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振发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12月,周振发等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九组兴建二层住房,占地面积222平方米,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现位置处于武广高铁和湘桂铁路夹缝之间。武广高铁通车后每几分钟一趟列车通行时发出巨大震动声,昼夜噪声致使患有脑溢血中风的罗成玉和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无法承受,住房多处震裂漏雨,使其无法生活。周振发等六人多次要求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解决,但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始终强调各种理由不予解决。遂起诉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停止对周振发等六人的人身侵害;2.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自高铁于2009年12月26日开始营运之日始至对周振发等六人停止侵害之日止,向周振发等六人每人每月2000元的损害予以赔偿;3.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对周振发等六人住所予以拆迁安置、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负担。
广铁公司答辩称:一、周振发等六人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根据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实施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其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二、如果认为周振发等六人的房屋需要拆迁,则根据《征地拆迁实施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拆迁实施单位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拆迁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湖南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与广铁公司无关。三、周振发等六人主张的铁路修建造成房屋震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没有证据证明周振发等六人房屋的损失金额。五、周振发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裂损与铁路运行有关。六、周振发等六人主张的铁路运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广铁公司承担。武广高铁资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广铁公司,属于武广公司。周振发等六人起诉前,湘桂铁路尚未开通,故其主张的铁路运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广铁公司承担。七、噪声监测结果证明周振发等六人所在房屋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且噪声监测也与本案无关。
武广公司答辩称:一、除周振发、罗成玉外,其他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房屋所有权属于周振发、罗成玉共同所有。二、武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武广公司不是造成房屋损裂的主体也不是征拆的主体。三、周振发等六人的三条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噪音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振发等六人于1990年12月30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九组自建二层住房,总建筑面积231平方米。且其六口人均居住于此,该住房现位于武广高速铁路附近距离武广高速铁路直线距离120米,距离新建湘桂铁路74米。周振发等六人自2011年5月份开始就一直就噪声问题在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武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我院处理。另查明:武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自2009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以来一直在正常运营。新建湘桂铁路也于2014年开通营运。再查明:在衡阳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监字(2012)WY第280号】监测报告中,衡阳市环境监测站所出具的报告数据是真实可信的,故双方均未提出重新监测的申请。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广铁公司辩称武广高铁的所有权属于武广公司,因此广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广铁公司在庭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结果,且湘桂铁路现已开通营运,广铁公司为实际营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案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造成侵权责任,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评价铁路附近列车运行噪声对居民的影响,应适用相应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规定的限值只适用于铁路边界,即距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处。本案中周振发等六人的家距离武广高铁直线距离120米处,因此法院认为不适用《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规定的限值,而应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限值。但周振发等六人主张适用该标准中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经法院查明其住房所处位置位于武广高铁附近,明显属于铁路干线两侧区域,因此不应适用《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限值而应该适用4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限值即: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按昼间70dB、夜间55dB执行。根据衡阳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监字(2012)WY第280号】监测报告的内容反映,2012年7月12日衡阳市环境监测站受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武广高铁线路边界噪声及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第九村民组18号房屋环境噪声进行调查监测。调查结果为,铁路边界噪声平均峰值昼间:(17:15-18:15)60.4dB,夜间:(22:00-23:00)57dB平均峰值均低于国家限定标准70dB,夜间最大声级达到了83dB但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5.4款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的规定。环境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有高铁通过时(17:15-18:15)平均峰值为56.2dB,没有高铁通过时(18:18-18:25)平均峰值为48.4dB。低于国家标准70dB符合国家限定标准。夜间有高铁通过时(22:00-23:00)平均峰值为49.6dB。没有高铁通过时(23:01-23:06)平均峰值46.3dB均低于国家标准55dB符合国家限定标准。但夜间最大声级达到了73.3dB,超过国家标准18.3dB,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5.4款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的规定,法院对周振发等六人认为广铁公司、武广公司的行为构成噪声污染的事实予以支持。
周振发等六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因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噪声污染行为的事实存在造成了周振发等无法睡眠,影响了休息和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振发等六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的明确计算方式,法院将酌情予以裁量。
周振发等六人主张因广铁公司、武广公司侵权要求拆迁安置。因周振发等六人不能举证证明噪声振动是造成房屋开裂的唯一原因,即其房屋开裂与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所诉损害事实难以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周振发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铁公司、武广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周振发等六人居住的住房所有窗户安装隔声窗。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70dB、夜间55dB以下。安装费用由广铁公司、武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广铁公司、武广公司给予周振发等六人一次性赔偿2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赔偿费用由广铁公司、武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振发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振发等六人负担2190元,广铁公司、武广公司负担5110元上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广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偶发噪声超标系铁路运行所致。虽然衡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噪声检测报告显示有偶发噪声超标,但周振发等六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武广铁路运行所致。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振发等六人因噪声超标造成无法睡眠,影响了其休息和劳动。本案中,除周振发等六人自称噪声超标无法睡眠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为失眠进行过治疗或购买过相关药品,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振发等六人损失的金额。其没有提供任何因噪声超标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也承认没有法律依据的明确计算方法,故不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广铁公司不应对武广高铁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广铁公司不是武广高铁的产权人,而且噪声监测时属于广铁公司的湘桂铁路尚未开始运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振发等六人对广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振发等六人答辩称,广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广公司述称,同意广铁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铁公司应否对周振发等六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广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偶发噪声超标系铁路运行所致,其不应对武广高铁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周振发等六人居住房屋环境噪声经衡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夜间最大声级达到了73.3dB,超过国家标准18.3dB,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5.4款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即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的规定,这表明铁路机动车运行噪声影响到了居住于武广高速铁路与湘桂铁路附近的周振发等六人,对其休息、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使其安宁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判决广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以维持。对于广铁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问题。因噪声污染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一种无形损害,无法从量的角度来衡量损害结果,只能根据造成污染的事实、情节及程度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广铁公司与武广公司以金钱的方式承担责任,体现对周振发等六人的精神抚慰,是适当的。广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广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