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马艳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发生保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艳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南出口北时,与道路中路西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50元,该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另,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冀B×××××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中此车修理费用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符合报废标准,此车按报废处理,该车辆车损金额为73545元(已扣除车辆残值作价)。原告垫付鉴定费6885元。原告损失合计848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路损民事赔偿协议、河北省损坏道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
原告马艳成请求法院:1.依法请求法院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3450元及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核定车损过高,残值扣除过少,已经超出该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费过高被告公司认可300元。公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车损需要提供专用发票证明其车辆维修。事故发生后只找了被告公司一次,被告公司后来得知该车辆卖掉了,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定损。如果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要求将车辆残值收回并给付原告相应残值金额。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进行公估的费用是否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被告主张在按照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取得车辆残值,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车辆残值转让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用为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所称施救费用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4880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