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气瓶检测公司成立协议》,成立华液检测公司,各持该公司50%的股份。原告以租赁被告场地、厂房形式一次性向被告缴纳400000元租赁费。原、被告向华液检测公司提供基础设施改造和检验设备购置资金8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2009年8月12日《华液检测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表决推举原告公司委派的张建民、胡波,及被告公司委派的陈国学、冉祥东、赵力为华液检测公司董事会成员,张建民任董事长,聘用被告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张占军为华液检测公司总经理。2009年9月1日订立了《华液检测公司章程》,并在该章程第二节第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为股东会成员,对公司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具有决议权;该章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原、被告双方委派的五名董事会成员组成董事会,并具有拟定公司合并、成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等权利。2010年2月4日,《华液检测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议决议》通过原告退出气瓶检测中心所占股份,2011年底前,被告归还原告投资到气瓶检测公司的800000元投资款,并列出具体还款计划。后期原告撤出华液检测公司股份,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4月20日,华液检测公司被吊销执照。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致《关于催收气瓶检测中心投资款项的函》,2014年5月30日张占军在该函回执上进行了签字,张占军为石家庄液化气总公司压力容器修理厂厂长。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800000元投资款。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共计9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员工张占军的签收是否延续了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2010年2月4日华液检测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中,有原、被告委派至华液检测公司的五位董事的签字,且原、被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决议中关于“石家庄液化气总公司归还投资款”的条款。根据约定,2011年底前,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气瓶检测公司的800000元投资款,但此后原告并未因此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致函对归还投资款进行催收,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30日张占军对此催收函进行了签收,但因张占军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故其签收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应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