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一、以特定财产设立信托应当进行信托登记
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就成为了独立的信托财产,既有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有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又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就意味着,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未登记的信托财产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
因此,本条规定,委托人以一定的财产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些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那么,设立信托时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以明示第三人,以便在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特别是交易过程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和汽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旅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二、信托登记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信托登记的效力。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又未依法进行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信托无效。
多数国家的信托法都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内容,但各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分为3种情况:
(1)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如瑞士,其理由是认为,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更加重要;
(2)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就应登记或者注册的财产权所实行的信托,非进行登记或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3)不登记信托不生效。如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这是与我国民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一致的。从实践来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似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