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1日,民爆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新时代民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变更为新时代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协议号:MB-DRS-0612),约定合作向外商REDCLIFFEHOLDINGSLIMITED出口三套ZJ50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包括外贸合同、国内收购合同及运输合同在内的15份合同及合同号。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1.甲方权利义务.(1)签订和执行上述产品的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上述合同将直接约束乙方和外商、乙方与国内供货商。(2)依乙方的指示代办货物出口报关、运输等手续。(3)依乙方的指示办理与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财务结算。(4)依乙方的指示办理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2乙方权利义务:(1)承担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L装卸、仓储、检验、报关、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2)履行同外商之间议定的各种义务。(3)负责项目的信息采集,前期项目接洽,联系供货商,保证生产厂商以及运输等服务方执行有关产品和服务合同,保证其数量、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等符合外商要求及外贸合同的规定。(4)负责与外商联系商讨有关事宜,自行调查其资信情况,因外商拖延执行合同或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引起甲方与国内供货商发生付款纠纷的,由乙方最终履行甲方在与国内供货商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包括付款责任在内的各项义务。(5)如出现实际出运货物与外贸合同有关货物描述条款不符,从而造成虚假报关,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协议第三条"收入分配"中约定:"1.外贸合同总金额:U5$39316890。2.甲方国内采购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内贸合同金额为准。3.甲方收取乙方外贸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明确,不需要甲方在此合同项下垫付资金。如果内外贸合同需要甲方垫付资金,双方将另行讨论管理费。4甲方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由甲方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方式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款单位……5.甲方同意在收到No.MBIE061IRIGA1号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乙方。自甲方从其开户银行付款后即视为履行了其义务...
2006年12月7日开始,民爆公司陆续与国内生产广商签订了一系列出口产品收购合同。2006年12月2日,就出口三台钻机及相关辅助系统和零件事宜,民爆公司与外商REDCLIFFEHOLDING5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39344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560197.04元。2007年2月,民爆公司向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260200元。
2007年3月1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No.MBIE0611RIGAl)项下的石油钻机和相关钻井系统的设计修改、设备以及备件的监造、技术支持等技术服务业务。二、乙方的责任和工作范围由本合同附件A详细规定。三、根据2007年1月20日宝鸡会议上客户关于修改钻机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的要求,特别委托乙方对三台钻机的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和监督制造。四、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975万元整。上述费用为全额包干费用。如果乙方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甲方将不负责额外补偿…..六、本合同执行当中如果出现双方对上述条款发生异议和合同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结果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该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服务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陆续向博创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
2007年4月2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甲方在相应事项结束后按照《合作协议》向乙方付款;目前外方已按照外贸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四笔款项,由于上述款项由中国民生银行监管无法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自有账户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预付给乙方,以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监管资金解付之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的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将在与乙方结算的合同余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就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与外商接洽达成买卖石油钻机设备的意向,通过招标最终选定了七家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并组织外商与生产商召开技术澄清会,确定钻机整体技术方案和要求,以及组织国内生产商召开商务会,落实钻机订单内容。民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定,但未就其自行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联系接洽本案出口业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10113120.06元,即以买卖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019149.73元扣除各项己付款后的余额。己付款项包括: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应付货款人民币275560197.04元,已付费用人民币7661811.54元,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677194元、出口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印花税人民币5181.94元。博创公司未提供上述己付费用以及手续费、印花税的相关凭证,民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民爆公司则主张其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了如下费用:博创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975万元(其中未付款人民币2489800元),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650327.67元,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4090584.77元,印花税人民币172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488.32元,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933.65元,合计人民币15079445.95元。其中,民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明细单。博创公司对民爆公司主张的上述相关人员费用、2008年所得税、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与本案出口业务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应博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迸出口税收管理科调查,民爆公司基于本案出口业务共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
故原告请求判令: 1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0113120.06元;2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991747.97元,以人民币10113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其所收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656941:56元;4.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税款应如何处理?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因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合作协议》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2. 关于本案所涉出口退税款的处理。基于《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民爆公司即应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支付给博创公司。
二审判决关于"已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民爆公司关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博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即从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民爆公司应付给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658237.5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民爆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内外贸合同履行后所得差价款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应得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博创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即人民币9852037.93元,不再坚待人民币10113120.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民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博创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服务合同》,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影响博创公司的付款是合理的。从《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本案内外贸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博创公司关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的缘由更具说服力,自11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是为了使博创公司提前获得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以用于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服务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服务合同》中的人民币975万元款项不应被作为确定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付款的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的应付款项欠妥,应予纠正。
四、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
(1)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人民币9852037.93元;(2)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852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658237.51元;
(4)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9758元、民爆公司负担274351元。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75万元;
(3)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47054.5元、民爆公司负担147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51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37175.5元、民爆公司负担137175.5元。
3.再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2)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51元,由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