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顺祚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经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后,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原诉讼后至再审期间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及2009年2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需安装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320600元,但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在再审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将原告的这些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原终审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438.90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指的是原告需再做三次手术的费用),本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0338.09元在上述两项费用之外;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日用品开支3620元、复印费1764.7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在原诉讼中未予解决;除原终审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外,还有交通费68082.60元、住宿费10825元、法医鉴定费9150元未予解决。原告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所有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审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事项作出了判决,但对原告在原申请再审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为由仍然没有进行审理,且并未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原告仍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应享受但被告未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全部得到支持。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5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2014)巴劳人仲字第5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38.09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交通费68082.60元、住宿费10825元、日用品开支费3620元、法医鉴定费9150元、复印费1764.70元,共计人民币544900.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顺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其中除(2014)巴劳人仲字第5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为本次提交外,其余证据均已在其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劳动争议一案卷宗中提交,本次申请从上述卷宗中调取):
1、(2014)巴劳人仲字第5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民事判决书7份、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1)原告于2001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致二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再审一案中,原告已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进行审理,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尚未解决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包括原已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3、(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卷宗中提交的医疗费全部票据(金额为94068.97元),(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劳动争议一案卷宗中提交的医疗费收据20张(金额为16269.12元),两项共计110338.09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0338.0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原告在(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提交的全部医疗费票据已经在医疗纠纷中作了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告现在提交的医疗费中,1408.02元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价大药房的票据是原告私自购买的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168元的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信陵镇卫生院出具的预收票据不是医药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东壤口镇卫生院出具的1868元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生大药房票据480元、园明大药房的发票746元,没有处方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西陵中心卫生室出具的8份空白证明均没有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卷宗中提交的2009年2月14日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假肢费及维修费共计320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案件对该部分费用已经作出处理。
5、(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14份金额为20314元、包车费流水账44310元,(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卷宗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3份金额为3458.6元(按票面计算实际应为3454.10元),两项共计68082.6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082.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天多张的票据,有连号票据,还有未标注起止地点的票据,对于有起止地点的票据,原告应说明往返该地的原因;对于无起止地点的定额票据,不属于应当赔偿的票据。总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6、(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提交的住宿费发票61份(金额为8876元),(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卷宗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7张(金额为1949元),两项共计10825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08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3年1月7日的票据是白条,不能作为有效票据;定额发票没有注明是谁住宿以及什么时间住宿的,不能作为有效票据;2011年10月1日的票据需要原告说明那天到那里做什么;七天连锁店的票据不是发票;2010年10月7日在同一宾馆开了两张票据;(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的住宿费已经处理了,在本案中不应再处理;原来的住宿费票据在原来的案件中已经判决了。
7、(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提交的住院日用品开支票据362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日用品开支36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费用在原案件中已经处理,在本案中不应支持。
8、(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已提交的5次法医鉴定费票据共计915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费用已经在原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应支持。
9、(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已提交的打字复印费票据49份(金额为1038.7元),(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卷宗中提交的打字复印费票据12张(金额为494元)、邮寄费票据10张(金额为232元),共计1764.7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没有落实完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支出打字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764.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打字复印费和邮寄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原告与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中已经作出处理。
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2、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3、就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来都有判决,交通费、住宿费必须要说明发生的时间和发生缘由,日用品开支、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顺祚提交的2006年12月4日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06)93号仲裁裁决书、(2014)巴劳人仲字第50号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09)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法院应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4日仲裁裁决前的相关情况 王顺祚自2000年11月起到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矿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王顺祚工作期间,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王顺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1年3月5日,王顺祚在矿井下采煤时受伤致第一腰椎骨折并截瘫。王顺祚受伤后,于200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9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王顺祚住院期间,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安排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王顺祚出院后,又分别到巴东县东壤口镇福康诊所、原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医务室、巴东县中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根据王顺祚提供的票据,王顺祚于2006年3月22日购买轮椅1辆,支出费用780元。另根据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4日巴劳仲裁字(2006)93号仲裁裁决中“被诉人给申诉人现配置的代步车已达使用年限,由被诉人重新更换”的内容,证实王顺祚初次配置的轮椅系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配置,所花初次配置费用已由该公司另外支付。
王顺祚之损伤于2006年3月2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王顺祚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至2006年11月21日仲裁庭开庭时止,王顺祚为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共花检查、治疗费8438.90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265元。王顺祚因修理残疾用具(轮椅)花修理费350元。
(二)2006年12月4日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至2013年9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王顺祚治疗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根据原卷宗材料反映,原判决中相关费用实际只截止至2011年4月14日)
1、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王顺祚先后于2007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4月7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武警总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在宜昌市中心医院行尿道修补术、在武警总医院行脊柱后路DICK系统取出术),支出医疗费34836.48元;2007年9月17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顺祚提供了1份金额为3000元的预收收据);2007年至2010年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巴东县东壤口镇卫生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诊查挂号费合计2348.79元(均有医院开具的相关票据);2002年至2010年原告王顺祚先后在巴东县鑫桂堂诊所、王堂林处、周宗桃处、宝塔河煤矿医务室、湖北省残联康复门诊部、宜昌市开发区健民诊所等处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538.2元(均有门诊医药费发票),以上合计44723.47元。
2、交通费票据447份,金额22145.2元(其中王顺祚及其陪护人员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票据33份支出交通费1831.2元,原提交的414份票据金额为20314元)。采用记流水账方式记录包车费用44310元。
3、住宿费票据61份,其中发票类3478元,收据类5398元。
4、复印费、邮寄费、传真费票据49份,金额1038.7元。
5、生活费票据22份(其中发票类12份,金额824元;收据类10份,金额2189.50元),总额3013.50元(最后日期的票据为开票时间2011年4月14日巴东县个体工商户李花出具的88元餐费收据,详见77号案件卷宗正卷3第276页)。
6、鉴定费票据13份,金额15450元。
7、轮椅费票据1份,金额780元。
(三)2011年4月14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情况
王顺祚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卷宗中提交有2011年4月14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
1、医疗费:
(1)医疗机构正规票据4份,分别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2份共4.50元,巴东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2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7.30元、2012年8月10日至8月21日复印件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408.02元,合计1449.82元。
(2)医疗机构预收票据2份,分别为巴东县信陵镇卫生院2012年3月24日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00元、2012年7月31日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00元,合计600元。
(3)药店发票4份,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巴东县百草堂平价大药房245元、2012年8月1日巴东县华生大药房480元、2012年9月9日巴东县信陵镇玉林大药房168元、2013年3月20日巴东县园民大药房746元,合计1639元。
(4)药店电脑小票1份,即2012年10月1日玉环大药房43元。
(5)巴东县东壤口镇贾家湾村卫生室(即西陵中心卫生室)证明8份,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754元、2010年2月28日1032.80元、2011年7月30日451元、2011年9月16日476.50元、2011年12月8日448元、2012年2月4日706.50元、2013年3月25日3846.50元、2014年2月23日2954元,巴东县东壤口镇陈家岭中心卫生室2013年3月10日证明1份1868元,合计12537.30元。上述20份票据共计16269.12元。
2、交通费:2011年4月30日巴东至恩施车票1份75元、2011年5月11日恩施至巴东车票1份100元、2011年10月30日巴东至武昌车票3份共540元、2011年11月3日武汉出租车票1份19.60元、2011年11月4日傅家坡订票至巴东车票3份共540元、2011年11月7日傅家坡订票退票手续费38元、2014年3月26日恩施至巴东车票4份共440元、2014年4月14日巴东至恩施车票3份共550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9份共1000元、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5份共150元、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料附加发票2份共1.50元。上述43份票据共计3454.10元。
3、住宿费: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武汉丁字桥店2011年11月1日发票1份294元、2011年11月5日发票1份187元,湖北水院实业发展公司2011年11月2日发票1份236元、2011年11月4日发票1份276元、2011年11月7日发票2份共376元,恩施州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份共290元,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份共200元,李官品2013年元月7日收条1份90元。上述19份票据共计1949元。
4、邮寄费:票据10份,金额232元。
5、打字复印费:票据12份,金额494元。
(四)王顺祚的鉴定情况
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4日仲裁裁决前,王顺祚进行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50元。 2007年7月24日,王顺祚进行鉴定,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50元。 2007年10月31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代表王顺祚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王顺祚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鄂中鉴字(2007)第2-121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王顺祚需行:(1)取出内固定物椎管减压;(2)前路减压,再次内固定;(3)远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手术难度较大,就一般情况而言手术及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左右(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需专人长期护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顺祚后期治疗费用约拾伍万元(150000元)左右;需专人长期护理。支出鉴定费600元。 在王顺祚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巴东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26日申请鉴定王顺祚2001年3月5日因外伤住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王顺祚瘫痪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大小。2009年3月2日,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同年5月18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巴东县人民医院在王顺祚受伤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巴东县人民医院没有考虑患者椎管内是否存在碎骨片,虽当时医院没有CT及MRI等设备,但院方未告知或建议患者到有相关设备的医院检查;(2)胸腰椎骨折伴有神经症状和有骨片挤入椎管内者,应及时手术去除压迫物,而巴东县人民医院在术中未考虑到对胸腰椎内是否存在碎骨片进行探查,更未考虑到行手术取出。患者当时的损伤是极为严重的,若当时医院建议患者住院时行相关检查证实椎管内碎骨片占位并及时手术去除,虽不能使受损的脊髓恢复功能,但对受碎骨片压迫的部分脊髓引起的功能障碍可能有望全部或部分恢复,王顺祚胸腰椎严重损伤是导致其截瘫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认定:“巴东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顺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王顺祚的瘫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仅就目前送检的资料而言,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5%”。 2008年12月2日,王顺祚申请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残疾用具装配费(含维修费)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对外委托鉴定事宜。2009年2月1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顺祚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2009年2月13日,王顺祚申请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安装截瘫行走支具费用和使用周期及维修费鉴定”。2009年2月14日,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宜现假矫(2009)辅器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顺祚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支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支具使用周期为每4-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矫形器总价格的10%(保修期一年除外)。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09年5月4日,王顺祚申请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9月11日,恩施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09)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由于患者原发性损伤严重,腰椎骨折,移位严重,截瘫术后不可逆转,但医方在治疗中存在不足:①手术探查拖延,未在最佳时间手术探查;②医生手术中椎体移位复位不彻底,减压不充分,椎弓根固定不牢固,术后又移位;③术中未行脊髓探查,脊髓、马尾伤情未作描述。认定:“王顺祚医疗事件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王顺祚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湖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10年3月12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0)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由于医方条件所限,术前未完善相关检查(如CT、MRI),以致于对患者伤情未作充分了解;2、手术中未探查脊髓神经损伤情况,脊髓减压不充分。患者目前完全性截瘫系原发性损伤严重所致,医方未探查脊髓神经损伤情况,脊髓减压不充分与患者完全性截瘫可能仅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认定:“本医疗事件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巴东县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建议:“目前患者脊柱轴线尚可,建议取出内固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 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顺祚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认定不完全,巴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申请对过失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3)医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王顺祚所述后果主要系原发性损伤严重、损伤部位特殊的后遗症延续。巴东县人民医院手术中存椎体移位复位不完全,椎弓根固定欠牢固,术中未行脊髓探查,减压不充分等技术处理上问题,未能举证术中尽到了完全注意义务,对即使“截瘫可能效果极差”的并发症避免缺乏常规性处理,虽这一过错本质上不会改变其截瘫的后果,但理论上推断,可能对于部分未受损神经的功能应视为丧失了一定的康复机会,故由此不排除该过错与患方所述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加重作用。认定:“1、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不排除该过错对王顺祚所诉截瘫后果的形成有一定的加重作用”。原告王顺祚支付鉴定费6300元。
(五)仲裁、诉讼情况
1、劳动仲裁、诉讼情况
2006年9月20日,王顺祚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432350元,支付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217796.58元,支付残疾用具费及修理费1285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3695元,并要求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补办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6)9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诉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诉人王顺祚一次性支付伤残鉴定费550元、门诊医疗费8438.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265元、残疾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补助金11968元、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612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王顺祚伤残抚恤金462元、护理费217.60元,今后按月支付标准随国家政策性调整作相应调整;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王顺祚已配置的代步车已达使用年限,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更换,以后每满五年更换一次,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王顺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自2000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顺祚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 王顺祚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医疗补助、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571855.9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发(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执行完毕,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给付王顺祚各项费用267400元,并为王顺祚缴付了2000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因王顺祚不服(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二、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顺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津贴210528元、一次性护理费2245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医疗费8438.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用具费78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合计458238.78元,减去已支付的267400元,尚应支付190838.78元(执行时,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王顺祚缴付的2000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凭据抵付),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解除王顺祚与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王顺祚其他诉讼请求。
王顺祚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2009)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顺祚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判决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顺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津贴210528元、一次性护理费2245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医疗费8438.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用具费78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合计458238.78元,减去已支付的267400元,尚应支付190838.78元(执行时,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王顺祚缴付的2000年11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凭据抵付),终止王顺祚与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王顺祚对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王顺祚对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中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王顺祚向湖北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11月3日,王顺祚变更仲裁请求,其中第5项请求要求宝塔河煤矿为其补办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其中,宝塔河煤矿已为王顺祚缴纳了2000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王顺祚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宝塔河煤矿未为王顺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也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王顺祚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一审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后一审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在再审一审中,王顺祚增加了诉讼请求。王顺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判决未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一审时的再审与发回重审都是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再审和发回重审对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在发回重审中,原审判决被撤销,原生效判决已不存在,当事人可以基于新的请求重新进行诉讼,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应当对当事人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在再审案件的审理中,原审生效判决并未撤销,再审仅针对原审判决是否有误进行审理,故再审必须要以当事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在原一审所作调解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审而非发回重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原审对王顺祚在再审一审中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王顺祚关于原审判决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认为,原审判决按照2000年湖北省巴东县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257元/年计算王顺祚的生活护理费错误,应按照2006年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3330元/年进行计算。王顺祚的生活护理费应为45855.20元(13330元/年×40%×17.2年÷2),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王顺祚提交的证人证言,按照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王顺祚的工伤赔偿中,除生活护理费应变更为45855.20元以外,其他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王顺祚的工伤若在以后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对于王顺祚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宝塔河煤矿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缴费数额进行缴纳。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二、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顺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津贴210528元、一次性护理费4585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医疗费8438.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用具修理费350元、伤残用具费78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合计481641.10元,减去已支付的458238.78元,尚余234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顺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为王顺祚缴纳自2013年至2018年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和2008年1月至2018年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四、驳回王顺祚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5日,王顺祚以原诉讼中未将其在再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假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0033.74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以王顺祚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另一部分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后才能起诉为由,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顺祚的起诉。
2014年8月25日,王顺祚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本次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与原请求项目相同,只是数额发生了变化,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4)巴劳人仲字第5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9月15日,王顺祚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0338.09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交通费68082.60元、住宿费10825元、日用品开支3620元、法医鉴定费9150元、复印费1764.70元,共计人民币544900.39元。
2、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情况
2008年11月11日,王顺祚和其女王玉桂、王芳共同作为原告,以巴东县人民医院在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4月9日治疗王顺祚的工伤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为由,以巴东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92700元、残疾用具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7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王玉桂和王芳生活费55958元,合计170428元。庭审时,王顺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92666.82元、误工费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护理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044元、残疾用具费291200元、交通费50649元、住宿费9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复印传真费11799.1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3620元、食宿费965元,共计1942273.82元。
本院审理后,认定王顺祚自受伤之日至今已逾十年,十年间王顺祚在各级医院、个体诊所、村卫生室治疗及在医药公司、药店购药支出巨大,共遭受有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46256.47元、交通费50314元、住宿费7986元、复印费915.69元、生活费7986元、鉴定费9150元、残疾用具费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误工费1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17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33566元、陪护费9960元、王玉桂抚养费14645.78元、王芳抚养费22827.78元。本院审理后认为,王顺祚因工伤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鉴于王顺祚受伤后脊髓位移严重,截瘫是必然的。巴东县人民医院诊疗时因无CT诊疗机,不能检查椎体内留存碎骨情况,但是,巴东县人民医院应采取探查椎管方式而未采取并及时清理椎管内碎骨,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该事故已经湖北省医学会最终认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巴东县人民医院应适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十级”,但是,巴东县人民医院自行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5%”,因此巴东县人民医院应按照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25%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对上述认定的王顺祚、王玉桂、王芳各项损失按25%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王顺祚、王玉桂、王芳和巴东县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重新审理后,认定王顺祚、王玉桂、王芳的损失为:医疗费44723.47元、交通费22145.2元、住宿费7986元、复印费915.69元、鉴定费15450元、残疾用具费179442元(其中含轮椅费2340元、轮椅维修费780元、行走支具费140000元、行走支具维修费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误工费1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732元、护理费171584元、王玉桂和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958元。
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0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顺祚医疗费447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交通费22145.2元、住宿费7986元、复印费915.69元、残疾赔偿金330732元、护理费171584元、误工费116320元、残疾用具费179442元、鉴定费15450元,合计893028.36元,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按25%赔偿223257.09元,由王顺祚自理669771.27元。二、由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王顺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王玉桂、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958元,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按25%赔偿13989.5元,其余41968.5元由王玉桂、王芳自理。四、驳回王顺祚、王玉桂、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77246.59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656元,由王顺祚负担16084元,巴东县人民医院负担6572元。 王顺祚、王玉桂、王芳不服(2012)鄂巴东民初字014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根据本院(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诉讼卷宗和(2008)巴民监字第10号申请再审卷宗材料记载,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后,王顺祚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领款单领取了220000元执行款。 此前,王顺祚于200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王顺祚先予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王顺祚分别于2001年3月5日向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现金5000元、2007年2月8日向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现金3000元。2007年3月29日,王顺祚出具领款单从本院领取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至此,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的30000元全部履行。 另外,王顺祚还在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6年元月20日借支现金800元、2006年3月6日借支现金600元、2006年4月1日借支现金600元、2006年4月29日借支现金3000元、2006年8月11日借支现金6000元(其中含住院医疗费5350元)、2006年8月19日借支现金1000元、2006年8月31日借支现金1000元、2007年元月3日借支现金1500元,该8笔借支共计14500元,王顺祚均出具有借条。
根据王顺祚2009年11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当时提交的赔偿明细单记载,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还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王顺祚支付了工伤津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 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制作的执行笔录记载的执行情况为:应执行标的262150元,原已执行42150元,本次执行220000元,本案现金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王顺祚和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佩明均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
二、争议焦点
1、原告王顺祚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哪些属于原来一审诉讼和多次再审诉讼中已处理过的诉讼请求,哪些属于原再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哪些属于原来再审后新发生的请求项目;
2、原告王顺祚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项费用如何计算;
3、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应对原告王顺祚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1、关于原告王顺祚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哪些属于原来一审诉讼和多次再审诉讼中已处理过的诉讼请求,哪些属于原再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哪些属于原来再审后新发生的请求项目问题。
经查原诉讼卷宗,原告王顺祚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顺祚于2006年9月20日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1日开庭时,王顺祚请求的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32350元,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217796.58元,残疾用具费及修理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23695元,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后,王顺祚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根据本院2007年3月14日开庭笔录记载,其诉讼请求总额571855.90元中,包括伤残补助26400元、伤残津贴244800元、医疗补助25116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不包括已仲裁裁决的8438.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鉴定费550元、护理费50232元、残疾用具费(轮椅费)7800元。 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根据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王顺祚先后三次向本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正式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该再审案件进行了审理。根据王顺祚提交的赔偿清单,其该次请求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伤残津贴218860元、医疗费262858.45元、护理费148914元、残疾用具费(行走支具费)23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07元、鉴定费5197.30元、交通费59835.50元、住宿费9690元、通讯费33元、复印费120元、劳动仲裁中已裁决的门诊医疗费8438.9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4265元。 此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多次再审,均系围绕王顺祚第一次申请再审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而对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比较,应当认定:王顺祚本次请求的项目医疗费110338.09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交通费68082.60元、住宿费10825元、日用品开支3620元、法医鉴定费9150元、复印费1764.70元,共计人民币544900.39元中,凡属2007年5月25日调解达成协议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属原再审诉讼已经处理过的费用,凡属2007年5月25日调解达成协议后至2009年11月30日第一次再审开庭期间发生的项目和费用应属原再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日至现在所发生的项目和费用应属原再审诉讼后新发生的项目。
另外,根据王顺祚在其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2666.82元、误工费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护理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044元、残疾用具费291200元、交通费50649元、住宿费9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传真费11799.10元、住院日用品3620元、食宿费965元,共计1942273.82元,该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与其在劳动争议一案中的诉讼请求相互重合。此外,根据王顺祚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卷宗材料记载,王顺祚原计入赔偿项目的费用实际只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77号案件卷宗正卷3第276页中,2011年4月14日巴东县个体工商户李花出具的88元餐费收据)。 因原告王顺祚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前王顺祚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多次再审,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8号终审民事判决,故应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项目和数额为准。王顺祚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也已通过本院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故王顺祚2011年4月14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应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1号终审民事判决为准。王顺祚2011年4月14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应另外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王顺祚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王顺祚本次主张的医疗费110338.09元,实际包括原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的292666.82元中的146份票据94068.97元((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主张的数额)和本次新主张的20份票据16269.12元。原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交的146份票据94068.97元,经本院在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审查,仅有44723.47元属王顺祚的正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其余49345.50元中有1887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不属王顺祚本人所花医疗费,另外30473.50元票据不属正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因此,原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交的146份票据94068.97元,应按原认定的44723.47元为准,其余49345.50元应不予认定。
王顺祚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劳动争议一案卷宗中提交的20张共计金额为16269.1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449.82元;其余14819.30元票据中,部分系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部分系卫生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部分系药品企业开具的发票,因均不是医疗机构正式医疗费结算发票,亦无处方和病历资料证实其确实用于治疗工伤支出。因此,其新提交的20份票据中只应认定有医疗机构正式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1449.82元,其余14819.30元不予认定。
综上,王顺祚医疗费总损失应为46173.29元。上述46173.29元中,经本院审查,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认定的44723.47元票据中,有2002年-2005年10月5日4500元、2006年8月11日96.50元、2006年12月5日63.20元3份共计4659.70元的票据,属200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前发生的医疗费。另根据王顺祚的庭审陈述,其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495.08元,属原鉴定所需后续手术治疗费150000元中的项目。因本院调解前发生的费用及原鉴定所需后续手术治疗费150000元已经通过再审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上述医疗费29154.78元应从医疗费总损失中减除。同时,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的医疗费44723.47元,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赔偿25%即11180.87元,该笔11180.87元亦应减除。因此,王顺祚医疗费实际损失认定5837.64元。王顺祚主张中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王顺祚于2006年3月2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时,同时鉴定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原通过多次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已根据其护理依赖等级按当时标准判决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护理费45855.20元。另外,本院及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又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护理费42896元(171584元×25%)。故原告王顺祚该项主张应属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顺祚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20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20天、2011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先后4次共住院6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49天×100元/天+18天×50元/天)。因本院及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2.50元(3730元×25%)。故其在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4867.50元。王顺祚主张中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顺祚提交的票据,其2006年3月22日购买的轮椅价格为780元。宜昌现代假肢矫型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宜现假矫(2009)辅器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顺祚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支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支具使用期为每4-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矫型器总价格的10%(保修期一年除外)。”虽然王顺祚至今尚未安装行走支具作为代步工具,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故不能以其残疾用具的使用现状否定其通过安装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改善生活质量的要求。因此,其2001年至2013年应按轮椅计算用具费,此后至72周岁(平均寿命)应按安装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计算用具费,轮椅的使用周期及维修和行走支具的使用周期及维修均按照4年一个周期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综上,轮椅费用为3042元(780元×3次+780元×10%×9次),行走支具费用为176400元(28000元×5次+28000元×10%×13次)。上述两项共计179442元。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已判决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残疾用具费7800元、残疾用具修理费350元,本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残疾用具费44860.50元(179442元×25%)。上述已支付的残疾用具费应予减除。另外,根据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4日巴劳仲裁字(2006)93号仲裁裁决中“被诉人给申诉人现配置的代步车已达使用年限,由被诉人重新更换”的内容,足以认定王顺祚初次配置的轮椅系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配置,该笔轮椅费系被告在原判决内容之外另行支付,故该笔轮椅费亦应按780元计算并从中减除。故在本案残疾用具费中应减除上述共计53790.50元,应认定125651.50元。王顺祚主张中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王顺祚本次主张的交通费68082.60元,实际包括(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张的414份票据及包车费流水账(其中票据金额20314元、流水账金额44310元)共计64624元和本次新主张的43份票据3458.60元(按票面金额计算实际应为3454.10元)。
王顺祚在(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主张的414份交通费票据及包车费流水账共计64624元,以及(2012)鄂巴东民初字01419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增加主张的33份交通费票据1831.20元,共计金额66455.20元,经本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审查,其中只有22145.20元票据能够认定,其余44310元采用流水账方式记载的交通费因无支出票据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在本案中,对王顺祚该项主张亦认定22145.20元,其余44310元不予认定。 王顺祚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记载有乘车时间和地点的19份票据(含出租车票和出租汽车燃油附加发票)共计2304.1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系定额发票,未反映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王顺祚交通费损失应为24449.30元。上述24449.30元中,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交通费5536.30元(22145.20元×25%),故在本案中实际只应认定交通费18913元。
(6)住宿费。王顺祚本次主张的住宿费10825元,实际包括(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张的61份票据8876元和本次新主张的17份票据1949元。
王顺祚在(2009)巴民初字第77号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张的61份住宿费票据8876元,本院原已认定的住宿费7986元,本案仍予以认定。原未认定的890元,本案不予认定。 王顺祚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其中明确记载有住宿人王顺祚和住宿时间的6份发票共计136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中有90元系白条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的票据均系定额发票未反映住宿时间和住宿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王顺祚住宿费损失应为9355元。上述9355元因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1996.50元(7986元×25%),故在本案中实际只应认定7358.50元。
(7)日用品开支费用。根据王顺祚提交的票据证实,其主张的日用品开支费用均系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所开支。该部分主张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8)鉴定费。原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认定的鉴定费1545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鉴定费3862.50元(15450元×25%),故在本案中实际只应认定11587.50元。王顺祚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9150元,未超过上述认定的数额,本院支持其主张。其余部分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9)打字复印费(含邮费)。因打字复印费和邮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故对王顺祚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含邮费),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应对原告王顺祚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王顺祚在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王顺祚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顺祚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王顺祚为治疗工伤,除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巴东县人民医院原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外,尚有医疗费58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651.50元、交通费18913元、住宿费7358.50元、鉴定费9150元,合计171778.14元未获得赔偿。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王顺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顺祚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王顺祚2007年5月25日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前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原已通过多次再审诉讼予以解决。但其2007年5月25日后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原通过多次诉讼,仅由巴东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行为过错方给其赔偿了一部分,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赔偿。因此,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顺祚的主张原已判决处理,意图抵销原告王顺祚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顺祚医疗费58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651.50元、交通费18913元、住宿费7358.50元、鉴定费9150元,合计171778.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顺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