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韦幸福于2009年9月入职丽珠公司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5项约定:“丽珠公司应依法为韦幸福提供工作必需的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韦幸福确认本合同签订时丽珠公司已如实告知韦幸福的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等。”2011年5月15日,丽珠公司组织韦幸福等员工就《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韦幸福当庭确认,丽珠公司每年均发放两副防毒口罩及两、三双手套。2012年11月9日韦幸福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并于2013年1月22日至2月6日在该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哮喘(待诊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3年3月15日确诊韦幸福患上职业性轻度哮喘。2013年4月2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幸福的职业性轻度哮喘属工伤。2014年4月4日,韦幸福被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韦幸福对该结论不服,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该委员会经复查,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维持原鉴定结论。韦幸福对该复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9月26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此后,韦幸福一直未回丽珠公司处上班,但丽珠公司仍按韦幸福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按月支付其工资。丽珠公司为韦幸福参加了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734.42元。2014年11月18日,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韦幸福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韦幸福13个月本人工资,即35547.46元,韦幸福当庭确认已收到该款项。韦幸福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付涉案请求的损失项目。丽珠公司当庭表示不应支付韦幸福主张的相关损失,如确需支付,同意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付相关损失。
韦幸福的户别为农业人口。韦幸福父亲韦明鲜于1954年3月27日出生,母亲梁妹育于1953年11月24日出生,共育有韦琪芝、韦幸福、韦幸合、韦幸昌四名子女。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百秀村百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韦明鲜及梁妹育二人为该村村民,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十分困难”。韦幸福因本案争议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韦幸福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韦幸福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丽珠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幸福相关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韦幸福是否有权向丽珠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本案中,韦幸福患有职业病,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仍有权向丽珠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关于归责原则及赔偿金额中是否应扣除韦幸福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丽珠公司确有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防护器具,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丽珠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在韦幸福患职业病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基于以上理由,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第三、关于时效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因韦幸福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可获取工伤保险待遇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才能确定,而韦幸福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七级,于2014年11月被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确定工伤待遇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此基础上,韦幸福于2015年4月向丽珠公司提出职业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及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韦幸福的具体损害项目适用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偿项目、金额问题。韦幸福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职业性轻度哮喘是疾病,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条款均是适用外伤引起的功能障碍,韦幸福的职业病参照上述两标准,没有条款可应用,无法鉴定,且丽珠公司同意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计付相关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韦幸福的具体损害项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如下:1.职业病赔偿金:韦幸福于2009年9月入职丽珠公司,已在珠海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韦幸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职业病赔偿金按珠海市城镇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韦幸福的七级伤残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职业病赔偿金应为218250元(36375元/年×20年×30%),扣除工伤保险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35547.46元,丽珠公司还应支付韦幸福职业病赔偿金182702.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韦幸福的父、母亲年老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至韦幸福评残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时,其父亲年满60周岁180天,其母亲年满61周岁303天。韦幸福父亲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19年180天,韦幸福母亲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18年57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丽珠公司应向韦幸福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父亲)的生活费为38216元(26130.60元×(19年+180天/360天)÷4人×30%],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母亲)的生活费为35586.62元(26130.60元×(18年+57天/360天)÷4人×30%]。对于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韦幸福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韦幸福的伤情及医疗情况,对于韦幸福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韦幸福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于韦幸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幸福支付职业病赔偿金人民币182702.54元;二、限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幸福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父亲)生活费为人民币38216元;三、限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幸福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母亲)生活费为人民币35586.62元;四、限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幸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五、限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幸福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六、驳回韦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42.81元,由韦幸福负担人民币418.81元,由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一审判决后,丽珠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丽珠公司无需向韦幸福支付职业病赔偿金182702.54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丽珠公司无需向韦幸福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父亲)生活费38216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丽珠公司无需向韦幸福支付被扶养人(韦幸福母亲)生活费35586.62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改判丽珠公司无需向韦幸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改判丽珠公司无需向韦幸福支付营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韦幸福于2009年9月18日进入丽珠公司,在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4.5条约定“甲方(即“丽珠公司”)应依法为乙方(即“韦幸福”)提供工作必须的劳动条件及执业危害防护,乙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如实告知甲方的劳动条件、执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等。”丽珠公司已为韦幸福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韦幸福发生伤害;2013年3月1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2013年4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8日,韦幸福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47.46元;韦幸福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一、韦幸福要求职业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需向其支付职业病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职业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已明确工伤索赔与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即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索赔;只有工伤事故系第三人责任所致,劳动者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补偿,除此以外,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普通民事赔偿两者可以同时兼得。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有民事法律规定”,但目前没有任何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也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且前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后于《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和实施,故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最后,《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该裁判标准再次明确工伤索赔与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即只有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工伤未被认定情况下,劳动仲裁委或法院驳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劳动者方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无异议,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判标准已确定工伤索赔与民事赔偿两者不能同时主张。综上,韦幸福所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韦幸福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实际收入并未有减少,故韦幸福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韦幸福系因工作中接触头孢类粉尘等产生过敏性哮喘,众所周知,此类接触型过敏,只有接触该过敏源方会产生哮喘,即只要避免接触过敏源,即头孢类物质即可,该病未有影响韦幸福的劳动功能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故并未导致韦幸福丧失劳动能力。(2)韦幸福的实际收入未有减少。韦幸福自2013年3月发生工伤起至今均未有出勤上班,但丽珠公司始终按照韦幸福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即2803元按月支付其工资,故韦幸福的实际收入未有减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职业病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并未出现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补偿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形,韦幸福再要求职业病赔偿金将会获得额外利益。3、工伤伤残等级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韦幸福所患职业病,虽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但该等级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该标准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同,原判决认定参照工伤的伤残等级计付相关损失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韦幸福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韦幸福需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生活费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2、扶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已如前述,韦幸福所患职业病未有影响韦幸福的劳动功能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故并未导致韦幸福丧失劳动能力。3、扶养人的收入并未减少,不影响原生活水平。已如前述,丽珠公司一直向韦幸福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足以维持韦幸福原生活水平,故韦幸福的正常收入并未减少。4、韦幸福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退一步讲,即使丽珠公司需支付韦幸福的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决认定“韦幸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珠海市城镇标准计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阐述如下:1、关于职业病赔偿金。韦幸福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有提供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韦幸福自2013年3月发生工伤起至今均未有上班,而韦幸福未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其系在珠海地区居住的,而一审判决径行认定韦幸福与2009年9月入职丽珠公司,已在珠海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成年的被扶养人在受抚养人赡养之前,是有自己独立的生活来源的,居住在城镇或农村的被扶养人因其常年在城镇或农村生活,有健全的劳动能力及独立的生活来源,按照城镇或农村的标准进行生活支出,故在需要抚养人赡养时,其也是按照被扶养人常年固定的生活支出标准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因此,成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其自身的城镇或居民身份来确定。而韦幸福的两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其生活费。再退一步讲,即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需按照抚养人的城镇或居民身份来确定,但已如前所述,抚养人即本案韦幸福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的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
(四)韦幸福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丽珠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法律上并无“精神损失费”这一概念,韦幸福请求无法律依据。2、韦幸福已请求“职业病赔偿金”,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系重复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职业病的,为职业病赔偿金;”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致人职业病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职业病赔偿金”。2014年9月26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幸福伤残等级为六级,而且并未影响韦幸福正常生活、家庭关系、劳动工作以及社会评价,韦幸福在请求职业病赔偿金的同时再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或“精神抚慰金”均属于重复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韦幸福请求支付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丽珠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营养费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2、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韦幸福亦未有举证证明营养费损失、医疗机构有关意见等,故韦幸福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期间,丽珠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一)退一步讲,即使丽珠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赔偿应扣除韦幸福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利益而非简单的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故韦幸福请求民事赔偿的应扣除韦幸福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利益而非简单的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亦即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的项目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韦幸福所请求的职业病赔偿金与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都是对工伤人员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故不应再重复赔偿。(二)再退一步讲,职业病赔偿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或伤残津贴性质相同,故该民事赔偿还应扣除丽珠公司已依法支付给韦幸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行法律规定对工伤员工因伤致残导致收入损失进行补偿的方式表现为:在停工留薪期内或旧伤复发期内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为伤残津贴。职业病赔偿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性质相同,故韦幸福的民事赔偿还应扣除丽珠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韦幸福答辩称:
(一)丽珠公司的一些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已明确阐述,韦幸福没有异议,在此不再重复:1、关于丽珠公司称其已告知韦幸福可能存在职业伤害,并已提供了劳动保护一事,一审判决已做分析、并明确认定。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职业病防治法》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一审判决也已做出分析、并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的认定,依然是法律冲突认定后的正确适用。3、关于丽珠公司认为不应适用依据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评定韦幸福的职业哮喘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也已做出详细分析,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法官明确询问丽珠公司对韦幸福主张职业病赔偿金的标准有何意见,丽珠公司称“不同意支付韦幸福主张的职业病赔偿金,但对韦幸福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现丽珠公司又事后反悔,当然不能成立。
(二)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体现了法官对事实的尊重。法律明确规定,关于营养费,对医疗机构的意见是“参照”,韦幸福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建议,但给身体造成六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官正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合理的认定。
(三)丽珠公司关于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一说,不是事实,且韦幸福的痛苦一直在持续,并且将伴随终身。首先,丽珠公司虽然每月支付韦幸福工伤期间工资,但该工资标准是依据韦幸福2012年的月工资认定的,时隔几年,物价及工资都一直在涨,但韦幸福的工资却没有涨一分,依然是以前的标准。第二、韦幸福至今仍在工伤复发休养期间,此病根本治不好,将伴随终身,韦幸福一遇空调或空气不好时,即流鼻涕、打喷涕,无比痛苦。
(四)丽珠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也是其故意片面理解、解释法律的结果。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完整表述是这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职业病的,为职业病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非丽珠公司的断章取义,故意丢掉第(三)的规定,该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应赔偿职业病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项目,非同一个概念,同一个指向。综上,丽珠公司上诉状所提出的各项异议都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丽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使韦幸福的权益及时得到赔偿。
二、争议焦点
1、韦幸福是否有权向丽珠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2、丽珠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韦幸福是否有权向丽珠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虽然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法律的位阶、效力和时间上,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韦幸福仍有权向丽珠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丽珠公司关于韦幸福所患职业病已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以及韦幸福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应支持其诉求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丽珠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关于职业病赔偿金,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都是对工伤人员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赔偿。丽珠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韦幸福已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其再诉求主张职业病赔偿金,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该项目,韦幸福因患职业病构成伤残后果且也仅仅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故丽珠公司应向韦幸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韦幸福于2009年9月入职丽珠公司,已在珠海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韦幸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珠海市城镇标准计付。丽珠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韦幸福父亲韦明鲜于1954年3月27日出生,母亲梁妹育于1953年11月24日出生,共育有韦琪芝、韦幸福、韦幸合、韦幸昌四名子女。根据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百秀村百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韦幸福的父母年老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至韦幸福评残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时,其父亲年满60周岁180天,其母亲年满61周岁303天。故韦幸福的父亲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19年180天,韦幸福母亲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18年57天。一审庭审时,丽珠公司表示对韦幸福主张按职业病职业病评定等级计算人身损害的相关项目没有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条款是适用外伤引起的功能障碍,韦幸福的职业病无法参照上述两标准予以适用,丽珠公司二审时申请对韦幸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亦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韦幸福的七级伤残及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丽珠公司应向韦幸福支付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16元(26130.60元×(19年+180天/360天)÷4人×30%],支付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86.62元(26130.60元×(18年+57天/360天)÷4人×30%]。关于营养费,韦幸福因患职业病构成七级伤残后果,且需要长期治疗,虽然韦幸福没有举证医疗机构的有关意见,考虑到韦幸福的患病及治疗情况,一审判决根据韦幸福七级伤残的伤情及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把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个单独的赔偿项目,取代了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韦幸福因患职业病构成七级伤残后果且需要长期治疗,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况且韦幸福也仅仅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故丽珠公司应向韦幸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驳回韦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丽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42.81元,由韦幸福负担人民币1718.81元,由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由韦幸福负担2897.5元,珠海保税区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