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一、信托文件必备的强制性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以下5个必要条款,不得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否则,信托不能有效成立。
1、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确定的,意欲通过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要实现的目的。如果没有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不明确,就无法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也无法成立。由于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具有优先于其他信托条款的效力,当信托目的与其他信托条款有抵触时,受托人应该首先遵从信托目的。
根据信托的受益对象不同,信托目的可以分为3种:(1)以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即自益信托;(2)以他人为受益人或者以他人和委托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即他益信托;(3)为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即公益信托。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这一规定要求说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委托人、受托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信托能否有效成立。同时,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违反信托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决的,也便于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受益人是确定的,如委托人自己、委托人的亲属或者委托人确定的第三人。但受益人有时并不确定,例如,委托人有数个子女,信托文件规定以能实现委托人的某一心愿的子女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虽不确定,但却是可以确定的。特别是公益信托,受益人一般为特定范围的社会公众。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虽然不能具体确定,但受益人的范围是明确的,比如,以救济灾民为目的而没立的公益信托,其受益人范围就是因发生某种灾害造成的灾民。相反,假如委托人意图设立一项公益信托,并指定了确定的受益人,则不能构成公益信托,而是私益信托。可见,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对受益人的要求正好相反。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失去了成立的出发点和必要性。对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等做出规定,方能确定该信托财产,并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并据以确定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和范围,以免发生歧义。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为顺利实现这一权利,信托文件应当写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但不一定是具体的受益权数额或份额。只要能够让受托人明确或者确定受益人的受益人权,就足够了。受益人可以一次性或者分期取得信托利益,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后或者一定条件成立时取得信托利益。
二、选择性条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选择性条款。选择性条款属于可有可无的条款,不要求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必须具备其中的一个或者全部条款,而是由委托人选择确定。一旦委托人做出选择,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就应当受其约束,不得违反。在许多情况下《信托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委托人的意愿是明确的、合法的,受托人就应当首先遵从委托人的意愿。《信托法》通常承认委托人意愿的优先地位,这是《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选择性条款主要包括下面几项:
1、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是指信托的存续期,由信托当事人决定或者协商约定,可长可短,甚至可以是无限期,即为永久信托。永久信托是指随着受益需求的存在而续存的信托,它不具有确定具体的有效期限,但实际上并非具有永久效力,它以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信托目的的消失而告终。例如,信托财产消耗完毕,或者受益人死亡,信托自然终止。
英美信托法对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限有所限制。英国专门制定反对永久积累和水久信托的法律,明确规定,以受益人终生受益为目的的信托,一般在该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有效,如果未指明受益人“终生”受益,则一般在该受益人死后一定年限内(通常是21年)有效;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最长为80年。当然,公益信托的有效存续期限不受上述年限的限制,只有当信托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例如,信托财产已经耗尽或丧失的,方能终止。
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主要是缺乏财产管理的经验和知识,故将财产交由自己信任的人或者专业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并由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样做,有利于受托人灵活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但有些情况下,委托人为了限制受托人的管理权限或者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可以事先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应当按照该方法管理信托财产。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方法并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当该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有损于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的报酬
受托人接受信托一般不能收取报酬,但如果信托文件事先约定,则可以收取一定报酬。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一般都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收取一定的报酬。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并未终止,为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需要选任新受托人。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选任。为有效贯彻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宜在信托文件中对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做出规定。因为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而委托人又不存在的他益信托中,由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可能会出现有违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的情形。有的国家还允许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候选受托人,例如,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人可以同时按次序指定多个受托人人选,一旦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某个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则按次序递补受托人。
5、信托终止事由
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时,信托终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一旦发生某个特定事由,信托即终止。
选择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对于某些特定信托来说,可能是非常重要的。本款的立法目的是,促使信托当事人在拟定信托文件时尽量考虑周全、完备,以减少和避免纠纷,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