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三八煤矿系国有煤矿,下设一井、二井、三井,其中一井与三井已被关闭,二井先后由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承包经营。2009年末,孙全承包了该井,承包期限至资源采掘枯竭时止。2009年12月,胡成军以100万元入股三八煤矿二井,享有该井10%的股份。2011年4月17日,胡成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孙全签订了《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成军自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完全退出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全,孙全返给胡成军人民币600万元。付款方式自2011年9月份开始,孙全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最少50万元给胡成军,直至600万元付清为止;同时约定,如果煤矿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胡成军将负责任的拿出现金贰佰万元和孙全一起处理事故,如发生纠纷双方定在鸡冠区法院解决。同日,孙全为胡成军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全欠胡成军人民币600万元整,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还款日期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还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孙全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八煤矿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2年春节前,孙全向胡成军还款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未予偿还。
孙全另于2009年12月向胡成军借款500万元,并由三八煤矿二井承担保证责任,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笔债务判决予以确认。孙全在经营管理三八煤矿二井期间既使用三八煤矿二井公章又使用三八煤矿公章。
另,2012年12月17日,孙全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称,2011年4月17日胡成军退出时,胡成军强制要求其给600万元退股款,并要求三八煤矿提供保证担保,因胡成军天天去煤矿干扰生产,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据。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
胡成军于2014年1月6日向鸡西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孙全偿还欠款550万元及违约金1,729,000.00元(按照日3‰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三八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欠据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三、法律分析
胡成军以案涉《欠据》为依据向孙全主张权利,孙全对该欠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胡成军退出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全,孙全向胡成军支付6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退股协议》及《欠据》所涉600万元与孙全于2009年12月向胡成军所借500万元无关,双方当事人亦确认不存在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孙全与胡成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欠据》所涉款项应为《退股协议》所载股权转让款。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胡成军的诉讼主张。孙全在二审中主张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孙全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孙全自2011年9月份开始,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50万元给胡成军,但该种付款方式及期限具有不确定性,而与该《退股协议》同一天形成的《欠据》则对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故胡成军请求按《欠据》中确定的方式及期限偿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孙全关于其与胡成军签订《退股协议》后,案涉煤矿不存在生产效益,其不应向胡成军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胡成军应向原告孙权支付上述所欠款项。
四、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
1、孙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成军欠款5,500,000.00元;
2、孙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成军违约金354,411.00元;
3、三八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全、三八煤矿共同负担。
(二)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由孙全负担。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