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4-10 16:12:09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原告发现叶榭镇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叶榭镇派出所发现被告董胜振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P28879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胜振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荣祥指派其驾驶员董胜振将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叶榭镇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叶榭镇政府拨款并委托叶榭镇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实际共支出887266元。

综上,原告叶榭镇政府认为被告蒋荣祥、董胜振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被告蒋荣祥辩称:被告董胜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叶榭镇政府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董胜振辩称:其系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荣祥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佳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荣祥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处理。对于蒋荣祥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浩盟公司辩称:1.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叶榭镇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荣祥、董胜振,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2.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佳余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佳余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佳余公司处理并无不当;佳余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蒋荣祥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被告佳余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榭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荣祥指使被告董胜振将从被告浩盟公司、佳余公司、日新公司运出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红先河的雨水井中;

2.上海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行政罚款的事实;

3.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将废酸交给蒋荣祥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董胜振在蒋荣祥的指使下倾倒在原告境内流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六车废酸,分别来源于浩盟公司4车、日新公司1车、佳余公司1车;

4.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等工作人员的笔录,证明上述被告均知道佳余公司、蒋荣祥均没有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5.治理河道工程合同、下水道污泥清理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咨询合同、施工补偿合同、治理工程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本次污染事故原告叶榭镇政府实际产生经济损失887266元;

6.预付拨款凭证、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污染的费用系由原告叶榭镇政府通过财政拨款至叶榭水务站予以支付的;

7.聘用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叶榭镇政府支付律师费74981元;

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浩盟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1-4更能证明本次污染事故是由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实施,其公司的废酸是交由被告佳余公司处理的事实;根据证据5显示治理污染的费用并非都是原告支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日新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行政处罚是对收集废酸行为的处罚,与治理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无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叶榭镇政府认为治理污染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原告拨款支付,其中的勘察设计费35000元确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因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系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局上级主管单位,当时勘察设计是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委托相关单位去设计,故由其代原告支付,之后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与其结算。同时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据8),证明勘察设计费35000元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之后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作为损失的承担者可以成为本案原告。

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8,被告董胜振、佳余公司、日新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浩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应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另行主张。

被告浩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系复印件),证明该许可证是当时被告佳余公司提供给浩盟公司,为此浩盟公司确信佳余公司其派人收集废酸是合法的。

原告叶榭镇政府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6月,已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浩盟公司明知被告佳余公司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董胜振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知情。

被告佳余公司否认向被告浩盟公司提供过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日新公司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8,因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法院审查,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不在有效期内,同时被告佳余公司也否认曾向浩盟公司提供该证据,故法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

(一)被告佳余公司与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委托佳余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胜振将从佳余公司收集的1车、从浩盟公司收集的4车、从日新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二)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三)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佳余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应承担的责任;

3、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原告叶榭镇政府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荣祥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胜振虽为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胜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明知佳余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佳余公司未审查被告蒋荣祥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蒋荣祥指派被告董胜振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浩盟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日新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1、被告蒋荣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

2、被告董胜振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