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青拉与陆德约、黄爱珍健康权纠纷案

时间:2017-04-10 16:06:0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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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青拉起诉认为:2013年7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某医疗纠纷,两被告邀请一大帮亲属到江门市某某医院质控科接待室,要求见医院领导和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第三方人员,原告及其他同事告诉他们已经通知和报告医院领导和第三方人员,并要求他们在接待室稍候。在等待过程中,两被告带领在场的多位亲属多次冲入质控科办公区域,要求马上见院领导和第三方人员,不断追问院领导和第三方人员何时到场。原告及其他同事再三向两被告及其家属告知已报告领导和第三方人员,需要在接待室稍候。两被告及其家属不予理睬,冲入质控科办公区域要见领导,在这个过程中,两被告及其家属先后打伤原告及另外一名同事,原告因此事故被打至“脑震荡”,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9日住院治疗。

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1.35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6739.35元。

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同时导致原告及家庭在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39.3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误工费诉讼请求1479元,增加后的误工费为4257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218.35元。

原告梁青拉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梁青拉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梁青拉的身份合法。

证据2.《出院记录》1份,证明梁青拉2013年7月23日至7月29日住院的事实。

证据3.《门诊病历》1份,证明梁青拉因伤出院的事实。

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梁青拉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

证据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30元。

证据6.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梁青拉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支出910元。

证据7.《催收医药费通知单》1份,证明梁青拉住院期间医药费共2051元,且未结清。

证据8.《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已报警处理的事实。

证据9.《光盘》1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黄爱珍带领小孩陆某某到江门市某某医院诊断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喉咙发炎。后在为陆某某输液的过程中,陆某某发生重度昏迷,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7月21日中午2时许死亡。此后,医院对小孩亲属不予理睬,不肯接见被告及亲属,而由质控科来面对。2013年7月23日早上,被告及亲属再次到医院,请求医院给一个说法及处理意见,由于医院领导未能前来,质控科人员告知被告方安排当天下午14时处理。被告及亲属下午14时准时到达质控科,但一直等到14时40分,仍无人到场,便质问质控科人员,但是质控科人员态度傲慢,不理不睬。被告方亲属跟随到办公室质问,质控科人员不让被告方亲属进入,并用手把被告方亲属推倒在地,双方发生了推拉,便被保安拉开,并没有扭打情况,随后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认为双方人员没有受伤,不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处理。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劝解亲属不要冲动,与原告根本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原告陈述两被告殴打的说法不是事实。

(二)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述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和医院炮制出来的,即使有受伤,也与两被告无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伤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也没有经法医指定的机构治疗。2.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江门市某某医院出具,原告是江门市某某医院的员工,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德约、黄爱珍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陆德约、黄爱珍《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陆德约、黄爱珍的合法身份。

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陆德约、黄爱珍的夫妻关系。

证据3.《医疗纠纷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儿子陆某某在江门市某某医院治疗后造成死亡情况,经被告与医院协商达成赔偿的协议。

证据4.《出生证》1份,证明陆某某与两被告的合法关系。

证据5.《火化证明》1份,证明陆某某死亡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包括有:报警回执存根,受理报警登记表,黄某甲、黄某乙、梁青拉、谢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梁青拉、谢某某、罗某某的病历,梁青拉、罗某某的出院记录,梁青拉、罗某某的诊断证明,陆德约、黄爱珍的保证书等资料。以上资料反映了罗某某、梁青拉在2013年7月23日15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江门市某某医院质控科办公室内被人殴打,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对陆德约、黄爱珍及其家属的调查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零时2:05分至7月21日14:40分,被告陆德约、黄爱珍的小孩陆某某到江门市某某医院就诊。2013年7月21日14时许,陆某某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陆某某家属几次到江门市某某医院反映情况及协商。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陆德约、黄爱珍及其多名亲属再次到人民医院质控科就陆某某死亡事件进行交涉,质控科人员安排其在接待室等待。14时40分许,上述人员中一名黑衣服女子冲入质控科办公室,打伤梁青拉脸部,然后又用鞋子砸伤罗某某头部。后梁青拉、罗某某两人报警求助,并被送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收住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梁青拉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前后共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梁青拉因此支出住院期间陪人费910元(130元/天×7天)。

2013年12月27日,江门市某某医院出具《收入证明》,证实梁青拉是医院正式职工,2013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630元。次日,江门市某某医院出具《催收医药费通知单》,向梁青拉催收医药费2051元。

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资料显示,江门市某某医院保安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等三人陈述的基本情况有:“2013年7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死者陆某某家属(包括陆德约、黄爱珍等多人)到质控科就陆某某死亡事件进行调解,一名黑色衣服女子进入质控科后自称是死者陆某某“舅妈”,并表示是过来调解的。等了大概10多分钟后,家属们开始激动,保安人员劝阻无效,后来,该黑色衣服女子冲入质控科办公室打了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一巴掌,并脱下鞋子向另外一名工作人员砸过去,打中了该工作人员右边眼角。此后,经过保安人员阻拦,场面平息,该女子退出了质控科办公室,后不知所踪。”梁青拉在笔录上反映其被黑衣女子打了一巴掌,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罗某某在笔录上反映其被黑衣女子用鞋子砸伤右边前额部,当场休克;谢某某在笔录上反映梁青拉被黑衣女子打了一巴掌,罗某某被黑衣女子用鞋子打伤头部,两人均被送往急诊科就诊。

二、争议焦点

涉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陆德约、黄爱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梁青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梁青拉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本院向派出所调查的资料,可以证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视频资料中的黑衣女子,该黑衣女子因情绪激动,动手打伤质控科工作人员罗某某、梁青拉,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罗某某、梁青拉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黑衣女子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梁青拉对于自己的受伤存有过错。

对于被告陆德约、黄爱珍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尽管陆德约、黄爱珍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其与派出所调查资料中动手打人的黑衣女子关系,并表示不认识该黑衣女子,其没有殴打罗某某、梁青拉,其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是,本院认为,陆德约、黄爱珍以上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两人的行为与该黑衣女子的行为互相结合,造成梁青拉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视频资料,该黑衣女子与陆德约、黄爱珍等人一起到质控科,并且,根据保安人员黄达明、郭庆伟的陈述,该黑衣女子自称是死者的“舅母”,到质控科后便表示要求调解。江门市某某医院质控科是医院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内设机构,事发当日,质控科正对“陆某某”死亡案进行调处,按照普通人的逻辑经验,一个与死者毫无相关的人员没有动机自行到质控科要求调解及与医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该黑衣女子与死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2.陆德约、黄爱珍在答辩状中陈述“被告及亲属下午14时准时到达质控科,但一直等到14时40分,仍无人到场,便质问质控科人员,但是质控科人员态度傲慢,不理不睬。被告方亲属跟随到办公室质问,质控科人员不让被告方亲属进入,并用手把被告方亲属推倒在地,双方发生了推拉,便被保安拉开”,实际上,陆德约、黄爱珍已经承认其亲属(包括该黑衣女子)与质控科工作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陆德约、黄爱珍作为陆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召集多名亲属到质控科后,未能有效控制亲属的情绪,并放任有关亲属动手打伤本案原告,造成医务人员受伤的事件,其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3.由于该黑衣女子与死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被告陆德约、黄爱珍在庭审中表示不认识该名黑衣女子,造成法院即使向公安机关调查后,仍无法查明该黑衣女子的身份信息,陆德约、黄爱珍在这个问题上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该黑衣女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梁青拉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原告梁青拉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梁青拉出院后未支付医疗费2051元,但是,结合梁青拉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催收医药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期间已发生费用205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梁青拉在事发前在江门市某某医院工作,是正式员工,月平均收入4630元,但是,由于医院是事业单位,本案应对梁青拉误工损失严格审查,梁青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故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梁青拉住院6天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的事实,其提供了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每天支出陪护费130元/天,护理费共780元,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对于梁青拉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梁青拉共住院6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梁青拉并无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梁青拉因本次事件身体上有一定的损害,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案不应支持梁青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梁青拉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051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1元。因黑衣女子的身份无法查明,故该费用应由陆德约、黄爱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该黑衣女子与陆德约、黄爱珍之间的赔偿份额问题,可另案调整。

对于陆德约、黄爱珍抗辩认为梁青拉提供的证据均为江门市某某医院出具,梁青拉是医院职工,两者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梁青拉受伤地方为江门市某某医院质控科,而按照就近治疗的原则,其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住院治疗,符合医疗常识和生活常理。虽然梁青拉是人民医院的职工,但是,梁青拉就诊的科室是神经外科,与梁青拉所在的质控科是不同科室,江门市某某医院作为江门地区大型的综合医院,其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催收医药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基本反映整个治疗过程,各个证据之间并无矛盾,再结合本院向派出所调查的证据,江门市某某医院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催收医药费通知单等证据,已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陆德约、黄爱珍的反驳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梁青拉因殴打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于陆德约、黄爱珍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德约、黄爱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青拉人身损害损失3131元。

(二)驳回原告梁青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梁青拉负担50元,被告陆德约、黄爱珍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