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晋安区仁育特殊儿童学校与洪萍竞业限制纠纷案

时间:2017-03-30 13:48:48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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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特教,职责是负责自闭症儿童培训教育。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为保密义务人,《保密协议》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第5款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同行业在竞争中存在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原告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原告按下列第(1)种方式执行:(1)保密义务人同意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自离开原告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学校教学、研究、开发等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原告按《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该《保密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相当于一年工资或约定的一年工作报酬的数额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其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28,55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就职于福州市仓山区康语儿童智能康复中心,职务为主任教师,该中心系从事自闭症儿童康复训练的民办康复机构。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5)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历年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辞职信,参保单位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减员申报表,《保密协议》,照片,福州市仓山区康语儿童智能康复中心简介,视听资料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福州晋安区仁育特殊儿童学校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特教,职责是负责自闭症儿童培训教育。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为保密义务人,《保密协议》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同行业在竞争中存在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原告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保密义务人同意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自离开原告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服务。若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相当于一年工资或约定的一年工作报酬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于2015年6月得知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于原告的竞争对手福州市仓山区康语儿童智能康复中心。因被告已违反《保密协议》,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5)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8,550元。

被告洪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和期限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而无效,且协议中所记载的《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次,被告并未与福州市仓山区康语儿童智能康复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再次,《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二、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特殊儿童尤其是自闭症及自闭症相关发育障碍儿童培训的民办学校,其有关该部分特殊儿童培训的独特教学方法、教案等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并一定程度掌握该商业秘密。原、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按《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但实际上不存在所谓的《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且原告从未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因此该《保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保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纵有瑕疵,其并不等同于未约定,双方可继续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进行协商补救,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仍可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虽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构成违约,但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催告,因此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主张竞业限制约定没有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应诉阶段,本院即应被告要求将应诉材料邮寄往福州市仓山区某楼“福州康语智能康复中心”,后该邮件由被告本人签收。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力及前述应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康复中心任教师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因福州市仓山区某康复中心系一家从事自闭症儿童康复训练的民办康复机构,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不当然免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被告的一年工资即28,550元,该违约金系由双方协商确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晋安区仁育特殊儿童学校竞业限制违约金2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