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银娟与被告李兴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银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9986.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兴忠驾驶浙D×××××车辆在上虞区凤山路三环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上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5级,所需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1日、护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8月19日,营养时间为120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兴忠辩称:原告的损失需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松江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各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绍兴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所需误工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1日、护理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8月19日、营养12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
4.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关于陈银娟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及购买假肢公司的从业资质。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曹娥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工作的事实。
7.绍兴肖绍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因原告就医系自己车辆往来,无实际交通费发票提供,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用。.
8.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本,证明原告脸部仍需后续治疗。
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被告主张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病历本的三性均无异议;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含6584.24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且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记录记载的治疗方式均无异议,但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14天的ICU重症监护治疗,ICU重症监护治疗期间医院已直接收取相关护理费用,故此14天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证据3,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6,三性无异议;证据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假肢价格及假肢维护费用价格过高。证据7,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户名为金丽丽,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提供,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据8,原告后续面部有整容的可能,但整容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后续确有相关费用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忠质证如下:证据1-7,同意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若确有发生,由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李兴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9.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垫付25000元,另有2240元的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发票在原告处,即被告已共计垫付27240元。
10.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交警事故认定前双方达成协议,到写协议为止原告所有的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出示,原告陈银娟质证如下: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对27240元的暂付款作出的约定。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均质证如下: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原告陈银娟与被告李兴忠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从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看,事发时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其责任较大,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又可以看出,被告李兴忠存在揽责的情况,故被告主张根据事故实际情况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1.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上肢假肢)的价格参考一份,证明原告之假肢经询价后的具体价格应为57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过高,应以省残联的价格为准。
经出示,原告陈银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省残联出具的指导价格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安装的假肢的价格基础,原告安装的假肢购于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从业资质,亦是浙江省民政厅认可的单位,故其出具的价格是正确的,应以原告的安装价格为准。被告李兴忠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案证据经质证,法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3、5、10,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法院审核,原告共计住院30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1728.19元。被告对证据4、6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证据7,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发票付款户名虽为金丽丽,但原告、被告李兴忠均陈述其系原告之女,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亦认可家属住宿费,故其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证据8,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脸部确需后续治疗。原、被告对证据9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忠已共计垫付27240元。证据11,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价格参考适用于一般上臂截肢患者,法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原告陈银娟的伤情等的情况是否一致,故其关联性法院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兴忠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货车,由绍兴市上虞区驶往舟山,在沿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三环线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遇由原告陈银娟骑电动自行车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陈银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银娟、被告李兴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银娟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区第三医院有限公司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后经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证明:根据原告陈银娟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元整(¥68800.00),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银娟2015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行截肢术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2.所需误工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1日、护理为2015年10月27日-2016年8月19日、营养120日。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71728.19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41659.8元(141.7元/天*294天)、误工费43310元、伤残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年*20年*6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含维修费)412800元(68800元/个÷4年/个*20年+68800元/年*20年*5%)、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108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忠已支付27240元,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陈银娟系非农业家庭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银娟与被告李兴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银娟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陈银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兴忠承担60%,原告陈银娟自负40%。因被告李兴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原告陈银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所列赔偿清单中“其他”费用一栏为购买药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法院将其一并列入医药费计算。原告陈银娟之伤所需护理时间已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双方亦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3天在重症监护室,伤者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无法由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该3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陈银娟的实际护理时间应按294天计算。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3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银娟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本次交通事故确已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故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根据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脸部之伤仍需继续治疗,其相关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被告与原告方签署的调解协议关于“陈银娟所有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级费、评残费、营养费、伙食费等由陈银娟方起诉李兴忠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为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如不足与李兴忠无关。李兴忠提前垫付的27240元在起诉时由李兴忠方扣除”的约定,鉴定费由原告陈银娟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越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4387.59元,合计714787.59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04787.59元。
因被告李兴忠已支付2724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银娟人民币677547.59元,支付被告李兴忠人民币2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陈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