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自始至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将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划归营盘镇政府管理,其性质是事业单位,人事决定权由营盘镇政府管理,当时被告庞××作为分流安置人员被政府辞退,辞退后每月发放130元 生活补助,此外,被告每年参加营盘镇渔牧兽医站组织的“春秋两季”防疫工作并不是其劳动关系的延续。因为被告参加每年“春秋两季”防疫是以营盘社区村级防治员的身份参与防疫工作,而并非是以营盘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的身份参与工作。村级防治员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故自1998年10月起,被告与原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在2005年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并入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后,自2005年10月起,营盘镇政府就停发了被告每月的生活补助。期间被告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8月,营盘镇渔牧兽医站从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单列出来后,由于口误原告曾在2008年9月发放1个月生活补助给被告(当时是口头交接发放生活补助人员人数)。但原告在2008年10月就告知被告其不在发放生活补助人员名单之列,并不再发放被告生活补助,而被告在一年内也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共172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北劳仲案字(2011)第274号《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铁山港区乡镇渔牧兽医站集体工基本情况调查表1页,证明由北海市铁山港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填报的铁山港区乡镇渔牧兽医站集体工名单并无被告。
4、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1页,证明由原告填报的该表并无被告姓名。
5、吴××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没有在原告处领过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6、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北编【2005】28号《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铁山港区镇级畜牧兽医站机构编制的通知》、北编【2007】24号《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3页,证明原告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情况。
7、《营盘镇渔牧兽医站变更概况》1页,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及机构类型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没被告知作为分流安置人员被政府辞退,被告于1987年8月被录用为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集体工,之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自1998年10月起,原告以单位困难没有工资发放为由通知被告不再到单位上班,但要求被告参加每年春秋两季防疫工作,此后每月断断续续发放生活补助130元,并且在2005年5月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因机构调整并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后,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在2005年5月至2005年7月每月均支付被告职务工资130元,在机构改革后,原告在2008年5、6、7、9月每月均支付被告生活补贴130元,但自2008年11月开始就不再发放,被告于是不断找相关部门或领导解决问题,但没有结果,遂向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粮籍证4页,证明被告是营盘畜牧兽医站职工。
3、工资报销清册、营盘镇农业服务中心工资发放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共7页,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1996年12月、1998年9月、2008年5、6、7、9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4、合浦畜牧兽医局考核证明1页,证明被告经过考核程序录用为原告单位集体工人的时间及工资执行起始时间。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前称为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于1988年5月更名为合浦县营盘乡兽医防检站,1996年因行政区域变更更名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2005年5月11日,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因机构调整并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并增挂营盘镇畜牧兽医站牌子,2007年2月13日,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机构调整时,营盘镇畜牧兽医站从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单列出来更名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更名为营盘镇农业服务中心。 被告于1987年8月被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集体工人。工资从1987年5月起执行。被告在该兽医站正常工作至1998年10月,后因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单位资金困难,被告不再上班,每年只参与春秋两季强制牧兽防疫工作。1994年10月,合浦县营盘乡兽医防检站支付被告该月月工资361元,1996年12月,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支付被告该月月工资392元,1998年9月,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支付被告该月月工资424.70元,2005年5月至2005年7月,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每月均支付被告职务工资130元,2008年5、6、7、9月,原告每月均支付被告生活补贴130元。之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11月18日,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案字[2011]第2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共17220元;二、原告应为被告申报缴纳1987年8月至2011年8月养老保险和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定为准。原告不服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没支付过被告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也没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或合浦县营盘乡兽医防检站或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或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或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从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属于集体单位性质,合浦县营盘乡兽医防检站、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属于事业单位性质。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通知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二、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共17220元。
三、法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于1988年5月更名为合浦县营盘乡兽医防检站、1996年更名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畜牧兽医站、2005年5月11日营盘镇畜牧兽医站并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2007年2月13日从营盘镇农渔业服务中心单列出来更名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及原告于1987年8月被合浦县营盘乡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集体工人、工资从1987年5月起执行,以及原告从没与被告解除过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共1722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于2008年10月起停发被告每月130元生活费,但仍要求被告继续参加原告组织每年两季的防疫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依据北海市市区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0年8月至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670元/月ⅹ10月+820元/月ⅹ12月=16540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7220元不当,本院认定为16540元。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招工程序录用为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同时应按劳动法律、法规、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劳动争议,原告诉前经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1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72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16540元。原告称被告于1998年作为分流人员被政府辞退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支付被告庞××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生活费人民币165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渔牧兽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