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并办理抵押或质押,或要求其提供保证人。那么债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实现债权呢?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二、有约定的情形下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顺序来实现债权。
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
(一)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自已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在该担保物不足以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比如甲以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由丙作为保证人向乙借款,那么实现债权时,乙必须先选择以甲的汽车来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要求丙承担。
(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另一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具有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比如甲向乙借款,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丁提供保证,那么实现债权时,乙即可要求以丙提供的房产来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