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杨彪因与被上诉人范禹、孙鹏、张宇、原审被告刘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杨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范禹住院13天,在没有医疗鉴定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56天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有失公正。该受损车辆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认证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单方维修车辆,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不能让人信服,无法确定受损部位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也无法确定更换的配件价格是否合理。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范禹辩称,我实际住院的天数是13天,但医院给我出具的证明是休息8周,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的天数为56天正确。
张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鹏辩称,我们对于受损车辆的鉴定并不是单方鉴定,多次找到上诉人,其都不参加鉴定,此份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的,合法有效。
刘有祥述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范禹、孙鹏、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87916.3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杨彪驾驶被告刘有祥所有的黑DE2134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祥街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原告孙鹏驾驶的黑DA069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鹏及车内乘坐的原告张宇、范禹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彪肇事后逃逸。当日,三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范禹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宇经诊断头皮血肿,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孙鹏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杨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彪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孙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彪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彪承担。被告刘有祥作为杨彪所驾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杨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本案中,被告杨彪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范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602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560元(120元/天×13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8008元(143元/天×5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可支持650元(50元/天×13天);6、住宿费,系受害人必须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父母护理原告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对原告张宇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1049.7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560元(120元/天×13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1859元(143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650元(50元/天×13天)。
对原告孙鹏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7829.6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200元(120元/天×1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1430元(143元/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500元(50元/天×10天);6、车辆维修费112939.46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7、相片冲洗费240元,系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8、车辆减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运输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8008元,合计1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859元,合计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4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等,合计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彪与被告刘有祥连带赔偿原告范禹医疗费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等合计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杨彪与被告刘有祥连带赔偿原告张宇医疗费110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等合计129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被告杨彪与被告刘有祥连带赔偿原告孙鹏医疗费7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939.46元、相片冲洗费240元等,合计12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范禹、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8元及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有祥承担2764元,由被告杨彪承担2764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为八周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休息卧床捌周”,因此原审判决范禹的护理天数为56天是正确的。2、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受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作出的,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并结合车辆维修发票,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孙鹏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