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汪振佳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车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在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处进行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3984.31元。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术后恢复情况良好,2010年9月21日,原告按医嘱在家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扶双拐行走时,接骨钢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右大腿肿胀疼痛、畸形、活动受限,经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骨折未愈合。”根据被告方主治医生的意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又重新做了内固定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在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3984.3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443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汪振佳在2010年5月13日至5月26日在被告处入院、出院诊疗的全部过程,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3984.31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钢板断裂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056.40元;
3、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出院后,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用970.56元;
4、X光片及接骨钢板,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手术取出已断裂钢板实物。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汪振佳因意外车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在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3984.31元。根据主治医生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六周,2、逐渐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随诊。2010年9月21日,原告按主治医生医嘱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时,接骨钢板断裂,造成原告再次受到伤害,同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诊疗,经被告的原主治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骨折未愈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9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方医生的意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又重新为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用21056.4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所在地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用970.56元,该院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继续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原、被告就赔偿的数额达不成协议,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益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以原告不配合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
二、争议焦点
原稿是否可以向被告医院直接请求赔偿损失?
三、法律分析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汪振佳因外伤在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处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出院三个月后,按照被告主治医生的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发生接骨钢板断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断裂是由于原告的故意或过错造成的,也没用申请对接骨钢板的质量进行鉴定,故法院认定被告作为钢板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失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被告主张医院没有过错,原告应直接向钢板生产厂家主张权利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钢板生产厂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原告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相关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核算。原告主张由被告退回在被告处治疗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仅就钢板断裂后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应向原告汪振佳承担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2026.96元(长沙一六三中心医院21056.4元+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970.56元);2、误工费9504元(216天×44元/天)从钢板断裂到出院共36天再加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3、护理费14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4天+15天)】;4、住院伙食费348元(12元/天×住院29天);5、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328.96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汪振佳各项经济损失3432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汪振佳负担200元,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