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属股份合作制企业。截止2015年3月13日,盛东风通过股权转让、股东扩股、送股等形式取得了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298340股投资股,以上均由盛东风弟弟谢盛明办理,支付投资股对价的方式为现金或盛东风存折转账。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为盛东风发放了股金证,股金证编号为8000014924,股金账号为18×××64。2015年3月13日,刘平平未经盛东风授权代理盛东风与刘平平作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谢某签订了一份《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转让协议书》,将盛东风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298340股投资股转让给谢某。同日,刘平平持上述协议书及盛东风的股金证原件和盛东风身份证复印件到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股金转让,当日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将盛东风持有的298340股投资股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未向盛东风支付转让股金的对价。
二、争议焦点
盛东风持有的298340股投资股应归属哪一方当事人?
三、法律分析
根据《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本案298340股投资股的股金证自始登记在盛东风名下,作为其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2015年3月13日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依据谢某与盛东风签订的《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转让协议书》将该298340股投资股的股东名称变更为谢某,但该协议书上盛东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也未经盛东风授权同意,双方对该股金转让并未达成合意,该转让行为无效。谢某称盛东风当着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领导及职工共计20多人,当众表示要将该股权证转与自己名下,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某还称盛东风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298340股投资股是其父亲出资以盛东风名义办理的,这属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投资权属纠纷,其可以另行主张。
四、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
确认原告盛东风持有被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298340股投资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