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下称沿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直、周光美、冉启饶、冉华周、冉启堂、赵杨军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沿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案件受理费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内限额分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具体规定了各分项赔偿的限额。上诉人承保的贵D×××××车辆的车主无责,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下赔付11000元。2、根据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赔付应由无号牌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完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冉启堂及赵杨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林直、周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沿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2000元,再由冉华周、冉启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8515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王余江驾驶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相对行驶的冉启饶驾驶的贵D×××××号自卸低速货车挂擦后,撞上冉华周因车轮右后轮副胎漏气顺向停放在出事路段右侧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王余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华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冉启饶、赵杨军无责任。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赵杨军,事故发生时王余江系赵杨军雇员。事故发生后,王林直与赵杨军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杨军补偿王林直人民币150860元。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冉启堂,无保险,冉华周系冉启堂雇员。贵D×××××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冉启饶,在沿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余江驾驶机动车辆与冉启饶驾驶车辆相擦后与冉华周停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余江死亡,沿河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余江死亡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冉启堂作为冉华周驾驶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且当事人已请求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冉启堂及冉华周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余江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831.9元。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林直、周光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由冉华周、冉启堂连带赔偿王林直、周光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831.9元;三、驳回王林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冉启堂、冉华周承担24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沿河保险公司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设定为11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关于沿河保险公司所提按照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下赔付11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提《保险条款》并非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门联合作出,在目前上述四部门未依法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之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保证受害第三者能及时、有效获得救济,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无条件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上诉人沿河保险公司设立的格式合同,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设定为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基于双方订立合同时认可的122000元作为限额的数额,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将122000元理解为赔偿限额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2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无号牌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完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间隔时间极短,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上诉人王林直、周光美之子王余江相对于其它两车为第三者,故应由上诉人、冉华周(及冉启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王林直、周光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836.9元(两方各承担82415.95元)。因冉启堂(及冉华周)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可就额外承担的人民币39584.05元向冉启堂、冉华周进行追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沿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10484)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217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