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时间:2017-03-24 11:24:3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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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国:愿意就代理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决定适用于在以下场合下产生的具有国际性质关系的法律: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者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

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代理人负责替以他人名义接收和传送意思表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谈判等场合。

不管代理人以其自己或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也不管其行为是定期的或是临时的,本公约均应适用。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能力;

2.形式方面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4.根据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或在这类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代理;

5.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

6.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

第三条

为适用本公约: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的机关、经理或合伙人,只要其行为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章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的,均不应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信托人不应视为信托、创设信托者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条

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无论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本人和代理人选择的国内法应支配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是从当事人间的协议以及案件的事实中合理而必然地可以推定的。

第六条

在没有根据第五条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应是在代理关系成立时,该代理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没有营业所,则是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如果本人在代理人主要活动地国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则该国国内法应予以适用。

在本人或代理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本条涉及的营业所系指与代理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七条

如果代理关系的创设并非协议的唯一目的,第五和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适用:

1.代理关系的创设是协议的主要目的;

2.代理关系是可以分割出来的。 第八条

根据第五和第六条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支配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的条件、不履行的后果以及此项义务的消灭。

该项法律特别应适用于:

1.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变更或终止,代理人逾越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后果;

2.代理人指定替补代理人、分代理人或增设代理人的权利;

3.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场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利;

4.非竞争性营业的条款和信用担保条款;

5.在顾客中树立的信誉的补偿;

6.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第九条

无论可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是什么法律,有关履行方式应考虑履行地法。

第十条

在代理关系由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场合,不应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与第三者的关系

第十一条

在本人和第3人之间,代理权的存在、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权限所产生的效力,应依代理人作出有关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在下列情况下,应依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1.本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

2.第3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机构,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

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

4.代理人无营业所。

在当事人一方有数营业所的场合,本条系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十二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1款,如果根据其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进行活动的代理人没有营业所,则该代理人应视为在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所在地设有营业所。

第十三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果代理人在一国境内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打字、电话或其他类似手段与在他国境内的第三人通讯联系,则应视为在其营业所所在地从事此类代理活动,如没有这一机构,则应视为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地活动。

第十四条

虽有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本人或第3人已就第十一条涉及的问题适用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且此项规定已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则以此种方式规定的法律应适用于此类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本章应适用的法律亦应支配代理人和第3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超越其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关系。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根据与案情有重大联系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该国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则此项强制规范可以予以实施,而不管该国法律选择规则规定的是何种法律。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均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各种情况:

1.在银行交易中,为银行或银行团进行的代理;

2.保险业务中的代理;

3.在行使职权时替私人从事这类代理活动的公职人员的行为。

不得允许再有其他保留。

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述及的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已作出的保留;此项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终止效力。

第十九条

当一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时,为适用本公约对适用法律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应视为国家。

第二十条

如果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没有义务适用另一国的法律时,则由若干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亦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变改之。

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明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公约缔约国已经是或可能成为其成员国并载有属于本公约支配范围内事项的条款的其他任何国际性文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第十三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四条

其他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及于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其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类声明及嗣后的扩大适用范围的决定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依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述及的规定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生效。

本公约此后应当:

1.在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各该相继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生效;

2.对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作出通知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本公约根据这些条款扩大适用的各该领土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5年,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应至迟在5年期满6个月前,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废止得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该通知废止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对会议会员国及依照第二十四条已经加入的国家,给予如下的通知:

1.第二十三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及认可;

2.第二十四条述及的加入;

3.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4.第二十五条述及的扩大适用范围;

5.第二十五条述及的声明;

6.第十八条述及的保留及其撤销;

7.第二十七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8年10月14日订于海牙,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三次会议各会员国。

公约英文本引自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集(1951-1988)(Hagn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 1951-1988)。

公约由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在1978年3月14日的外交会议上通过。截止1989年6月,荷兰在公约上签了字,法国和葡萄牙已批准了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