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孔繁刚与被告贾哲哲、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孔繁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哲哲、乐风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706.77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5元,合计109563.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17时15分,贾哲哲驾驶×××号出租车沿铁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丽旅店门前时,与孔繁刚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孔繁刚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1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哲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繁刚负次要责任。孔繁刚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繁刚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各方无法协商解决,致孔繁刚诉至法院。
贾哲哲辩称,没什么说的,依法判决。
乐风公司辩称,同人保长春分公司意见。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孔繁刚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15%计算免赔率。孔繁刚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核算。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孔繁刚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今,孔繁刚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委会110栋1门103室居住。乐风公司系×××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杨春林为该车的承租人,贾哲哲为杨春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投保了商业险,有效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8日17时15分,贾哲哲驾驶×××号出租车沿铁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丽旅店门前时,与孔繁刚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繁刚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哲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繁刚负次要责任。当日,孔繁刚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指开放性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28元,急救车费155元,住院医疗费13377.27元。2015年8月4日,孔繁刚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46.50元。2015年9月24日,受孔繁刚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繁刚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孔繁刚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收据)。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孔繁刚以贾哲哲、乐风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孔繁刚提供拖车费200元收据一张,旺达摩托车修理部修车费795元明细一张,交通费200元发票11张。孔繁刚提供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委出具的《社区居民情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韩淑清在我辖区110栋1门103室和儿子孔繁刚在一起居住。孔繁刚提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
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孔繁刚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以明确鉴定事项,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孔繁刚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孔繁刚的银行工资流水以证明其确实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要求提供韩淑清育有几个子女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孔繁刚医疗费中哪些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乐风公司是×××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杨春林为该车的承租人,贾哲哲为杨春林雇佣的司机。贾哲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孔繁刚受伤,侵犯了孔繁刚的身体权和财产权。人保长春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孔繁刚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乐风公司、案外人杨春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孔繁刚承担30%,贾哲哲承担70%。贾哲哲是案外人杨春林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孔繁刚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春林承担,但杨春林不是本案被告,故保险理赔外不足部分由乐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孔繁刚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孔繁刚无法掌控,且人保长春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孔繁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支出,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孔繁刚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人保长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原鉴定结论。孔繁刚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孔繁刚未提供受伤后全休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以证实在休息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孔繁刚是电焊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537.67元X3个月=13613.01元。孔繁刚主张其母亲韩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韩淑清育有几个子女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孔繁刚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未提供正规发票,此费用法院不予保护。孔繁刚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发票11张,但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其受伤及复查情况,酌情保护100元为宜。十级伤残给孔繁刚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繁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136.9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3613.01元、急救车费155元、交通费1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孔繁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17.30元(医疗费35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6751.77元的70%的85%);
3、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孔繁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8.94元(医疗费35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6751.77元的70%的15%);
四、驳回孔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