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坚与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3-02 09:29:2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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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方志坚诉被告郑鑫、杭州阿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宝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建湖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志坚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17时58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郑鑫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鑫无责任。原告损伤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0元/天×18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鞋200元等共计140429.2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建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原告方志坚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17时58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郑鑫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鑫无责任。原告损伤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0元/天×18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鞋200元等共计140429.2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建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

被告郑鑫、阿宝市政公司、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被告郑鑫、阿宝市政公司、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5543.22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致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1.原告的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98%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分别为伤后180日、60日、9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阿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鑫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建湖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规则,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23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生活消费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宜。原告虽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据原因,是原告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5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8893.2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2991.40元(127.73元/天×18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合计119321.40元。以上共计128214.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人寿保险建湖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

四、裁判结果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方志坚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方志坚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方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