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2年6月30日,上海锦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桂公司)、范仁河与黄群、许达章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及租赁收益转让四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范仁河欠许达章638万元到期债务未清偿;2、本案涉案标的物松江区南青路248-256、292-298、274、2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杏芳、沈委,该房屋已承租给南宏公司,租期为201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3、南宏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海笃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铁公司),笃铁公司已于201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锦桂公司;4、范仁河和黄群是锦桂公司股东,锦桂公司、范仁河、黄群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许达章,锦桂公司、范仁河同意将70%的租赁收益转让给许达章,许达章支付范仁河租赁收益补偿款638万元,该补偿款与范仁河欠许达章的债务相抵销。同日,锦桂公司、黄群、许达章及南宏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南宏公司与笃铁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笃铁公司已于201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屋承租权整体转让给锦桂公司,锦桂公司现再次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许达章和黄群;2、南宏公司同意承租权整体转让。
范仁河和黄群原系锦桂公司股东,范仁河占股70%,黄群占股30%,黄群于2012年7月6日将30%股份无偿转让给范仁河,锦桂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变更登记为老涞福电子公司,范仁河系锦桂公司和老涞福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日,范仁河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2年6月30日9时30分受到约10名陌生男子言语威胁并被强行拉上黑色轿车,带至江学路哈里欧咖啡馆一间包房,包房内有8名与其有生意往来的人员等候。因其欠该8人钱款1290万元,该8人联合要求其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们,在其不自愿的情况下,该些人员取得了由其签名的转让协议。其直至2012年7月1日2时许离开咖啡馆回家。2013年7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老涞福电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老涞福电子公司要求判令:撤销老涞福电子公司与许达章、黄群之间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
庭审中老涞福电子公司申请证人许云杨出庭作证,证人许云杨陈述其系范仁河的债权人,于2012年6月30日来到锦桂公司向范仁河讨债,其于当日上午9时一直呆到次日凌晨,在此过程中其看到范仁河于6月30日上午被人架走后一直没有再回来过,其没有见过许达章,没有见过范仁河签过任何协议。老涞福电子公司另申请证人赖明贵出庭作证,证人赖明贵陈述其对事件发生过程不清楚。老涞福电子公司另申请证人张顺齐出庭作证,证人张顺齐陈述其系范仁河的助理,其工作地点在大厅,正对范仁河办公室,其于2012年6月30日上午8点半至下午6点半在锦桂公司上班,在早上9时许见到许云杨来找范仁河讨债,范仁河于12点半吃完饭后离开办公室,有1、2人跟随,晚上6点半离开锦桂公司时见到有5、6个人在范仁河办公室,期间未见范仁河签署过任何协议,未见有人对范仁河有胁迫的举动。老涞福电子公司另申请证人范榅兴出庭作证,证人范榅兴陈述其系老涞福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范仁河系堂兄弟,其工作地点位于大厅员工办公区,其于2012年6月30日上午9点多见到范仁河被一群人带走,直至次日凌晨1、2点才返回,中途未见范仁河回来过,范仁河被带走时在范仁河办公室的人有范仁河的爱人、张顺齐和许云杨,其于次日凌晨帮范仁河前往哈里欧咖啡馆取范仁河的包,包内有公章和一些材料。老涞福电子公司另申请证人张立出庭作证,证人张立陈述其系范仁河的债权人,其于2012年6月30日晚上7、8点来到锦桂公司向范仁河讨债,其看到大厅里有十来个人,在范仁河办公室见到了范仁河、张宝山、李良发等人,后来范仁河说下去处理点事情就出去了,其一直呆到次日上午8、9点也没见范仁河再回来过。
黄群、许达章申请证人张仁出庭作证,证人张仁陈述其于2012年6月30日下午5、6点应黄群要求来到锦桂公司办公室,看到律师在起草文件,在场还有范仁河、许达章、黄群,另外还有其他2、3个人,到了晚上8点多,外面来了一伙人向范仁河要钱,黄群他们就转到江学路哈里欧咖啡馆继续商谈,过了一会儿又有人来向范仁河要钱,许达章几人临时帮范仁河垫了5万元,后来他们就签了协议,在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大家谈好走了。在整个过程中没看到有人对范仁河实施人身强制性质的动作。
法院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老涞福电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
二、争议焦点
1、老涞福电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老涞福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3、协议是否可撤销?
三、法律分析
关于老涞福电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锦桂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房屋承租权转让及租赁收益转让四方协议》的合同主体,而老涞福电子公司即由锦桂公司更名而来,老涞福电子公司与锦桂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老涞福电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房屋承租权转让及租赁收益转让四方协议》签署于2012年6月30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3年6月30日为节假日,法院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老涞福电子公司的起诉材料,故老涞福电子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
关于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老涞福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仁河在庭审中明确黄群、许达章是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其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及租赁收益转让四方协议》,故请求撤销。但综合分析老涞福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公安局的报警记录仅是老涞福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仁河的个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关于具体时间、地点、人物的描述相互冲突,甚至老涞福电子公司对其提供的证人张顺齐的证言不予认可,有悖常理,且几名证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和《房屋承租权转让及租赁收益转让四方协议》签订时的目击者,没有见到协议签署当时的具体情形,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故老涞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仁河关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老涞福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仁河可能身陷大量债务,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处于危难之机、且许达章、黄群利用了危难机会,牟取了不正当利益。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老涞福电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就此,老涞福电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老涞福电子公司并未提供诸如财务年检报表、司法审计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承租后投资加上必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范仁河自述的巨额债务;老涞福电子公司自行核算的投资加收益,显然有失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老涞福电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之意见,不予采纳。老涞福电子公司还主张签署协议系受胁迫。事实上证人均非协议签署的在场人,且相互之间的证言内容在细节上不一致,故仅凭范仁河报警自述、证人证言尚难认定老涞福电子公司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涉案协议。
四、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四月八日做出判决:
驳回上海老涞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老涞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