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瞿春雨与北京天祥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天祥<融安科技>项目股份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由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亮作为发起人成立天祥《融安科技》股份制项目并组建项目部,由瞿春雨出资20万元认购该项目股权20万股。瞿春雨已于2013年7月15日向天祥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后瞿春雨多次与天祥公司联系要求了解项目部是否成立、组建及运营状况,天祥公司却无故推诿,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瞿春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瞿春雨与天祥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天祥公司返还瞿春雨投资款20万元;3、由天祥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32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瞿春雨与北京天祥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天祥<融安科技>项目股份投资协议》;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祥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瞿春雨投资款二十万元。后天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三、法律分析
瞿春雨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祥公司未依约定完成项目的设立致瞿春雨《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瞿春雨据此提出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2民终611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