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虞秋海系杭州市下城区人。大明山公司在浙江省临安市清凉峰镇白果村大明山景区经营有滑雪场。滑雪场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2014年1月19日,虞秋海在购买景区门票、索道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虞秋海摔倒腿部受伤,大明山公司及时将虞秋海送至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虞秋海在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稍作治疗后,同日又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骨科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2014年1月25日上午,虞秋海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5年3月4日,虞秋海再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骨科进行右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于2015年3月7日上午出院。虞秋海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6848.95元,住院9天,误工9个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明山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2023.55元,其中医疗费36848.95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2元、误工费32313.6元、门票260元、索道费用80元;2、由大明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虞秋海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为滑雪者提供保险。被上诉人大明山公司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本案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的发件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其证明内容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大明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争议焦点
1、大明山公司对虞秋海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虞秋海到大明山公司滑雪场滑雪摔倒,导致右踝关节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虞秋海因伤造成的损失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为:医疗费36848.95元;误工费32313.6元(43084.8元每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188元(132每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5元每天×9天);医疗辅助器具费302元;交通费266元。虞秋海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虞秋海赔偿清单中主张的门票260元、索道票8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虞秋海的上述损失合计71233.55元。滑雪运动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项目之一,虞秋海也系首次滑雪,但对滑雪运动危险程度估计严重不足。虞秋海在滑雪过程中数次摔倒后,对可能再次摔倒导致自身受伤未加防患,终导致摔倒,并发生右踝关节骨折事故,虞秋海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大明山公司在虞秋海受伤后,及时由专人陪护将虞秋海送至医院救治,基本尽到了作为景区管理者对受伤人员救护应尽的责任。但虞秋海在大明山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摔倒导致右踝关节骨折是事实,不管虞秋海的脚踝骨骨折是撞到何种硬物上导致,大明山无疑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责任。因虞秋海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其诉称的大明山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其在正常滑雪过程中冲出隔离栏撞到水泥输送带上受伤的主张,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虞秋海、大明山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虞秋海自己承担上述损失71233.55元的70%即49863.49元,大明山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2137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明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秋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21370.07元。二、驳回虞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明山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虞秋海负担600.5元,由大明山公司负担2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虞秋海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为滑雪者提供保险。被上诉人大明山公司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本案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的发件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其证明内容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大明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虞秋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滑雪运动的固有风险性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其系首次滑雪,在滑雪过程中亦已有过数次摔倒,现因再次摔倒导致右踝关节骨折,自身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虞秋海主张其该次摔倒系冲出隔离栏撞击没有安全防护的裸露的输送带水泥墩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大明山公司虽在虞秋海受伤后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但鉴于虞秋海系在大明山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滑雪过程中受伤,无论其脚踝骨骨折是撞到何种硬物上所致,大明山作为景区管理者在安全保障方面仍存有一定的不足。原审判决根据虞秋海及大明山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大明山公司对虞秋海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虞秋海自行承担70%的责任尚属合理。综上,上诉人虞秋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虞秋海负担。虞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