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琴、第三人季清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张琴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之父张达会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75224298420415003670,在该保险中原告之父将事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原告张琴。2015年元月5日,原告之父张达会不幸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原告支付9万元赔偿金。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因继承纠纷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之父张达会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的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和保险合同变更批单。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明显不是投保人张达会的签字,此时原告才知被告在原告之父张达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之父张达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才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被告在投保人张达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将原告父亲张达会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父张达会在2007年3月3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险,当时受益人是张琴。2008年5月26日张达会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公司根据其申请,按照公司的规定和流程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张达会去世后,保险公司对受益人季清兰进行了理赔,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方认为,变更申请书上的被保险人的签名,在事隔多年,也不能识别是不是张达会本人的签名,既然原告方提出不是张达会本人签名,应该由原告方举证说明。保险公司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事实,不应当再进行二次赔偿。
原审第三人季清兰述称:1、原告主张变更合同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有五项,但当中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效;2、保险合同已于2008年5月28日进行变更,且已生效,季清兰是变更后的受益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批单的记载,该变更行为是2008年5月26日提交的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签名不管是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因为是他本人提交都应推定为是他本人的签名;3、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季清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赔偿金9万元,原告便于当天抢走该银行卡,并于当天取走或转走卡上现金。季清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53000元,其余现金被原告花销。公安机关考虑是继女与继母之间的关系并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至少于2015年1月便知变更的事实,其诉称在2015年7月24日才知情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达会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5224298420415003670,其中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琴,是被保险人的女儿,受益份额为100%;保险费为年交,标准保险费为3930元;其中客户服务指南载明:若您不能亲自前往我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以及合同内容变更、复效、解除合同等事宜,请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委托他人或业务员前往办理;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张达会(被保险人)所投保保险合同受益人进行了变更,《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个人)》载明:投保人张达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季清会(),是被保险人的妻子,受益份额10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均显示为张达会。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批单》,《批单》载明:根据张达会在2008年5月26日提交的申请事项,经过我公司同意,本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为季清兰,受益份额100%,是被保险人配偶。
被保险人(投保人)张达会于2015年元月5日死亡。第三人季清兰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季清兰提供的工行卡(卡号:62×××91)支付理赔款90000.00元。原告张琴知道第三人季清兰领取了理赔款后,二人为此产生争议,第三人将卡丢给了原告张琴,张琴于2015年1月17日从第三人的卡中分七次提取现金20000.00元,分三次转走款项70000.00元。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季清兰向公安机关递交控告信,控告张琴、朱婷婷盗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被盗金额900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款项,并对原告张琴进行了讯问,但考虑案件当事人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建议双方走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原告张琴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张达会”的签名是他人伪造投保人张达会笔迹所签,申请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张达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从被保险人张达会生前工作的派出所,调取了张达会书写的”保证书”及2003年在原毕节市公安局办理的”周光碧、邹永英治安案件”的卷宗,并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三方均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鉴定依据。2016年5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日期标示为08年5月26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个人)》第二页落款部分”投保人签名”一栏处的”张达会”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张达会”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送检日期标示为08年5月26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个人)》第二页落款部分”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一栏处的”张达会”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张达会”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原审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达会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张达会向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关于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变更是否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张达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张琴变更为季清兰,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均显示为”张达会”。原告认为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名不是张达会本人的签名,由此认为变更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张达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按公司规定和流程办理的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不是张达会本人的签名应举证证明。第三人认为保险批单上已经明确记载是根据张达会提交的申请,如张达会不同意变更就不会提交该变更申请书,应视为张达会对该签字行为的追认。但保险合同服务指南载明,”若您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理赔合同内容变更、复效、解除合同等事宜,请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委托他人前往办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个人)》第二页落款部分”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处的”张达会”签名字迹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张达会所书写;另外,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张达会就变更受益人出具了《委托书》,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张达会知道并同意将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季清兰。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父亲张达会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找第三人索要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第三人领款行为的追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问题。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当再进行二次赔偿;况且第三人季清兰领取理赔款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款项分配进行协商,故原告知悉第三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以其行为对第三人的领款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知道第三人领取款项后,二人为此产生争吵,第三人将卡丢给原告,原告从卡中取款、转款,但之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递交控告信,控告张琴、朱婷婷盗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被盗金额900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处理,并扣押了涉案款项。由此可知,第三人是以自己名义领取的赔偿款,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款项应由其独自享有;故原告找第三人索要款项的行为不仅不是对第三人领款行为的追认,反而是对第三人领款行为进行否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找第三人索要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原告对第三人领款行为的追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季清兰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张琴从第三人季清兰卡中取走并使用了的款项,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第三人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投保人张达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5224298420415003670)中由受益人张琴变更为季清兰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9万元保险赔偿金被原审第三人季清兰领取后,第一,季清兰从中支付了近3万元处理张达会的丧葬事宜。第二,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张琴向季清兰索要余款,并强行取走季清兰银行卡内的保险赔偿金的一部分,且为季清兰预留了部分,张琴之所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因在于张琴强行将季清兰卡内保险赔偿金取走后,季清兰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将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予以追缴而退回季清兰,自身结果上未获得保险赔偿金。张琴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其已经以积极行为追认了上诉人将保险金以季清兰作为受益人予以了支付,不能再行通过诉讼改变和反悔。二、对于前述追认的事实以及相应经过,虽然庭审笔录里有一定体现,但是更细节的证据资料在季清兰向七星关区公安局控告张琴”盗窃”的有关查处卷宗内。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进一步查明,涉案9万元赔偿金,被上诉人张琴及其妹朱婷婷获得了2.5万元(其中5000元用于张达会办理丧事),原审第三人季清兰获得了6.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七星关区刑侦队关于季清兰控告诉张琴的卷宗材料,拟证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季清兰赔偿金的行为张琴予以追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保险金分配,张琴已获得保险金2.5万元,一审判决再支付张琴9万元不当。被上诉人张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保险受益人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张琴并未追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支付行为。原审第三人季清兰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就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季清兰与张琴一直存在争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琴追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故上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其张琴追认上诉人支付行为的目的。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琴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是否追认,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法律分析
本案已查明涉案《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个人)》中投保人处”张达会”的签名并非张达会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之规定,该申请书无效,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未发生变更,仍为被上诉人张琴。上诉人未慎重审查,将保险赔偿金错误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季清兰,尽管被上诉人找过季清兰索要该款并获得2.5万元的赔偿金,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行为的追认,上诉人仍然负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6.5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从原审第三人季清兰处获取了2.5万元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万元不妥,法院予以变更。
四、裁判结果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投保人张达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5224298420415003670)中由受益人张琴变更为季清兰的行为无效”;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0,000.00元”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5,000.00元”;
3、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