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检索到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于2005年12月14日刊登的《G穗机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证上市公告书》,得知被告白云机场认沽权证(简称“机场JPT1”权证,代码580998)公开发行并上市。该公告载明:“机场JPT1”权证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据该公告,“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期满日即2006年12月22日。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机场JPT1”权证43600份,并准备在12月22日前卖出。在广东机场集团、被告上交所未作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机场JPT1”权证于买入当日即12月15日收盘时就终止交易。由于“机场JPT1”权证交易终止时收盘价为人民币0.332元,而白云机场股票价格为7.76元,行权价格为6.90元,故行权已无实际意义,“机场JPT1”权证的内在价值为零。而广东机场集团仅在2006年12月13日、14日通过媒体刊登《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不仅刊登的次数不符合规定,刊登的标题也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交易已经到期。相反,公告的内容使投资者理解为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22日。广东机场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白云机场作为“机场JPT1”权证证券标的公司,亦未充分履行“机场JPT1”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交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指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广东机场集团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计人民币13734元,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伟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记录;
2.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证券账户,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主体身份;
3.《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用以证明该规定制订不完善,表述不严谨,容易引起歧义;
4.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制作的“机场JPT1”权证上市公告书,用以证明广东机场集团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缺陷。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辩称:首先,原告陈伟以本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原告投资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虚假陈述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并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本案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本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公告提示“机场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应当充分考虑权证交易的风险因素,原告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
2.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
3.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
4.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5.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二次提示性公告》;
6.2006年12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三次提示性公告》;
7.2006年12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行权结果的公告》;
8.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的公告》。
上述八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严格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并且重复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认沽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
被告白云机场辩称:本公司不是“机场JPT1”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原告陈伟以本公司是“机场JPT1”权证标的证券公司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机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上交所辩称:《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权证存续期间”、“权证交易期间”、“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年12月15日止,权证行权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本交易所的法定职能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上交所的法定职能以及权证交易规则的制定程序和具体内容完全合法;
2.上交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风险揭示书>的通知》、《关于重申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权证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内容,用以证明上交所已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完全履行了证券监管职责;
3.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签署的《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及证券公司对于具体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认沽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陈伟的历史成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非首次参与权证交易,其应当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并且明知权证交易的风险;
5.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八份公告,与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举证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据权证交易规则合法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不存在过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对原告陈伟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交易记录可能不完整,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记录为准;证据3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合法有效,且该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广东机场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八份证据即八份公告中,只有公告2、3、4提示了最后交易日,但该三份公告的标题均是终止行权的提示性公告,根本未明确表述“最后交易日”,对投资者不能起到根本性的提示作用。白云机场、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交所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为证券公司所虚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对上交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记录结合使用。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2月13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该公告载明:1.作为被告白云机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广东机场集团无偿派发的24000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年12月23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权证类型为美式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交易代码“580998”,标的证券为白云机场;2.存续期:1年,即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3.行权价:7元;4.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5.行权比例:权证持有人所持1份认沽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广东机场集团卖出白云机场A股股票1股;6.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年3月20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公告事项第10条载明: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2006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2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2006年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1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原告陈伟自2005年11月起开始从事相关权证交易,对“机场JTP1”的交易始于2006年4月20日起,并持续至2006年12月15日最后交易日。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买入63600份,卖出20000份,当日成交计4次(买入3次,卖出1次),收盘余额计43600份,参考成本价格为每份人民币0.32元,总值为人民币13734元。
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被告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被告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据此,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22日签署了《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出本案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规定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陈伟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针对这个问题,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规定主要调整和规范涉及上市公司内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重大事项的披露,权证属于证券衍生品种,权证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属于权证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虚假陈述规定。对广东机场集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
二、关于原告陈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机场JTP1”的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本案中,广东机场集团提交的八份证据,均属于“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关于争议的“最后交易日”的内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公告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原告陈伟认为上述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白云机场作为“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并非“机场JTP1”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而“机场JTP1”权证信息也不属于证券法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因此,原告要求白云机场履行“机场JTP1”的信息披露义务,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被告上交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上交所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对此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也不存在过错。
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存在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自身的交易能力,充分注意权证交易的各种风险。原告陈伟作为“机场JTP1”的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JTP1”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谨慎注意投资风险。因此,在发行人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被告上交所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投资权证损失的原因是“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的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陈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于2005年12月14日刊登的上市公告书未明确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交易期间,导致上诉人认为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应截止到2006年12月22日。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5日买入“机场JPT1”权证时不知道该权证于当日收盘时终止交易。广东机场集团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刊登的公告中虽有关于“机场JPT1”权证交易期间的内容,但在刊登的标题中没有反映,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最后交易日。在上述公告中均表述了“机场JPT1”权证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据该公告,“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日即2006年12月22日,而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的内容未在标题中指出,此外还规定2006年12月27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以上表明公告内容存在矛盾。广东机场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被上诉人白云机场未充分履行“机场JPT1”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上交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指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且制定的交易规则不完善,表述不严谨,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辩称:广东机场集团虽未在上市公告书中提示权证的交易期间,但于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公告中均提示“机场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披露的信息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内容,掌握和了解权证的交易规则。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辩称:白云机场不是“机场JPT1”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依法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赔偿投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交所辩称:《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权证存续期间”、“权证交易期间”、“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年12月15日止,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的提示性公告符合有关规定。上交所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机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权证风险揭示书》载明: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3条载明:2006年12月27日起,“机场JTP1”认沽权证将终止上市,予以摘牌。2006年12月15日白云机场的收盘价为7.94元。上诉人陈伟自述在报纸上看到了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但仅阅看了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提示性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了解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
二、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系“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不是“机场JTP1”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权证信息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上交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发布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说理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应对上诉人陈伟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公告,是否是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对于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提示,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最后交易日是由权证交易规则直接规定的,并非权证发行人自行约定的事项或未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根据该规定,权证存续期间一旦确定,最后交易日也随之确定,即使发行人没有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等有关信息,权证投资者在知道权证的存续期间和权证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自行了解和掌握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因此,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关于涉案“机场JTP1”最后交易日的公告是具有提示性质的公告,不属于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第二,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尽到合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发行人,在法定披露媒体上多次发布公告,其在上市公告书中虽未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但在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均提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上述公告中关于最后交易日的内容均非常明确,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且与交易规则的规定相一致。上诉人陈伟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涉案“机场JTP1”权证时,前述提示性公告已经多次提示最后交易日,上诉人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全面了解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相关信息。特别是12月14日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第一条即明确载明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27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最后交易日和终止上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公告不存在混淆和矛盾之处,不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误解。综上可以认定,广东机场集团已经履行了自己依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义务。
上诉人陈伟仅阅读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发现公告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提示性公告中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最后交易日,还包含行权期间等其他内容,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公告的所有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否则标题将不成其为标题,而是正文了。另一方面,从权证的特殊性看,持有权证在停止交易时并非完全失去价值,如果该权证在行权期间届满前,标的证券的价格下跌,低于行权价格,权证持有人所持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发行人卖出,则持有行权仍然具有相应的投资价值。因此,关注最后交易日的内容还是关注行权期间的内容,反映的是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但是发行人在进行权证信息披露时,公告的标题、格式、内容均应符合交易规则,而不可能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阅读习惯和投资偏好制定。虽然在涉案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中确实没有出现“最后交易日”字样,但在从事高风险的权证交易时,投资者应当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具体内容。在公告内容中,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照交易规则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因此,上诉人关于广东机场集团公告的标题不规范、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之前,已经签署了《权证风险揭示书》,《权证风险揭示书》明确提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要求权证投资者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诉人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后,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当学习足够的权证交易知识,充分了解和掌握权证交易规则和相关公告等信息,熟悉权证交易的规则和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认知能力。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了多种其他权证品种的交易,在2006年12月15日当日还频繁买卖涉案“机场JTP1”权证获取差价。由此可知,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权证交易经验。在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上交所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将权证的有关知识、规则、信息予以提示和披露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四、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陈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