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2年4月29日10时,被告谢兆勇驾驶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M83128起亚出租车沿G40沪陕高速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使至453.8KM处时,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车道上因观察路牌而减速的被告胡强驾驶的皖KE673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出租车上的原告张祥清及另一乘坐人丁有聪(已另案起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兆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祥清无责任。原告张祥清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祥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M83128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全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每人(座)。被告胡强为皖KE6730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谢兆勇为张祥清垫付医药费5403.80元,为原告张祥清预交医药费19000元。胡强为原告张祥清预交医药费20000元,两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祥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8860.7元,误工费13170.5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38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服损失500元。
被告谢兆勇辨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车辆是出租车公司的,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兆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403.8元,缴纳保证金30000元。
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辨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车辆是出租车公司的,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全椒县支公司辨称,对原告及被保险人需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供答辩人核实,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属于我公司赔偿部分,我公司根据合同及事故认定有百分之十的免赔,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胡强辨称,本起事故中有两个保险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确定其他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给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证据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赔偿,被告胡强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辨称,此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皖KE6730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兆勇驾驶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M83128起亚出租车与被告胡强驾驶的皖KE6730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皖M83128出租车张祥清受伤,被告谢兆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祥清无责任。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系皖M83128起亚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根据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全椒县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胡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强赔偿。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60.7元加上被告谢兆勇垫付的医药费5403.80元,共计64264.5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70.50元(26341元/年/12月×6个月),法院根据原告张祥清提供的收入证明,确认原告张祥清的收入为2000元/月,误工天数为6个月,确认原告张祥清的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天数为60天,故法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1038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无票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3元(16782元/年×15×20%×1/2),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10、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9166.50元。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丁有聪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去5217.70元,尚剩余4782.30元;另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用去78254元尚剩余26528.30元。故此案原告张祥清的赔偿款199166.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310.50元(4782.30元+26528.30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7856元(199166.50元-31310.50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祥清人民币313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856元。共计199166.50元。(因谢兆勇已垫付24403.80元,此垫付款由平安保险阜阳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谢兆勇;因胡强已垫付20000元,此垫付款由平安保险阜阳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谢兆勇;)
2、驳回原告张祥清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