器公司464956元欠款以内的货款。特此证明。”3、2013年12月2日浙江固力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依票给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汇款:34044元。该笔货款、该批货物的经办人及送货人为李炎伟。特此证明。”4、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5日贾自成为北京合纵实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40740元;2009年11月17日,裴海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合纵发货单从09.4.2—09.9.共计54张,为了对帐裴霞拿走。”5、北京合纵实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30日向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汇款数笔,金额共计一百六十余万元。6、原审庭审中裴海霞与贾自成对于双方在2009年8月31日对账、但实际打印分离协议是在2009年9月12日一事均无异议。

二、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34044元货款与40740元货款应否属裴海霞对贾自成所负的债务。

三、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34044元货款问题。根据2009年9月12日的海亚电器公司的分离协议附表一中显示,李炎伟货款(应收帐款)464956元由贾自成负责收回;李炎伟及浙江固力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34044元货款包含在464956元欠款以内,且34044元货款于2010年5月18日汇给海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裴海霞于2013年8月7日才将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交付给了贾自成,故裴海霞在当时控制公司印章期间收到的该笔款项应返还给贾自成。其次,关于40740元货款问题。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5日贾自成为北京合纵实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40740元,后北京合纵的对账单由裴海霞拿走,北京合纵实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30日向平顶山市海亚电器有限公司汇款数笔,金额共计一百六十余万元。故裴海霞在收到款项后应将其中的40740元货款返还给贾自成。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贾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裴海霞欠款77000元。

2、原告(反诉被告)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贾自成欠款80010元。

3、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裴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贾自成支付欠款3010元。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裴海霞和被告(反诉原告)贾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3175元,原告(反诉被告)裴海霞负担1618元,被告(反诉原告)贾自成负担1557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裴海霞负担。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