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时间:2017-08-09 15:49:4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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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方式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成缺陷责任、瑕疵责任两种。“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由于缺乏对二者在法律规范上的明确划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法规中,在实践中造成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责任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

一、两者的概念比较

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两者的明显区别是产品的安全性。举例说明:电脑经常死机,手机不能正常通话,打火机打不着火,农药不能杀死害虫等等这些是产品瑕疵。手机通话时漏电,食物吃了中毒,啤酒瓶开启爆炸,汽车挂前进挡时突然后退造成人员伤亡等等致使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属于产品缺陷。

二、两者的具体区别

1、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专列产品责任一章,该法中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该法将产品缺陷责任定性为特殊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

2、两者的责任主体

产品缺陷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包括:(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2)服务的提供者。(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5)广告经营者。(6)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产品瑕疵责任主体:(1)产品的销售者,不包括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去追偿。消费者只向销售者请求赔偿。(2)服务的提供者。(3)其他由于其产品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主体。

3、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产品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因产品致损的第三人。而由于产品瑕疵责任本质上是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包括消费者或者说是产品的购买者。

4、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特殊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产品瑕疵责任实质上是违约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5、两者的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事先向买受者做出了说明,或者产品存在瑕疵,但符合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的,可以免责。

6、两者的诉讼管辖不同

诉讼管辖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来,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分别是两种不同的管辖范畴。因此产品缺陷责任案件与产品瑕疵责任案件的诉讼管辖也完全不同:前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者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到具体案件时,要依据当事人诉求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

7、举证责任不同

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受害人仅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事实,而无需证明责任义务主体对产品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由生产者对其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产品瑕疵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者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对产品质量明示或暗示的约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将是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