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购合同是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用的合同。
一、光船租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由于光船租购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光船租购合同有不同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特殊规定:
(1)船舶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我国《海商法》第151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的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在租期届满之前,船舶及属于船舶的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及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但是,一经船舶交接,船舶及属于船舶的财产的所有权及其风险转移至承租人。
(2)船舶无债务担保。出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买卖交接时 ,除由于承租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已告知承租人的船舶抵押权外,船舶没有依附由船舶优先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债务。
(3)船舶文书。在承租人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一份经过公证的船舶买卖文件。在船舶买卖交接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船舶已注销登记的证明书,以及出租人持有的船级证书和各种其他船舶为文件与图表。
光船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船东在按船舶的夏季载重吨每公历月或每30天向租船人收取租金的同时,负担船舶的折旧费和租船佣金;而租船人支付了租金后有权任命船长、配备其他船员,同时负担船员工资伙食、船舶的维修、船用物料供应和船舶装备、润滑油、淡水、燃料、港口费、装卸费、洗舱费、垫舱物料及压舱物、代理费及其他正常合理的费用。对船舶的保修与检验可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船上人员配备方面,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船长必须是船舶出租人所在国国人,且在合同中还可规定由船东代租船人选任船长。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1)船舶说明条款,包括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等内容;
(2)交船与解约条款;
(3)租期条款;
(4)货物与航行区域条款;
(5)船舶的使用与保养条款;
(6)船舶的检查条款;
(7)租金支付条款;
(8)还船条款;
(9)船舶抵押条款;
(10)船舶保险条款;
(11)合同的转让与船舶转租条款;
(12)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的保护条款。
在光船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承租双方可以订入租购条款,从而达成了船舶租购合同。租购条款通常包括船舶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船舶无债务担保、船舶文书交接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