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朝义、邢华碧等与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3 15:59:0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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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58年3月,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职工人数336人。注册资金189.4万元。

1992年8月6日,重机局发【1992】38号批复同意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试行股份合作制。

1992年12月24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决定成立重庆第二起重机厂股份合作制企业,选举贺光祖为董事长,审议通过了股东入股协议书及集资表。《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实施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本厂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股东利益行使企业资产所有权。”

1993年,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别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345.38万元。1993年10月在企业内部发行原始股票,包括法人股58796股、集体股7280股、个人股3000股,每股面值50元。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实施股份有限合作制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代表大会为本厂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全体股东利益行使企业资产所有权。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对本厂的增资、减资发行股票、债券、分立、合并、清算、解散等重大事项。

2001年,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1年3月27日,重华西会评报字【2001】1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以2001年1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资产账面额为999.06万元,负债1511.97万元,净资产-512.92万元。

2001年5月13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召开二届三次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应到42名,实到39名,经表决,到会代表一致通过由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兼并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会议决议。

2001年7月27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主管部门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委员会以九经发【2001】55号文件批复同意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兼并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

2001年7月28日,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签订《企业兼并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兼并方妥善安置全部职工,兼并方接收被兼并方实际已为零值的法人股、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等全部股权,对职工个人出资的股份,以面值的80%兑现,至此,被兼并方的全部股份不复存在。

余朝义、邢华碧、刘光蓉、赵小林曾系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分别为1969年2月、1978年11月、1975年8月、1976年6月。2001年9月5日、8月7日、8月28日、8月29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分别向余朝义、刘光蓉、赵小林、邢华碧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费,包括安置费、拖欠工资、欠发福利、股金、生活费等,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3年7月23日,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2003年8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核准该注销登记。

2003年10月13日,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80万元。董事长为袁兴平。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袁兴平出资170万元,所占股份44.74%,顾玉兰出资110万元,所占股份28.95%,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以“技术资料、生产许可证、厂名等工业产权和办公楼”出资100万元,所占股份26.31%。2001年9月28日,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将26.31%股份转让给袁兴平,转让价格100万元。转让后袁兴平出资270万元,所占股份71.05%,顾玉兰出资110万元,所占股份28.95%。

2001年3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委员会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共同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交的《关于工商执照年检存在问题的说明》中记载,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1998年6月在其主管部门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下,企业实施租赁经营。2004年5月20日,在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交的《关于年检所需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的说明》中记载,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由于经营原因,自1998年8月起由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经营。

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于2001年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无效;2、恢复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主体资格和厂名;3、诉讼费由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

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于2001年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是合同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其依据在于:

第一,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是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九龙坡区经济委员会的主导和监督下完成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当时的改制政策。企业兼并的主体是兼并方与被兼并方的公司法人,而非公司的股东,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作为兼并的合同相对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在1992年已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兼并行为经过了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大会的同意,程序符合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2001年,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已经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形成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书》等评估文件,且评估结果得到了原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认可。

第四,兼并方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成立合法有效。在履行企业兼并合同书的过程中,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安置了全部职工,并向原职工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费,包括安置费、拖欠工资、欠发福利、股金、生活费等,已经履行了企业兼并合同书的约定义务,具备兼并能力。

四、裁判结果

驳回余朝义、刘光蓉、赵小林、邢华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朝义、刘光蓉、赵小林、邢华碧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