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8日,辽宁音像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的企业性质实行股份合作制,变更原企业名称,乙方的经营范围不变。乙方应变更原法人代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乙方与甲方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应交纳固定资产占用费16万元,固定资产占用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纳,即1998年交纳8万元,1999年交纳5万元,2000年交纳3万元。乙方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之前交付占用费。甲方免收乙方3年银都大厦B座或C座做为经营用房(银都大厦C座复制间除外),须交纳租金,1998年按照银都大厦B座一年每平方米500元,C座一年每平方米300元价格标准交纳租金。乙方如果愿意在改制方案公布后一个月内搬出银都大厦A座,甲方将每年发给乙方参加经营的员工每人10,000元补助费。发放期限10年,不足一年的按月份计算。乙方如果在1999年1月1日后,继续使用银都大厦A座现有经营用房,则甲方不向乙方的员工发放补助费。乙方经营者应为员工办理养老统筹保险和失业保险,承担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从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2007年3月15日,辽宁音像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辽宁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辽宁音像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改革人头费补助与房租款相抵,经过双方结算,辽宁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欠辽宁音像公司4.9万元,双方涉及上述内容的款项均已结清。”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辽宁音像公司支付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人头补助费4.9万元。
2008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1998年3月11日同辽宁音像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至今已有十年。甲方同意乙方继续负责该单位经营。对经营用房的租赁事宜及甲方对乙方原有人员的接收事宜、乙方所欠缴甲方相关费用的支付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2010年11月3日,原告作为辽宁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辽宁音像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说明书,内容为“本人于1998年3月起担任辽宁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8年3月至今,负责辽宁音像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自1998年3月至辽宁音像公司注销申请批复之日止(以工商局注销批复文件下达日期为准),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责任,由法定代表人张新亭同志承担。”
2012年5月16日辽宁音像公司注销。2012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辽宁音像公司无力偿还应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辽宁音像公司累计应付辽宁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710,354.96元,其中含应付鞍山25,393元、资料带18,141.36元,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已经注销,无力偿还该笔款项,特此说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人头补助费62,500元。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
另,1998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辽宁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第九条约定辽宁音像公司使用被告的银都大厦需支付租金;第十条约定:被告每年发给辽宁音像公司五名员工每人10,000元补助费,发放期限为10年。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补助费用?
三、法律分析
原告向法院明确其向被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补助费的依据是双方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认为该协议所约定的补助费起始时间是1998年4月。但,因该《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每年发给辽宁音像公司五名员工每人10,000元补助费,发放期限为十年,且:1、双方在2007年1月18日的备忘录中明确写明“从1998年至2006年共计九年,被告给付辽宁音像公司五名职工补贴款计450,000元”;2、2007年3月15日,辽宁音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被告与辽宁音像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人头费补助与房租款相抵,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辽宁音像公司49,000元,双方涉及上述内容的款项均已结清”,因此,依上述两份书证,应认定被告支付补助费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起,支付期限十年,即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且被告已以2006年12月31日之前应收的租金抵顶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补助费,故原告向被告索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的补助费,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07年的补助费一节。现被告主张该补助费已与辽宁音像公司2007年应支付的54,500元租金相抵顶,但原告主张虽辽宁音像公司2006、2007年继续使用被告的房屋,但自2006年3月1日起是无偿使用该房屋,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但是,因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证明》的原件,而且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看,也不是给原告开具的,再加上双方2007年1月18日的备忘录中明确写明“辽宁音像公司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用银都大厦累计租金418,708元”,故本院无法以该《证明》认定辽宁音像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起系无偿使用房屋,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再根据双方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补助费均是与房屋租金相互抵顶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主张的2007年的补助费已与辽宁音像公司2007年应给付的54,500元租金相抵顶的事实极具可能性。此外,根据辽宁音像公司注销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辽宁音像公司无力偿还应付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辽宁音像公司累计应付被告710,354.96元,无力偿还”的事实,应当认定截止至辽宁音像公司注销时,被告非但不欠辽宁音像公司任何款项,而且,辽宁音像公司还欠被告710,354.96元,无力偿还。
综上,虽然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对于补助费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但因本院已认定截止至辽宁音像公司注销时,被告已不欠辽宁音像公司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新亭承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