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胡金居、周东升给其自家已故老人立碑,其二人找张新峰承揽此劳务。张新峰又找李文启承揽此项劳务,李文启找朱建忠、张新卫、冯建民(受害人)等人共同完成此劳务工作。立完碑后,胡金居、周东升二人于2014年5月24日在确山县盘龙镇“又一春饭店”宴请劳务工人吃饭,参加立碑的工人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卫、冯建民(受害人)和另四位工人都参加了宴请。此外,张新峰和周东升之侄周卫民也参加了宴请。席间周东升、胡金居备有白酒,周东升、胡金居向冯建民等人敬酒,冯建民喝了少量的白酒。吃饭快结束时,冯建民独自一人离席并走出该酒店,尔后,该酒店服务员发现冯建民躺倒在饭店不远处的路边,遂将情况告知了周东升、胡金居、朱建忠等人,朱建忠等人遂开车把冯建民送到冯建民所在的村诊所,朱建忠又到冯建民家找冯建民之妻邢勤告知情况,之后又和邢勤一块到其村诊所,在其村诊所有人打了“120”急救,“120”遂后把冯建民接到确山县中医院救治,朱建忠一直在中医院陪同,直到当日二十三点多,冯建民之弟到中医院后,朱建忠才离开中医院,第二天七点多,朱建忠、胡金居、周东升等人到中医院,和冯建民家人一起把冯建民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526.13元(其中周东升、胡金居于冯建民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当天各垫付3000元)。冯建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冯建民住院期间需应用人血白蛋白针减轻脑水肿补充白蛋白,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000元。2014年6月12日,确山县中医院与邢勤达成“医疗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由于乙方(邢勤)家庭困难,甲方(确山县中医院)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柒万贰千元整(72000)”等,该协议已经履行。冯艳丽、冯艳春是邢勤与被害人冯建民之女。邢勤起诉的“李文起”实名为“李文启”。上述事实,有邢勤提供的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胡金居录音,冯建民的入院证、诊断书、病历死亡证明,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证明,确山县济生大药房收据及邢勤和周东升、胡金居、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邢勤、冯艳丽、冯艳春以景亮起、景顺、郭至刚身份不明为由撤回对景亮起、景顺、郭至刚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
二、争议焦点
被告们对被害者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东升、胡金居等人与被害人冯建民在一起饮酒,相互之间应尽到合理的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冯建民在席间饮了少量的酒,尔后走出酒店并躺倒在路边,与其共同饮酒的人应当及时拨打120或及时将其就近送到医疗设备、医术条件较好的医院救治,而与冯建民共同饮酒的人却舍近求远将其从县城送回冯建民所在的村诊所救治,延误了救治的时机,周东升、胡金居、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和其他人与冯建民一起喝酒的人明显存在过错,但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发于周东升、胡金居的宴请,席间其二人又向被害人冯建民劝了酒,二人的过错显然要大于其他与冯建民一起喝酒的人,而李文启是承包立碑工作的负责人,对冯建民的责任应当大于其他工人,因被害人冯建民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否饮酒、饮酒会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张红亚虽到过饮酒现场,但只是去结账,邢勤并没有证据证明张红亚参加了饮酒,故张红亚对冯建民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确山县中医院已经补偿原告72000元经济损失,周东升、胡金居等十一名和冯建民一起喝酒的人可分担全部赔偿责任的15%。根据邢勤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邢勤、冯艳丽、冯艳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526.13元(54526.13元+6000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4、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249511.93元,由周东升、胡金居、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及其余四位和冯建民一起喝酒人共同分担15%。另外,上述参与饮酒的11人再赔偿邢勤精神抚慰金7500元。周东升、胡金居等十一名与冯建民一起喝酒的人共同应当赔偿邢勤、等人44926.79元,其中周东升、胡金居各自应承担15%责任(44926.79元)中的20%赔偿责任,其二人各支付赔偿款计8985.36元,李文启分担10%的民事责任计款4492.7元,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和其余四名一起吃饭的人各自承担6.25%的赔偿责任各计款项2807.9元,周东升、胡金居、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只承担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尽管邢勤、冯艳丽、冯艳春以景亮起、景顺、郭至刚身份不明为由撤回对景亮、景顺、郭至刚的起诉,其余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到他们(周东升、胡金居、李文启、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七人身上,邢勤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东升、胡金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邢勤损失5985.36元(已扣除各自垫付的医疗费各3000元);李文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勤损失4492.7元;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勤损失各2807.9元;二、驳回邢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邢勤负担3500元,由周东升、胡金居各负但200元,李文启负担140元,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周卫民各负担90元。
宣判后,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冯建民的死亡,并非系延误送医院抢救时间所致;2、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文启是承包以及未对冯建民尽照顾义务错误;其并未劝冯建民饮酒,其死亡与上诉人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对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的赔偿部分。被上诉人邢勤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胡金居、周东升给其自家已故老人立碑,邢勤的丈夫冯建民等人前去提供劳务,中午吃饭期间,胡金居、周东升二人向就餐的人员敬酒,冯建民就餐期间饮了酒,冯建民走出酒店后因身体不适倒在饭店外路上。后冯建民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上诉人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等人与冯建民一起饮酒,其一起饮酒的人之间均有相互提醒注意适量饮酒、合理照顾和帮助的义务,而与冯建民在一起饮酒的人员却未尽到相应义务。原审判决根据胡金居、周东升、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等一起饮酒的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建忠、张新峰、张新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尽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