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3-16 17:33:0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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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产妇肖海花因怀孕38周,于2013年1月1日14时55分到市二医院妇产科待产。经肖海花及其家属签署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拟即日17时在硬外麻下行“剖宫产术+女扎术”。17时,肖海花被送达手术室,值班人员告知手术室有急诊“开颅”手术,剖宫产术等通知。17时20分,肖海花被送返产科待产室。20时40分,肖海花胎膜自破。20时50分,市二医院在局麻下予肖海花紧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双输卵管结扎术”。21时08分,肖海花手术娩出一活男婴,《分娩记录》记载术中人工剥离胎盘胎膜完整,出血约300ml,检查双附件正常。22时20分,肖海花返回病房。22时30分至22时40分期间,肖海花阴道出血100ml-400ml。市二医院考虑肖海花为慢性羊水栓塞的可能性大,予抢救治疗。23时50分,肖海花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03分临床死亡。 2013年1月6日,受湛江市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海花符合剖宫产术后子宫收缩不良,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肖海花家属申请,湛江市卫生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湛江市医学会提出对肖海花医疗损害争议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委托,医方代表及患方代表签字表示同意。湛江市医学会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在对产妇行剖宫产术时,剥离胎盘胎膜不完整,残留胎盘胎膜组织导致剖宫产术后子宫收缩乏力,引起大出血。产妇出现出血后,医方对产妇救治不力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过错行为与产妇肖海花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全部因素,患方不存在过错行为。综上,医方在对肖海花的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产妇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过错行为在产妇死亡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原因力为全部因素。

2013年9月4日,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市二医院赔偿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612.1元(包括医疗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2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误工费400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及办理肖海花后事所需交通费3000元、火化费、停尸费等8793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44.42元);2、市二医院赔偿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市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费3500元;4、市二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死者肖海花生前为农业户口,徐小文为其丈夫,其生前与徐小文育有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共三个子女。肖成有、陈劝英分别为肖海花父、母亲。肖成有及陈劝英育有肖安森、肖安义、肖安由、肖妃玲、肖海花、肖静共六个子女。徐小文提供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海花生前自2005年至去世前租住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新一区5号。徐小文提供湛江市富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海花生前自2009年至2012年底在该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死者肖海花因临产到市二医院处生产,继而在生产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市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肖海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市二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在诉讼程序之前经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申请,由湛江市卫生局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共同参与下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市二医院也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市二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市二医院在对产妇肖海花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如下过错行为:对产妇未按产科常规观察与处理,行剖宫产术不及时,延误手术最佳时机;在对产妇紧急行剖宫产术时,剥离胎盘胎膜组织不完整;对产妇术后出血救治不力。市二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肖海花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在肖海花死亡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原因力为全部因素。另外,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肖海花符合剖宫产术后子宫收缩不良,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上述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市二医院在对肖海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肖海花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过错行为在肖海花死亡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为全部因素。由此,市二医院对肖海花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死者肖海花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可相互印证肖海花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市二医院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市二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肖海花共花费医疗费用3840元,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海花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为160元(80元/天×2天×1人);4、误工费,考虑受害人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可酌情计为1656元(30226.71元/年÷365天×10天×2人);5、交通费,考虑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赴广州参与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可酌情支持1000元;6、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主张的火化费、停尸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上述丧葬费范围内,故不予认定;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徐小文与肖海花生前生育了女儿徐静湘(2001年5月5日)、长子徐霖榆(2002年8月20日)、次子徐林渊(2013年1月1日),另肖海花的父母肖成有(1943年12月7日)及陈劝英(1942年10月7日)共生育包括肖海花在内六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事发时(2013年1月1日)算起,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至18周岁由两人抚养分别可计算6年5个月、7年8个月、18年,肖成有、陈劝英则可由六人赡养分别可计算10年、9年2个月。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分别计算为72788.13元(22396.35元/年×6年5个月÷2人)、87345.76元(22396.35元/年×7年8个月÷2人)、201567.15元(22396.35元/年×18年÷2人),肖成有、陈劝英分别计算为37327.25元(22396.35元/年×10年÷6人)、34341.07元(22396.35元/年×9年2个月÷6人),上述四人的年赔偿总额合计为433369.31元(72788.13元+87345.76元+201567.15元+37327.2元+34341.07元)。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03134.3元(22396.35元/年×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3134.3元,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仅主张302244.42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为906778.6(604534.2+302244.4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市二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肖海花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过错行为在肖海花死亡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为全部因素,支持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9、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费3500元属实际损失,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9067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费3500元,合计99523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各项损失合计995235.12元;二、驳回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6元,由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负担237元,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3159元(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未预付受理费,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负担的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市二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是错误的。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仅有权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权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故湛江市卫生局委托湛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是违法的;2、本医案所涉及的科目为妇产科,不涉及血液科方面的问题,而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中有两名血液内科专家,因鉴定专家组成员组成违反了专业的针对性,故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平性;3、湛江市卫生局委托湛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湛江市医学会却作出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符;4、湛江市医学会暂未取得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准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收费标准项目,湛江市医学会无权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也无权收取鉴定费用;二、产妇及其亲属在决定最终分娩方式时有所犹豫,未能及时决断,与患者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肖海花第三次分娩,属于产次过多,可造成子宫收缩乏力,故不排除其自身体质问题引起产后大出血。原审判决认定市二医院的过错与肖海花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为全部原因力,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海花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徐小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海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丧葬费中已包括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是错误的;五、徐小文于2013年3月12日向市二医院借款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市二医院应支付给徐小文等人的赔偿款应扣减上述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负担。

上诉人市二医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湛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函,以证明湛江市医学会目前无权受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也无权收取鉴定费用;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数据库无湛江市富伦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该公司不是真实存在的。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对上述证据证质称:一、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该函是出具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而且,该函也不能证明湛江市医学会无权受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2013年度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入选机构》中,明确载明湛江市医学会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资质;二、对证据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湛江市富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湛江市华麟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二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徐小文确实向市二医院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

被上诉人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湛江市华麟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湛江市富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湛江市华麟贸易有限公司。市二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两证据均非市二医院出具,市二医院也未参与取证过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争议焦点

1、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2、市二医院应否赔偿肖海花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

3、肖海花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市二医院还应支付给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的赔偿金数额?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2013年度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入选机构》名册,湛江市医学会有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资质。市二医院以湛江市医学会暂未取得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准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收费标准项目为由,主张湛江市医学会无权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湛江市卫生局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是经徐小文及市二医院同意并签字确认的,现市二医院又以湛江市卫生局无权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及鉴定事项与委托事实不符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海花因剖宫产术后子宫收缩不良,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湛江市医学会受理鉴定委托后,根据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专业,组成由妇产科专家、血液内科专家参加的鉴定组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市二医院关于鉴定专家组成员组成违反了专业的针对性,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市二医院对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湛江医鉴(损害)(2013)0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市二医院在对肖海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肖海花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过错行为在肖海花死亡损害后果产生过程中的原因力为全部因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市二医院对肖海花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市二医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海花及其家属在诊疗过程中有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海花存在特异体质,故市二医院关于肖海花及其亲属在决定最终分娩方式时未能及时决断及肖海花的自身体质问题才导致肖海花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二医院应否赔偿肖海花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问题。肖海花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市二医院除应赔偿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市二医院赔偿误工费1656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市二医院关于其不应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肖海花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肖海花是农业户口,但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肖海花与丈夫徐小文从2005年开始就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新一区5号居住,而湛江霞山启明学校及湛江市第十一小学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肖海花的两名子女均在湛江市霞山区就读小学,上述证据可相互映证肖海花生前与其家人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市二医院关于徐小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海花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小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湛江市富伦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湛江市华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明肖海花生前在该公司工作而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市二医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徐小文的上述主张,故应由市二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肖海花生前已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海花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市二医院还应支付给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的赔偿金数额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徐小文于2013年3月12日向市二医院借款15000元,并同意该借款从市二医院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审法院在市二医院已提交徐小文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未在市二医院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市二医院原应赔偿995235.12元给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扣减上述15000元,还应赔偿980235.12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各项损失合计98023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6元,由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负担435元,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6元,由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961元,徐小文、徐静湘、徐霖榆、徐林渊、肖成有、陈劝英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