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刘三明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原告黄仲华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上班,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广汉市骨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垫付了医药费。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生产厂长刘漳明代表厂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仲华申请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赔偿协议无效,2010年5月11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黄仲华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
原告黄仲华诉称:原告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签订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后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三明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刘三明辩称: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黄仲华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原告黄仲华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三明,被告主体应为刘三明本人而非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上班期间受伤,因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后,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协议未加盖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的公章,但有经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认可的代表刘漳明签字,刘漳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黄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列明的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广汉市人民法院擅自将被告变更为刘三明,将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刘三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十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5万元左右,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以及当事人主体确认问题;
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三、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主体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三明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无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四、裁判结果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1、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2、撤销上诉人黄仲华与被上诉人刘三明为业主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