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1年1月15日,贵州醇酒厂(原国营兴义市酒厂,以下简称醇酒厂)与兴义市民族商品厂(以下简称民商厂)签订了《关于组建兴义市轻工企业集团的报告》,内容为:以醇酒厂为主体,对轻工系统各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本着自愿接受兼并的原则,全部人财物债权债务并入醇酒厂组成企业集团,成为紧密型的经济实体,统一账户,统一法定代表人。民商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本厂兼并给醇酒厂,成为企业集团公司成员,由集团公司支持其技改工程,形成项目预期目标。同年12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府(1991)140号《关于酒厂、市民族商品厂两厂合并的请示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民商厂合并到醇酒厂。(2)民商厂合并到醇酒厂后仍保留其厂牌,其现有生产、经营的项目要继续扩大。(3)民商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员都并入醇酒厂,人员及生产经营由醇酒厂统一安排,债权债务由醇酒厂清偿,资产、设备由醇酒厂统一调度安排。该批复同时要求两厂将合并事宜向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手续。1992年2月10日,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兴义市工商局)在民商厂199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年末实际状况一栏中注明该厂“已于91年12月17日经市政府下文与醇酒厂合并&”,法定代表人由“郭嘉谷&”变更为“鄢文松&”,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全民&”,经营范围由原“自产自销棉纺织品&”变更为可以兼营“生产醇酒厂自用包装印刷品&”。兴义市工商局在年度检验审核意见中注明:“该企业于92年合并人贵州醇酒厂,经人民政府同意,隶属于酒厂,企业不变,但不再具备法人资格,91年度年检时收回法人证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办成一般企业。&”该局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同时收回了民商厂法人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在民商厂1994年度至199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有民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郭嘉谷的不同记载,但民商厂未再取得法人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民商厂与醇酒厂合并后,在兴义市绿叶沟建厂生产醇酒厂自用的酒包装制品,对外称贵州醇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其中民商厂将原向兴义市工商银行贷款购得的绿叶沟厂房用地改为彩印厂用地,并主要负责该厂生产经营活动。醇酒厂以“划人职工退职费&”、“拨人流动资金&”、“拨人工程款&”等名义陆续向彩印厂注入资金8645。754.27元。另外,醇酒厂将本厂主要酒包装制品交给彩印厂生产,该业务成为彩印厂主要利润来源。民商厂主要利用醇酒厂的投资和生产醇酒厂酒包装制品所产生的利润偿付了民商厂合并前的债务。1997年10月13日,民商厂提出与醇酒厂分立,醇酒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兴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兴府(1997)117号《关于市民族商品厂要求与贵州醇包装彩印厂分离的处理意见》,决定不同意两厂分立。
民商厂于1998年3月4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终止双方联营关系;
(2)双方投资产生的资产增值按投资比例和经营管理及技术,分给民商厂11830000元(一审期间,增加至15511430.91元)。
(3)诉讼费由醇酒厂承担。1998年7月30日,贵州高院以(1998)黔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民商厂的起诉。民商厂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院。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合并关系还是联营关系。
三、法律分析
民商厂于1991年经全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本厂兼并给醇酒厂,醇酒厂以接收民商厂全部债务的方式与民商厂合并。合并后,醇酒厂向民商厂注入资金864万余元,并将主要酒包装制品交给其生产,民商厂利用这些资金及生产酒包装制品产生的利润偿付了合并前的债务,醇酒厂与民商厂系以注入资金承担债务的方式进行吸收合并,该合并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平等原则,得到了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并后,兴义市工商局不仅在民商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年度检验审核意见中对两厂合并事项进行了明确记载,而且对民商厂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项均作了相应的变更,同时收回了民商厂的法人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将其变更为一般企业。在民商厂1994年度至199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虽有民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郭嘉谷的不同记载,但不足以否定企业变更登记的全部事项,更不足以否定企业合并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两厂合并变更登记事项不完备为由,认定两厂合并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当,应予纠正。醇酒厂与民商厂合并后,共同建厂生产醇酒厂自用酒包装制品并由民商厂负责经营管理,醇酒厂基于合并的事实累计投入资金8645754.27元,这些资金投入均明确以“划人职工退职费&”、“拨入流动资金&”、“拨入工程款&”等名义进行,属合并后企业内部的资金拨付行为,而非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民商厂接受款项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而在合并事实发生七年之后主张合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求分割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醇酒厂关于两厂合并事实存在,请求驳回民商厂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民商厂与醇酒厂合并的民事行为无效。
2、由醇酒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民商厂款项15511420.97元(其中包括民商厂短期借款3441.47元、长期借款20000.00元、应付账款984138.52元、应付福利费83258.62元、应交税金8974180.80元、其他应交款32606.14元、其他应付款971127180.80元、其他应交款32606.14元、其他应付款97l127.96元等债务,合计11068752.79元。民商厂对内部职工负债包括应付福利费877270.44元、职工养老金1984.591.40元、工会经费135658752.79元、职工教育经费110375.52元、住房周转金412549.47元,合计3520445.15元,及民商厂应分得净资产金额922223.03元)。
3、除醇酒厂返还民商厂款项15511420.97元外,醇酒厂、民商厂在1997年10月15日后各自占有的其余资产,归各自所有。
4、驳回兴义市民族商品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7.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共计187567.00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负担37513.40元,由贵州醇酒厂负担150053.60元。
二审判决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兴义市民族商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67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87567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承担112540.2元,贵州醇酒厂承担750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67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承担52540.2元,贵州醇酒厂承担35026.8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