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桂莲与妇产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4-10 16:04:2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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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9日,黄桂莲到妇产科医院进行早孕检查。2003年3月1日上午9点,黄桂莲发现流羊水入妇产科医院处待产,经常规检查“羊水清亮,B超提示脐绕颈一周,胎膜早破”,并于同日15∶52分剖宫产一男婴,因脐绕颈一周,新生儿窒息,于当晚20∶30分转昆明市儿童医院救治,并于同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双方协议由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其结论为黄桂莲之子系羊水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双方约定尸检费各负担2000元,昆明医学会鉴定费用各负担50%。2003年4月29日,昆明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1、医方在为产妇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如门诊过程中未按每半小时观察胎心、羊水情况及有无宫缩原则进行记录;在胎膜早破、先露高浮、脐绕颈一周等情况下让病人走动;但不是造成患儿死亡的原因。2、产妇因胎膜早破、胎儿宫内窘迫,医方施行剖宫产有指征,对患儿的抢救处理无失误。3、患儿因急性宫内窘迫、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的窒息死亡。4、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与患儿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5、医方对黄桂莲之子死亡无医疗过失责任。6、黄桂莲之子医疗事故争议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003年10月24日,经黄桂莲申请,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黄桂莲早破水、胎头高浮、门诊接诊后还让其走动;对黄桂莲的病情观察不严,记录不全,但这些不足与黄桂莲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医院对黄桂莲之子出生后的病情变化判断估计不足,如新生儿出生评分过高仍给予积极抢救处理,故与黄桂莲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3、急性胎儿宫内窒息及羊水吸入性肺炎,是导致黄桂莲之子窒息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4、医院虽存在上述不足,但其医疗行为对黄桂莲之子的死亡无责任。5、黄桂莲之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12月6日,根据黄桂莲的申请及一审法院的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为黄桂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院在2003年3月1日12∶50至14∶10期间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监测,致使无法明确胎儿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宫内窘迫情况,因而黄桂莲之子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004年9月16日,黄桂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妇产科医院赔偿其医药费、抢救费、尸检费、火葬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58元;妇产科医院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桂莲赔偿其垫付的鉴定费、尸检费3500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05年7月10日就本案提出抗诉,一审法院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下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黄桂莲在本案再审期间,请求法院判令妇产科医院赔偿其住院费3514元、抢救费2030元、尸检费4000元、火化费476元、鉴定费600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6138元,共计57158元,并要求妇产科医院在昆明市新闻媒体上刊登致歉信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由于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鉴定结论,故对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而省、市医学会的两份鉴定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将该两份医学会的鉴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现黄桂莲以妇产科医院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妇产科医院承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明确妇产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与黄桂莲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院虽存在不足,但其医疗行为对黄桂莲之子的死亡无责任”,并据此得出黄桂莲之子的病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因此,妇产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赔礼道歉,故对黄桂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妇产科医院要求黄桂莲返还尸检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妇产科医院无权要求黄桂莲返还该笔费用,故对妇产科医院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法院(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桂莲要求原审被告昆明现代妇产科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认定医学会鉴定明确的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在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均明确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如“门诊过程中未按每半小时观察胎心、羊水情况及有无宫缩原则进行记录”和“黄桂莲早破水,抬头高浮,门诊接诊后还让其走动,对黄桂莲的病情观察不严,记录不全”等;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无医疗过失责任及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为诉讼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将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进而,依据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足以明确证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医疗常规对胎心进行监测并记录的过错,致使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法院依法通知,作出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事项,并按照法院的要求,该鉴定人又于2007年1月19日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并附了相关的医学材料和法律法规,明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相应医学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说明和材料进行质证,上诉人黄桂莲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对此,法院认为,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是经上诉人黄桂莲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且鉴定人具备相应的合法鉴定资质,现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书面的答复说明和提供了相应的医学理论依据及法律法规,尽管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认定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存有过错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妇产科医院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而该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2、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保护的赔偿费用是多少。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合理划分?

三、法律分析

通过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其子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致人身体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法院亦是按该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一审判决对此法律关系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的问题。

第一,由于本案上诉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的诉讼,故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存有过错医疗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遭受了人身损害的后果,三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而,据以审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应是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而云南省及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是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以该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上诉人之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为依据抗辩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现上诉人之子由于羊水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即上诉人现存有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即:医院在为黄桂莲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行为过程中确实存有过错,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医疗行为;至于被上诉人的该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则由于在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中明确为:医院在2003年3月1日12∶50至14∶10期间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监测,致使无法明确胎儿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宫内窘迫情况,因而黄桂莲之子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进而,在本案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1日12∶50至14∶10期间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监测的行为,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定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医疗机构的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在未能完成法律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综上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医疗行为,以及该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已经同时满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过错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法院根据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4第2133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分析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和其过错程度,并综合全案事实,依法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保护的赔偿费用是多少的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产生的诉讼,故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保护亦应当根据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住院费3514元、抢救费2030元、丧葬费5000元无异议,且该三笔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三笔费用予以支持;第二,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火化费476元,由于该项费用实际上属于丧葬费用的范畴,而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认可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第三,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尸检费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该费用是由双方各自支付了2000元,故法院对尸检费2000元予以支持;第四,针对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上诉人认可其中15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其实际支付的是4500元,由于该费用是产生于云南省及昆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属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支出,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鉴定费4500元予以支持;第五,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在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笔费用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属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支出,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第六,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6138元,法院从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第七,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赔礼道歉,由于本案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礼道歉并非是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费用为:住院费3514元、抢救费2030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医学会鉴定4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044元的80%,即16035.2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现代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桂莲住院费3514元、抢救费2030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医学会鉴定4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044元的80%,即人民币16035.20元;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现代妇产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桂莲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5.74元,由上诉人黄桂莲负担563.1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现代妇产科医院负担2252.5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现代妇产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