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2-28 09:40:5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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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郭忠连因与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被告山东省青岛市东部医院(以下简称东部医院)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忠连诉称: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酒店)曾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除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该款到期未还。美园酒店因股东投资不到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投资不到位的股东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以下简称核疗养院)及其下属单位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核劳服),现在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接管,交给被告市卫生局管理。市卫生局以核疗养院和核劳服的财产,组建了被告东部医院。二被告既然受领了核疗养院与核劳服的财产,就应当为他们了结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1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郭忠连与美园酒店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 2.郭忠连于1996年8月12日向美园酒店转款160万元的转账证明; 3.美园酒店于1996年8月12日给郭忠连出具的收到160万元收据; 4.原核疗养院、核劳服与谢华东于1993年9月11日签订的《中美合作兴办“青岛美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 5.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月5日颁发的青国用(94)字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1995年8月8日青岛市规划局编号951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7.美园酒店于1996年9月10日报给青岛市规划局的《关于美园酒店扩建工程更改规划定点方案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8.核疗养院于1996年10月9日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 9.核疗养院于1997年12月17日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的核青疗(97)第50号《关于停止办理美园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 10.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4日向美园酒店发出的《限期注销通知书》; 11.市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接收核疗养院的函》复印件; 1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16日发出的青工商企检处字(199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市政府于1999年8月11日发出的《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被告市卫生局辩称:本被告只是市政府的一个下属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履行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本被告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没有受领核疗养院的财产,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无任何联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东部医院辩称:1.原告的证据虽证明美园酒店曾借过一笔款,但从借款去向看,这笔借款是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华东的个人借款,与美园酒店无关。2.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将这笔借款的一部分作为其向美园酒店的投资,不应要求美园酒店偿还。3.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承担的.投资不到位还款责任,是以其不到位的投资额为限。在本案之前的纠纷中,核疗养院和核劳服均已对美园酒店承担了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所以不应让核疗养院再承担其它责任。4.本被告是根据市政府行政决定设立的新法人,不是由核疗养院变更而来,与核疗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是市政府的行为,清偿核疗养院的债务也是市政府的许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偿还核疗养院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东部医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郭忠连于1997年4月25日出具的“收到谢华东公司公章1枚”的收到条复印件; 2.美园酒店于1998年6月22日制作的《关于公司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的复印件,文中有“郭忠连先生负责工程及相关事宜”字样; 3.市政府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的《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 4.东部医院《医疗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2000年1月19日会见谢华东笔录的复印件,笔录中有谢华东称实收郭忠连160万元,郭忠连以其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对美园酒店的投资,郭忠连的投资占美方投资5%、任美方董事,郭忠连虽不拿薪水但经常有1―2万元支出花销等内容的记载; 6.临朐县公安局于1998年12月10日询问郭忠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笔录中有郭忠连称实际借给谢华东160万元,谢华东只答应给其5%股权等内容的记载。

经质证、认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 一、本案的借款经过 1996年8月8日,原告郭忠连与美园酒店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美园酒店向郭忠连借200万元,借期1年,年息20%,美园酒店以其多功能厅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年息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郭忠连将160万元划入美园酒店账户后生效;借款到期后,美园酒店还款2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忠连于199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美园酒店160万元,美园酒店当日出具了收到160万元的收据。该款于8月14日由美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华东支出,至今未还。 二、美园酒店的设立和注销、吊销经过 1993年9月11日,核疗养院的下属单位核劳服与美籍华人谢华东签订合同,拟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美园酒店。合同约定,美园酒店注册资金为500万美元,双方共出资652万美元。其中,核劳服以核疗养院内的第三疗养区大楼、餐厅(价值782万元)和大楼周围127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使用价1651万元),作价422万美元为中方总出资额。政府每年应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美园酒店支付。谢华东以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未加盖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的印章。 1994年1月14日,美园酒店登记成立,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华东,执照期限自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1994年4月4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青国用(94)字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127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美园酒店,该证的使用期限为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除此以外,核劳服未按约定把第三疗养区大楼、餐厅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酒店。 1996年10月9日,核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发出的公函称:“美园酒店是我院与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合作兴办的星级涉外宾馆。我院以房地产作为投入。因我院房产不能满足酒店的使用功能,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在我院原大楼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现由美园酒店到您处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1997年12月17日,核疗养院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核青疗(97)第50号《关于停止办理美园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称:“我院于1993年5月与美籍华人谢华东先生签署了使用我院第三疗养区房产合作兴办美园酒店的合同。因对方根本无力投资合作且违规操作,现酒店未见雏形就已发生巨大债务。我院正积极与对方联系,以解决合同问题。为使中方损失不再扩大,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停止给美园酒店办理一切手续,待对方从境外引进资金并赔偿已给国家造成的巨额损失后,由我方会同对方共同申报。” 1998年11月2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美园酒店发出《限期注销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资金逾期未出,现限期你公司三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青工商企检处字(199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因美园酒店合营各方未按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决定吊销美园酒店的营业执照。 三、核疗养院的下放、接管以及东部医院的设立 1998年12月28日,市政府向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接收核疗养院的函》,称:“关于核疗养院下放我市管理一事,经研究,我市同意接收。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一、该院整建制下放我市管理后,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权划归我市,全部人员由我市接收安置,债权债务亦由我市承担。……” 1999年8月11日,市政府下发青政字[1999]38号《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称:“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疗养院的协议》,核疗养院已于1999年7月16日整建制划归我市。为进一步推动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满足东部新区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将划归后的核疗养院成建制交由市卫生局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组建东部医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计划、财政、规划、卫生、国有资产管理、编制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疗养院的协议》的要求,共同做好交接工作。二、市计划、财政、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提出在核疗养院的基础上组建东部医院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三、市卫生局要切实做好核疗养院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以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市卫生局负责改造、建设东部医院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确保该项目如期完成并尽快投入使用。” 1999年9月6日,被告市卫生局下发青卫发[1999]91号《关于接管核疗养院的通知》,称:“核疗养院、局属各单位:根据市政府《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市编制办公室《关于将核疗养院改建为东部医院的批复》,经研究决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核疗养院由我局管理后,暂称“青岛市东部医院”,待改造扩建为综合医院后再正式定名。二、东部医院暂以目前在册人数304名为编制控制数,院级领导职数暂定3职,经费由市财政差额拨款,待综合医院建成后重新进行‘三定’。请东部医院根据本通知办理更换印鉴等有关事宜,并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3个月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核疗养院整建制交由被告市卫生局管理后,组建的被告东部医院仍占用原核疗养院地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仍是原核疗养院的土地和房屋,东部医院的负责人也仍由原核疗养院的负责人担任。 1999年10月26日,被告东部医院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前期诉讼 1999年7月20日,原告郭忠连以美园酒店、核疗养院、核劳服为被告,起诉请求偿付借款160万元。法院查明郭忠连所诉的美园酒店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遂以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郭忠连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性质是什么?

2、卫生局应否偿还债务?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

在原告郭忠连与美园酒店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中,有“利息以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到期后美园酒店还款200万元”的约定。此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忠连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美园酒店也向郭忠连出具了收到16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笔借款应认定为美园酒店向郭忠连的借款。被告东部医院虽主张这笔借款属于谢华东的个人借款,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部分转化为投资款

被告东部医院以其提交的证据1、2、5、6主张,原告郭忠连已经将其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给美园酒店的投资款,并因此担任了美园酒店的美方董事,分工负责工程及相关事宜,虽不拿薪水但经常有1―2万元的支出花销,还掌握了公司印章,不应再要求偿还这部分投资款。 原告郭忠连称,从未将借款当作投资款,也没有得到过美园酒店5%的股权,不知道美园酒店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收到的印章只是谢华东给的美国公司的一个公章,不是美园酒店的公章。 经查,在美园酒店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华东确实有将原告郭忠连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向美园酒店投资的意向,但因没有得到郭忠连的同意而未实施,100万元仍为借款。

(三)关于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美园酒店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联营各方。原告郭忠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未按约定将价值782万元的第三疗养区大楼和餐厅等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酒店,应当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清算责任。被告东部医院主张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已承担了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市卫生局应否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被告市卫生局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和获利等民事活动的能力,无法受领原核疗养院的财产。市卫生局作为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接收、管理核疗养院并以此为基础组建被告东部医院,是其履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郭忠连没有证据证明市卫生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占有和使用了核疗养院的财产,不能以市政府曾许诺还债为由,请求市卫生局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东部医院应否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被告东部医院确实是因市政府的行政决定才得以设立,但是应当看到,市政府是在接收核疗养院财产并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这一行政决定的。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全部用于组建东部医院。这部分财产,已是东部医院能成为一个新法人的经济基础。市政府关于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许诺,理所应当由东部医院来兑现。东部医院关于核疗养院的财产是由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债权债务也是市政府许诺承担,这些均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东部医院应当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美园酒店欠原告郭忠连的款项160万元,应当偿还。核疗养院在美园酒店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当在不到位的投资782万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核疗养院被市政府接收后,其财产已由被告东部医院受领,东部医院有义务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郭忠连请求判令东部医院偿还其债务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市卫生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东部医院偿还原告郭忠连的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东部医院支付原告郭忠连自1997年8月9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东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忠连。 三、驳回原告郭忠连对被告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被告东部医院负担。

宣判后,被告东部医院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