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立峰与赵建须、鲍丽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3 16:07:1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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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关于合同的约定主要内容:2014年1月23日原告段立峰与被告赵建须经介绍人王洪波联系,双方就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转让方)为段立峰,乙方(受让方)为赵建须。协议约定1、第一条: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经营范围内的5.2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以土地证所在为准)。该地块位于栾城县城区王家庄村西,308国道西侧。地号为301-01022。段立峰保证对转让标的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保证不受第三人追索;2、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468万元,各种税费由被告赵建须负担。3、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赵建须(乙方)支付原告方(甲方)定金100万元(以甲方出据的收到条为证据),甲方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5月1日前解除本协议所涉地块与其他方的租赁关系;(2)2014年5月1日前段立峰应当通知赵建须共同去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毕同时,乙方赵建须向甲方段立峰支付转让价款350万元(以甲方出据的收到条为证据),如果此笔款项不能即时到达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已交订金不再退还。(3)……乙方收到2014年5月1日前甲方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通知后,不能在3日内与甲方共同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天,按日向甲方交付应付转让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定金不再退还。(4)甲方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转让标的场地腾清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时支付给甲方转让余价款18万元(以甲方出据的收到条为证据)。(5)在2014年5月1日前办理完新营业执照过户后,并且甲方确认收到乙方价款后,甲方将原企业土地证有关证件、印章等交给乙方,甲乙双方收到对方款项、证件、印章后,应向对方出据收到手续。4、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转让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负责将已经过户的营业执照重新过户给甲方,定金不再返还……5、协议第六项约定:因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二)合同的履行。1、合同订立当日,即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建须依约支付原告段立峰定金100万元。2、2014年4月25、26日原告将协议所转让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所占用的场地及厂房清腾完毕,及时通知被告赵建须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同时介绍人王立峰到现场查验,场地已经清腾完毕。介绍人王洪波当场联系被告赵建须及时过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告赵建须答复:四月底从外地回来后办理。之后经多次等待赵建须一直没有到场,最后被告赵建须指派妻子鲍丽然到栾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同意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鲍丽然的名下。但是被告赵建须却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350万元。经催要被告仅给付100万元。剩余268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及介绍人王洪波多次联系,一直未能与被告赵建须取得联系。2016年3月30日庭审中被告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转让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三)原告段立峰于2014年4月25日前清腾场地后,等待被告付款,场地一直闲置至今,原告另行租赁场地、建造厂房。

另,原告段立峰为原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方为依约履行合同,在完成清腾场地义务后,多次请求被告赵建须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由于被告赵建须未依约到场,应赵建须要求,将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为被告鲍丽然。现工商登记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鲍丽然,。依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赵建须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三日,原告方段立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被告方(乙方)负责将已经过户的营业执照重新过户给甲方,定金不再返还……现原告方有权请求被告将已经过户的营业执照重新过户给原告。

二、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三、法律分析

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万元定金。原告方收到定金后,履行清腾场地厂房义务,并于2014年4月25、26日完成清腾义务,通知被告方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依据合同完成应当履行义务;并且依照赵建须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鲍丽然。但是被告方未依照约定支付足额支付原告转让款项,在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后,剩余268万至今未付。并且逾期付款行为远远超过3日。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原告段立峰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并且已交定金100万元,原告依约不予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权利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特别约定了在原告方单方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定金不予返还。定金在性质上是违约金性质,本合同中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具有非补偿性,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是原被告通过约定预先在合同中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定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故原告请求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不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负责将已经过户的营业执照重新过户给原告方。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鲍丽然已将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为其名下,故二被告均负有将已经过户的营业执照重新过户给原告方的义务。对于被告另外支付100万元在转让款,依照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由原告方返还被告赵建须;虽依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转让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依照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故此原告选择被告给付定金的,故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97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解除合同有损失的,有权请求违约方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产生迁移厂厂址、建造新厂房、并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损失402050元,但是原告对该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20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诉状仅请求解除合同,对其庭审中提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定金不予返还;重新变更法人工商登记恢复段立峰;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请求不应进行处理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97条之规定。对于本院依法解除合同的,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依法解除原告段立峰与被告赵建须签订的《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转让协议》;被告赵建须已付定金100万元原告段立峰不予返还;被告未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再履行。

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段立峰退还被告赵建须转让款100万元;

3、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鲍丽然重新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名称为段立峰。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建须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