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时间:2017-02-23 16:18:2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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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同长江担保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主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o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农发行安徽分行的执行异议。农发行安徽分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被告张大标辩称: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农发行安徽分行为长江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XXXXXXXXXXXXXXX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上述协议还就合作范围与内容、合作条件与担保程序、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2009年4月7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同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033XXXXXXXXXXXXXXX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XXXXXXXXXXXXXXX9511中的资金对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首先,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2033XXXXXXXXXXXXXXX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扭保的意思表示。农划于安徽分行主张其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对账号为2033XXXXXXXXXXXXXXX9511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卡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审判决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其自身可能需要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2.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表明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实际上已经完成转移。3.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标辩称: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一节,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账户所用的科目是"40196其他单位存款".不是"保证金"科目,也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案涉保证金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2、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长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组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XXXXXXXXXXXXXXX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人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元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扭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XXXXXXXXXXXXXX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来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被上诉人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151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33XXXXXXXXXXXXXXX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