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倩倩、彭伟、张子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熊倩倩12万元。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保公司已经依法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彭伟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依法就免责条款内容作了提示,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单列一节,并以加粗黑字体进行了显著提示,还在《保险单》中书面告知对方特别关注责任免除条款,同时无证驾驶车辆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只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为平安财保公司未作明确说明,与事实、法律不符。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昌松的死亡赔偿金,与事实、法律不符。受害人熊昌松生前居住在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村四组,属于浩口村村委会辖区,属于农村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浩口村四组系城镇规划范围区域,没有相关政府文件证实。熊昌松生前工作除清运垃圾外,还承包了7亩鱼塘,比较而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养殖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平安财保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且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于彭伟的追偿权。4.一审判决判定诉讼费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平安财保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合同也没有规定诉讼费由其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熊倩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彭伟、张子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在投保时,平安财保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过,只是告知了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并让签字。
2016年8月11日,熊倩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公司、彭伟、张子怡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020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3969元、丧葬费2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57713.90元、误工费1668.7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扣除彭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彭伟、张子怡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彭伟无证驾驶鄂N4355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潜江市方向往荆州市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18国道1114KM+508M浩口镇天伦锦城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熊昌松驾驶鄂1819347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上318国道,彭伟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前部撞在熊昌松所驾车的左侧,造成其头部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彭伟与熊昌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昌松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共开支医疗费57713.90元。
同时查明,彭伟与张子怡系夫妻关系。彭伟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张子怡。张子怡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熊昌松生前系湖北居民户口,其居住的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村四组系城镇规划区域,自2014年4月起,一直从事为街道清运垃圾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熊昌松同时承包了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村民委员会的水面约7亩的鱼塘1个。熊倩倩系熊昌松女儿。
2016年5月18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彭伟与熊倩倩达成协议:一、彭伟于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熊倩倩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各项费用归熊倩倩享有;二、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当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该调解协议已于当日经一审法院确认有效。熊倩倩已收到彭伟赔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伟与熊昌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熊倩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17559.30元,彭伟、张子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彭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张子怡对其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系平安财保公司统一印制,不足以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且张子怡亦不认可平安财保公司在其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熊倩倩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497559.30元(617559.30元-120000元),因彭伟与熊昌松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248779.65元(497559.30元×50%)。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倩倩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779.65元(248779.65元+120000元)。一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熊倩倩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779.65元;二、驳回熊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的问题:1、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其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2、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不当?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是否不当?
三、法律分析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其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在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没有按照该要求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提示的义务,同时平安财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口头形式提示告知张子怡关注免责条款,故平安财保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熊倩倩主张熊昌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同时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对潜江市浩口镇浩口社区工作人员以及潜江市浩口镇浩口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能证明熊昌松的居住区域属于城镇规划区域,本人也没有承包地,非以耕地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熊昌松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有误,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无合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彭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与平安财保公司并没有对诉讼费作特别约定,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