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2月23日李晓敏入住肥乡县医院妇产一科待产,2015年2月27日分娩,新生儿贾某出生后,××。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患双方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肥乡县医院诊疗过错因素和李晓敏自身病性因素,是李晓敏之女贾某出生后××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帅奇、李晓敏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贾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贾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六级,因患儿年龄较小,其脑瘫对肢体和智力的影响,需患儿到合适年龄后,再进行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但考虑到患儿年龄较小,现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状况可在患儿到合适年龄后再进行评定,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可参照上述诊疗项目进行评估。
李晓敏在2015年2月23日入住肥乡县医院妇产一科待产。2015年2月27日16时35分原告贾某出生,出生后未啼哭,转法院儿科治疗,待原告复苏后3小时入住邯郸市妇幼保健医院一科治疗,该院诊断贾某的病情为:××,在该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20.56元。在2015年3月5日李晓敏之女贾某又入住肥乡县医院儿科治疗,此后,贾某一直有肥乡医院出资,由肥乡县天福安养院养护。在此期间,贾某多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贾某共花去医药住院费75330.02元,该项费用由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出资。
2015年4月4日肥乡县医院将贾某寄养在肥乡县天福安养院,由该院孙雪停、赵亚那专人养护至今,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开庭日贾某仍在肥乡县天福安养院寄养生活。
原告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肥乡医院)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34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李晓敏入住肥乡医院妇产科待产,产前各项检查良好,2015年2月25日李晓敏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肥乡医院相关医护人员不能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由多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高度残疾,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辩称:1、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母亲李晓敏本身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系造成原告现在损害的共同因素,因此原、被告应承担过错比例各二分之一。2、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贾某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023元的80%计算。3、贾某的法定抚养人是她的父母亲,而不是被告,但原告家人自2015年3月4日至今,未抚养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73431元,应按照过错比例各承担二分之一。4、因原告抚养人未抚养原告,由被告代为抚养,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199474.57元。因原告的亲属因此事上访,被告已花去2万余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家人应承担二分之一。总之,被告已垫付的费用除按比例承担后,应该原告承担的费用,应如数退还给被告。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贾某的父母贾帅奇、李晓敏是其法定抚养人,所以请求法庭判令其二人尽快接回贾某,依法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贾某与肥乡医院医患双方存在的因素,鉴定意见是:1、肥乡医院在李晓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肥乡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和李晓敏自身病情是李晓敏女儿出生后缺血、××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
(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李晓敏之女贾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贾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六级。因患儿年龄较小,其脑瘫对肢体和智力的影响,等患儿至合适年龄再进行评定;2、患儿贾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考虑到患儿年龄较小,现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情况可等患儿到合适年龄后再进行评定;3、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可参照上述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估。
(三)邯郸市妇幼保健院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贾某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4日在法院住院5天,诊断为:××。
(四)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贾某住院治疗费6720.56元。
(五)贾帅奇、李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贾某父、母亲身份。
(六)交通费单据四十八张,证明花去交通费2254.5元。
(七)住宿费单据两张,证明花去住宿费306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贾某病情、诊断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一)肥乡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及医疗费票据十三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3月5日入住肥乡医院4月9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病情为:××。期间花去医疗费19942.9元。
(二)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4月29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5月8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病情为:××恢复期,医药住院费是5472.30元。
(三)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5月29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6月7日出院,住院9天,医药住院费是4553.94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
(四)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6月29日入住该院,7月8日出院,住院9天及诊断病情为:××恢复期。
(五)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7月29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8月7日出院,住院9天,医药住院费是5371.40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六)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5年9月21日入住该院,11月13日出院,住院53天,医药住院费是5472.30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幼儿急疹的情况。
(七)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1月6日入住该院,1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医药住院费是980.64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的情况。
(八)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份,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1月12日入住该院,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医药住院费是5067.05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九)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1月19日入住该院,2月4日出院,住院16天,医药住院费是3695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十)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3月16日入住该院,4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医药住院费是4818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十一)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5月10日入住该院,6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医药住院费是4078.9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十二)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6月11日入住该院,6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医药住院费是5767.15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脑发育不良的情况。
(十三)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7月11日入住该院,7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医药住院费是3935.63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十四)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8月21日入住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5天,医药住院费是2711.53元,诊断病情为:××恢复期的情况。
(十五)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医药住院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敏之女贾某在2016年5月5日入住该院,5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医药住院费是3372.78元,诊断病情为:××。
(十六)肥乡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用以证明贾某在门诊治疗费90.5元。
证据第二部分。
(一)肥乡县医院与肥乡县天福安养院,于2015年4月4日签订寄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贾某有肥乡医院出资寄养到天福安养院,并由孙雪停、赵亚那二人养育。还证明养育费为,在贾某三个月龄之内每月3800元,4至6个月每月2900元,7至1周岁每月2600元,一至二周岁每月2000元,且期间医药费用均由县医院出资。
(二)寄养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自2015年9月8日起,在每月护理营养费2600元基础上再增加350元,即每月2950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县医院通过转账,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付给肥乡县天福安养院贾某的寄养费85010元。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护理期限20年有异议,鉴定书并没有提到这一点。只是说贾某只有一周岁多,必须需要大部分护理,所以主张完全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是患者和陪护人员,住院或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贾某一直由被告出资寄养。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贾某依理依法应由其父母接回去抚养,不应该由县医院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没有了。
二、争议焦点
如何计算贾某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
原告贾某患××因素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与原告母亲李晓敏自身病情因素两个因素共同所致。双方的过错责任应为各50%,双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各50%。
原因贾某损失为:
1、贾某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医疗费6720.56元、护理费270元(54元/天×5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交通费2254元,合计为9844.56元,按照过错责任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给付原告4922.28元(9844.56×50%=4922.28元)。
2、贾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计算,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②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19779元标准计算贾某的20年护理费。参照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贾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再参照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是各50%承担责任的方法计算贾某20年的护理费是158232元(19779元×20年×80%×50%=15823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58232元。
3、贾某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计算,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项规定:即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不超过30年…。贾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系数是50%,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各承担50%计算为67672.5元(9023元/年×30年×50%×50%=6767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67672.5元。
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某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5、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1、要求原告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各50%承担贾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已垫付花去的医疗住院费75330.02元,双方各应承担37665.01元(75330.02元×50%=37665.01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寄养费12526.7元(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开庭日被告已给付肥乡县天福安养院贾某的护理养育费12526.7元),具体计算方法和参照依据如下:①贾某在肥乡县天福安养院寄养时间是19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参照标准是,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农、林、牧行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19779元计算19个月护理费31316.75元(19779元÷12个月×19个月=31316.75元)。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评定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80%计算,应为25053.4元(31316.75元×80%=25053.4元)。③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应为各50%计算,原告承担12526.7元(25053.4×50%=12526.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计款573431元的请求,法院依法部分支持253326.78元(4922.28元+158232元+67672.5元+2500元+20000元=253326.78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认为,原告应当承担199474.57元,法院依法部分采信50191.71(37665.01元+12526.7元=50191.71元)元。被告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总之本案中,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253326.78元中减去原告依法应该自己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50191.71元,剩下的203135.07元是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数额。
四、裁判结果
1、被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原肥乡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03135.0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534元,由原告负担4767元,被告负担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