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林与广州白云区昶发宝石饰品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3-23 14:47:2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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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马建林于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在广州白云区昶发宝石饰品厂从事冲胚、切石工作。2008年1月工厂搬迁至花都区改为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镁公司)。马建林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在宏镁公司从事冲胚、切石工作。 宏镁公司为马建林购买了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保。其中马建林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1655元。 2010年9月23日,马建林在宏镁公司晕倒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日。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至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2月2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马建林为:1、矽肺叁期;2、活动性肺结核。

2011年3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建林为工伤。

2011年8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建林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四级。

2012年6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马建林延长医疗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26日。

2012年12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同意马建林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延长医疗期。

2013年7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马建林因旧伤复发,延长医疗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建林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等级)为无等级,医疗期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4月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建林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一级。

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住院病人费用催交表,证明马建林至当日止拖欠该院医疗费174918.5元。

至2013年止,宏镁公司支付了马建林的医疗费521279.06元(其中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了365642.95元)、生活费29036元、家属护理费14982元、护工费用和陪护管理费63780元、马建林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9637元。

2014年3月11日,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公室对马建林进行工伤待遇审核,支付马建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29.2元、伤残津贴250981.2元、护理费382536元。

马建林因与宏镁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766704.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1597430.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先予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0元/年,约定每年定期结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宏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184672.1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519、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马建林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因双方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马建林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 马建林为农村户口,主张护理费按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8054元/年、赔偿系数90%计算。 马建林需要抚养父亲马长志(于1944年2月14日出生)、母亲李青焕(于1947年3月20日出生),马建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0490元/年、赔偿系数0.9计算抚养年限14年、16年,马建林提出其父母生育了四名子女,但其中一名子女过继给了他人,因此主张其对父母负担1/3的扶养义务,为此,马建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内乡县灌涨镇人民政府及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建林父母生育了三子马建芳、四子马建林;2、户口本1本。

马建林在原审诉称:马建林于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在广州白云区昶发宝石饰品厂从事冲胚、切石工作。2008年1月工厂搬迁至广州市花都区并改名为宏镁公司。马建林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在宏镁公司从事冲胚、切石工作。2010年9月23日,马建林在宏镁公司晕倒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呼吸困难2小时,不省人事1小时。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至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1、矽肺叁期;2、活动性肺结核。2011年3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3年4月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结论为:伤残等级二级、护理等级为一级。2013年1月份开始,宏镁公司就不再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支付马建林的医疗费了,也停发了马建林的原工资待遇。马建林以及家属多次联系宏镁公司老板协商,宏镁公司对马建林不管不问半年之久。2013年6月在马建林家属的一再要求下,宏镁公司派人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病院住院部401房协商过。宏镁公司说:“要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只愿意出五万元医疗费,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由社保基金一次性支付,要求马建林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宏镁公司停付医疗费半年之久,已影响到马建林的治疗用药,马建林因为无钱支付医疗费,导致病情危重,多次抢救。马建林为宏镁公司工作多年导致职业病、工伤,宏镁公司却连医疗费都拒不支付,给马建林及家属带来了无法承受的痛苦。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宏镁公司对马建林不管不问的情况下,马建林只有通过法律方式维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19条至33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马建林有权获得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马建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847.9元(包括已发生的拖欠医院的医疗费67847.9元,先予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0元/年)、误工费17250元(1655元/月×30个月(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1200元/月×27个月]、护理费408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0元[50元/天×30天×35个月(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25天×30天×25个月]、伤残赔偿金616857元(38054元/年×0.9×20年-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故此,马建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宏镁公司向马建林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99075.3元;二、宏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镁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对马建林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有意见。我方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才申请了劳动仲裁,暂时仲裁裁决尚未出来,故此我方认为应当驳回马建林的起诉,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确定。二、据我方了解,马建林在入职以前,其本身就已经患有严重的肺结核,马建林以前曾经在矿山工作过,所以马建林方的疾病并非是宏镁公司的工作环境造成马建林的职业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宏镁公司并不属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宏镁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涉及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宏镁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涉案纠纷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12条具体规定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的赔偿范围,应当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五、宏镁公司已经帮马建林缴付了社保费用,而且针对该工伤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马建林如果认为该工伤保险待遇不合理,我方建议马建林应起诉社保经办机构,而不应起诉宏镁公司。六、针对马建林主张的各项具体的请求项目,我方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问题,该工伤事故发生后,宏镁公司总共帮马建林垫付了医疗费521279.06元;这是我方帮马建林垫付的具体的医疗费数额。马建林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且当时由于马建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服务、诊疗的项目、药品、住院服务这些标准均超出的工伤保险的录入范围,造成我方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时仅报销了365000多元,仍有184672.11元没有报销。我方现反诉要求马建林方返还该部分费用。马建林住院期间要求有单间护理、使用进口药品,这些是马建林方的过分要求,并由此而导致了宏镁公司额外帮其多支付了184672.11元的费用,我方现要求马建林方返还,因为这是由于马建林方的原因而导致了宏镁公司的损失。2、后续治疗费,首先,因为该后续治疗费不仅没有医疗证明,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具体金额;其次,该后续的费用治疗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该后续治疗费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赔偿的项目。故此,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偿付。而且马建林方也可以申请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其后续的医疗予以保障。所以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这一项目是不应列出的。3、误工费,因为在马建林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在停工留薪期间,宏镁公司是支付了马建林27个月的工资,已超出了法定的24个月的最高限额,多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给马建林。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马建林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就可享受伤残待遇,所以在发放了马建林停工留薪工资之后,就不存在误工问题。4、护理费,马建林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两项,第一小项是宏镁公司拖欠的护理费,我方认为该项是不存在的,宏镁公司并未拖欠马建林护理费。因为在马建林停工留薪期间其护理费全部是由宏镁公司支付,支付护理费的数额为78762元。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不存在宏镁公司拖欠护理费的问题。第二小项是马建林主张扣减工伤赔偿之后的护理费,马建林主张的标准是5313元/月,我方认为其主张的标准不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来确定,我方认为应当酌定为50元/天,而且我方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也不应由宏镁公司方承担。因我方已支付了我方应当支付的部分。而且我方认为马建林主张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以花都区统计局公布的标准即:2012年4065元/月,2011年3558元/月,2010年3453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宏镁公司已向马建林支付了生活费29036元,其列明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按民事标准的70%的比例支付,故此,应当为35元/天。而且该部分也应当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方已额外支付了马建林29036元。6、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该项是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马建林也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我方认为该两项就应当视为马建林工伤事故的伤残补助金。而且其计算的标准不合适,即说马建林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马建林主张是38054元/年,而花都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32112元/年,而且我们认为马建林本身为农村户口,假设适用,也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421元/年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事故,只有在工伤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建林不是工伤死亡,只是一般的工伤,故此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马建林在计算马建林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字时,花都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21194元/年,而且,马建林父亲已是69岁了,即便是计算,也仅仅应计算11年。马建林母亲为66岁,其抚养年限应当计算为14年。而且马建林是其父母的第四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建林仅承担1/4的份额。这一事实可从户口本及其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中均可以看出,马建林父母共计生育了4个子女,故此马建林仅应承担1/4的抚养份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马建林主张了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马建林主张的该数额巨大,其次,工伤是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应当是残疾赔偿金,而没有专门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宏镁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建林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国家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马建林无权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马建林因工伤导致矽肺叁期、活动性肺结核,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一级,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对马建林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向马建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92元,由马建林负担18992元,由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后,马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制定,属于法律,其效力和位阶均高于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宏镁公司向马建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99075.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镁公司承担。马长志、李青焕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由于马建林已死亡,增加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是合理的。而且应注意的是,工伤保险的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后者中有些是前者所没有的,有些项目则是二者重合的,具体的赔偿数额为用马建林通过民事诉讼所能获得赔偿的最高额,扣除工伤已获得的来自工伤部门和用人单位的额度所得数额。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宏镁公司支付马长志、李青焕1976997.04元。

宏镁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建林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死亡,马建林的父亲马长志、母亲李青焕表明继续承担本案诉讼。 又查明,马长志、李青焕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据2、医院的催费单。证据1证明的是马建林于2014年6月3日死亡,其父亲、母亲作为追加的诉讼主体是正当的,且其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证据2证明马建林因职业病现拖欠医院204346.4元。宏镁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宏镁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系统,查询马建林已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证据2、离职证明,证明马建林与宏镁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在此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开庭传票及起诉状,证明医院就马建林拖欠医疗费的问题向宏镁公司进行索赔。马长志、李青焕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内容无法确认。 再查明,马建林在原审对宏镁公司提交的2010年-2012年马建林支出明细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统计,2010年-2012年宏镁公司支付马建林2010年生活费2200元,2011年生活护理费39268元、工资19637元,2012年生活费12000元、工资14085.8元、护理费51075元。2013年已经支付2012年护理费325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马建林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分析

关于马长志、李青焕在本案二审增加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虽然马建林在本案二审阶段死亡,但上述请求仍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马长志、李青焕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只对马建林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职业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失。职业病的危害对有些职业病人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所能保障的范围,因此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根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的赔偿请求,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关于医疗费问题,马建林在原审主张247847.9元(包括已发生的拖欠医疗费67847.9元和后续治疗费180000元),据此马建林提供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3月10日的《住院病人费用催交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3年11月6日,因此本院对马建林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证明医疗费的《住院病人费用催交单》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2013年7月1日的《住院病人费用催交单》。马建林尚欠医疗费67847.91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马建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马建林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宏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3年7月1日之后有继续支付医疗费,因此,本院认定马建林医疗费损失为67847.9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马建林于2010年9月23日住院,2013年1月17日被鉴定为二级残疾,因此误工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16日。

关于马建林的收入情况,马建林在原审主张按照每月165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宏镁公司提供了《社保费申报个人缴费明细》,马建林在原审对此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马建林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为1300元。

关于2013年1月马建林的工资标准,由于宏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马建林主张该月工资为1655元予以确认。

综上,马建林的误工收入为35316.55元【(1100÷21.75×6)+(1100×5)+(1300×22)+(1655÷21.75×12)】。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马建林的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35个月=84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马建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35个月=52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马建林伤残等级为2级,其可享有的残疾赔偿金为544080.78元(30226.71元×90%×2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马建林的父亲马长志于1944年2月14日出生,马建林的母亲李青焕于1947年3月20日出生,根据内乡县村委会灌涨镇政府和杨集村村委的证明,马长志、李青焕共生育4名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马长志的抚养费为55430.97元(22396.35元×11×90%÷4);李青焕的抚养费为70548.50元(22396.35元×14×90%÷4)。上述费用合计125979.47元。

关于马建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裁判结果

综上,马建林基于本案纠纷中应获得的赔偿为959724.7元:67847.9元(医疗费)+35316.55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5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80.78元(残疾赔偿金)+125979.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马建林在原审对宏镁公司提交的支出明细表确认金额,宏镁公司已经向马建林支付141520.8元;马建林已经获得工伤赔偿739661.4元;马建林还可获得赔偿78542.5元(959724.7元-141520.8元-739661.4元)。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向马建林支付785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马建林负担8731元,由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马建林负担6331元,由广州宏镁珠宝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