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绍庆、原审第三人张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中田绍庆诉称:2014年8月14日晚,张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渝F7V137J甲壳虫轿车搭乘黄玖燕、吴平,从巫溪县宁厂镇方向沿201国道往巫溪县城厢镇方向行驶,行至该道53KM+695M一平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鑫、黄玖燕、吴平受伤,渝F7V137小轿车严重受损。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为渝F7V137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依法应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54719.55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当事人并没有迅速报案,出现事故后,交警在医院调查取证时,张鑫无故离开医院,导致无法查清张鑫血液中乙醇是否超标,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保险公司也无法定性,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向田绍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型号为甲壳虫BEETLE1.2TSI轿车,发动机号码CB2D36164,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4年8月14日晚,第三人张鑫驾驶田绍庆所有的甲壳虫BEETLE1.2TSI轿车(车牌号码渝F7V137)搭乘黄玖艳、吴平,从巫溪县宁厂镇方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城厢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201省道53KM+695M一平直路段,张鑫未按照操作规程驾驶,致使渝F7V137小型轿车与道路西侧防护栏挂撞后,又冲出道路东侧与路外山体相撞后又弹回滑移至道路西侧与防护栏再次相撞,造成张鑫、黄玖艳、吴平受伤、渝F7V137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鑫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当晚张鑫离开医院回家。8月15日,张鑫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案外人谭金华于2014年8月14日22:17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向巫溪县公安局报警。本案事故车辆购车价格为173800元,购置税148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车辆损失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车辆事故报废损失为154719.55元;整车报废残值为27303.45元。田绍庆垫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具有饮酒和事故发生后是否具有毁灭证据逃逸的情形。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没有信息能印证上述情形;巫溪县公安局对事故的调查材料反映出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抽取张鑫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无法对其是否饮酒进行认定,不能因其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就认定其属于为了故意毁灭证据而逃逸的行为,从而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张鑫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被告认为张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饮酒和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损失已经获得了第三人张鑫的赔偿,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应按照实际投保比例赔付(即保险金额177800元/新车购置价188654元=94.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绍庆支付保险赔偿金145823.17元。案件受理费321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巫溪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鑫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有肇事逃逸行为。另,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第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张鑫的行为及证人的证言,张鑫酒后驾驶的事实,在本案中足以认定。原审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张鑫的行为构成逃逸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没有未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事故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报警和报险的谭金华存在“顶包”行为。事故发生后,张鑫私自离开医院逃避抽血,导致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田绍庆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涉及免责事由的相关条款,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本案事故发生当晚,张鑫处于昏迷状态并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张鑫多处软组织伤。张鑫在醒来后告知医生腰部疼痛厉害,但医生说没得事。张鑫在迫不得已而且没有任何人事先告知其不得离开医院的情况下离开该医院求助于在当地很有声望的骨科医生,之后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就医,该行为属于正当的求医行为,而不属逃逸行为。张鑫只是具有饮酒驾驶的嫌疑,但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晚张鑫的血液中具有酒精含量。同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鑫有破坏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逃逸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免责事由;3.张鑫在事发当晚离开医院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谭金华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以及“顶包”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和张鑫事先均不知情,故与被上诉人和张鑫无关。本案中,张鑫在事发之前是否饮酒的事实无法查清,不是被上诉人和张鑫的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原审第三人张鑫在二审中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车辆驾驶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车辆报废损失、报废残值等事实无异议。对前述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3.本案中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
综合上诉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评述如下:
(一)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涉及投保险种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以及保险条款中均通过黑体字并加粗的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前述材料之中亦载明保险人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二审中,被上诉人田绍庆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之上的“田绍庆”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为由,抗辩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田绍庆对投保材料之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依法应对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田绍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田绍庆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另,田绍庆在二审中主张,涉案车辆由其从4S店购买,该车车辆损失险由4S店代为投保。但是,对该事实主张,田绍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事实属实,4S店工作人员以田绍庆名义投保并在相关投保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应及于委托人田绍庆。因此,田绍庆以投保材料上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签写为由主张免责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驾驶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事故发逃逸的行为均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之中前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是田绍庆与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驾驶人张鑫具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亦应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鑫具有毁灭证据的行为,即本案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用已知的证据材料对未知的待证事实进行反映和再现的活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所主张事实加以证明所需达到的程度即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给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换言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让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其已达到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即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之中的“事实”是指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而且,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因受制于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科学技术、认识水平等多种主客观因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难以从本原上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精准地再现和重复。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与过去实际发生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可能完全吻合,亦可能有所偏差。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2.本案应认定驾驶人张鑫具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1)有证据证明张鑫在当晚事发前饮酒的事实
案外人谭金华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张鑫在本案事发前的当天下午曾以晚上可能要饮酒为由约请谭金华代其驾车;案外人余德洋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其与田绍庆到达事故现场时,与张鑫同进晚餐的赵云平告知余德洋“张鑫在里面喝了点酒、开车开的有点快、一盘子没有打过来”;事发当晚为张鑫、赵云平、黄玖艳等五人提供就餐服务的“天外天农家乐”经营者马判耀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该农家乐为张鑫等五人上了(提供了)六瓶啤酒,而且该农家乐不限制顾客自带酒水;事故发生当晚,与张鑫共进晚餐且共同乘座事故车辆的案外人黄玖艳在事发当晚民警电子摄像取证时陈述张鑫当晚喝过白酒。后来,其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当天晚上,饭桌上放了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药酒。吃完晚饭之后,装药酒的矿泉水瓶在餐桌旁边的地上且没有人带走。前述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鑫在当晚事发前饮酒的事实。
(2)涉案人员的行为印证张鑫酒后驾驶的事实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迅速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属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又属其明知或应知的常识。但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鑫未履行报案义务;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通常会在第一时间报案并通知保险人,亦属常识和常理。但是,被保险人田绍庆到达事故现场后既未报案也未通知保险人;同时,与张鑫共进晚餐后驾驶其它车辆与张鑫同行的其他人员,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人的主体是案外人谭金华,而谭金华在报案和报险时具有掩盖张鑫酒后驾车的主观动机且存在冒名顶替的不法行为;而且,事发后,张鑫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在办案民警到达巫溪县人民医院就本案事故调查取证时,张鑫未经医务人员和办案民警的允许擅自离开医院。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车辆被保险人、驾驶人同行人员以及冒名顶替者的反常行为,印证张鑫酒后驾驶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3)张鑫的辩解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张鑫辩解:其在事故中受伤,昏迷前曾电话告知车主田庆(田绍庆)前来处理,之后即处于昏迷状态,苏醒之后已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办案民警赶到医院调查取证时其处于昏睡状态,其不知民警前来调查取证;医院条件差,诊断其仅有软组织损伤,其疼痛难忍而医生说没得什么事,其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被迫向“土医生”(即私人诊所的医生)寻求救治。法院认为,张鑫前述辩解不足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20:50分,张鑫于当天22:34分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张鑫使用的号码为××××××7779的手机市话清单表明,张鑫在事发当天21:29分至22:06分期间共有8次通话记录,且系与三个以上不同号码的手机使用人进行通话。该通话记录表明,张鑫关于其在给车主打过电话之后即处于昏迷状态的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
其次,通常情况下,病人在住院输液期间如有疼痛等异常情况均会呼叫医生或护士,张鑫辩解其疼痛难忍而离开医院,但并未提供其在输液期间因疼痛难忍而呼叫医务人员以及医务人员告知其“没得事”的证据材料。张鑫的主管医生向历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张鑫做完一系列入院检查后即开始输液,之后其未再与张鑫接触。因此,张鑫关于其疼痛得难忍而医生说没得什么事、其被迫去找土医生的辩解,既与证据事实不符,又与常理不符;
再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住院期间尤其是输液期间,患者离开医院涉及自身安危,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离开的,患者通常会询问医务人员能否离开。如医务人员表示可以离开,通常会在输液完毕或对输液设备和器具采取相应措施之后离开。陪护张鑫的戈洪建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事发当晚12点左右,民警到达张鑫所在病房并询问谁是张鑫,张鑫睡在床上没有应答。民警走出该病房后,张鑫说要上厕所。上完厕所后张鑫即叫戈洪建陪其去找土医生,该二人随即离开医院。离开时,该二人既未询问医务人员能否离开,也未在告知医务人员并对输液设备和器具采取相应措施之后离开,而是在保持输液状态之下提着输液瓶离开医院。张鑫离开医院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最后,张鑫以疼痛难忍去找土医生为由离开医院,但在未找到土医生且疼痛难忍的情况之下,按照常理,张鑫会“退而求其次”返回医院向医务人员求助,但张鑫当晚并未返回医院而是径直回家,该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4)认定张鑫具有酒后驾驶行为的相关冲突或不一致能够合理解释
首先,病历材料与张鑫的辩解之间间接吻合的矛盾能够合理解释。张鑫辩解,其在受伤之后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病历材料表明该院仅诊断其有多处软组织伤,但三峡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表明其有骨折,以此主张其在事发当晚因疼痛难忍离开医院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确,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与张鑫的辩解之间间接吻合。但是,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存在字迹涂改、字迹前后明显不一致、相关病历材料并非与诊疗情况同步形成等瑕疵。负责胸部CR检查的医生曾告知张鑫的主管医生其怀疑张鑫有骨折但相关病历材料对此并无记载。而且,事发当晚张鑫被送至该院后,该院对张鑫进行过胸部CR检查,但病历材料却明确标明该检查无正式报告单。因存在前述较为明显的瑕疵和不合情理之处,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不足以证明张鑫当时的真实病情。
其次,证明张鑫当晚饮酒与未饮酒之间的证据矛盾能够合理排除。当晚事发前,张鑫、黄玖艳、赵云平、吴平和周仕和等五人共进晚餐。五人之中,有两人直接证明张鑫当晚饮过酒。其中,黄玖艳在民警电子摄像取证时陈述张鑫当晚喝过白酒;赵云平在事发现场告知余德洋张鑫喝了点酒。另外三人否认张鑫当晚喝过酒,黄玖艳、赵云平事后亦否认张鑫当晚喝过酒。前述证据之间的矛盾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人证实张鑫当晚喝过酒与部分人证实张鑫当晚未喝过酒之间的矛盾;二是黄玖艳与赵云平两人既证实张鑫当晚喝过酒又证实张鑫当晚未喝过酒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赵云平、黄玖艳关于张鑫当晚喝过酒的陈述均形成于事发当晚,该二人否认张鑫当晚喝过酒的陈述形成于事发之后一个月左右。赵云平关于张鑫喝酒的陈述形成于警方介入之前,而且是向张鑫的朋友余德洋所作的陈述。该陈述引发了谭金华的冒名顶替行为,有利于帮助张鑫规避责任。基于赵云平与张鑫之间的同事关系,赵云平关于张鑫喝过酒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其事后关于张鑫未喝过酒的陈述的证明力。黄玖艳改变陈述内容并推翻其事发当晚关于张鑫喝过白酒的陈述,但未对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进行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赵云平、吴平、周仕和、黄玖艳与张鑫之间的同事关系或朋友关系,赵云平、黄玖艳二人的初始陈述更为可信。
最后,公安机关证明张鑫有酒后驾驶嫌疑与人民法院认定张鑫具有酒后驾驶行为之间的不一致能够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抽取张鑫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仅认定张鑫具有酒后驾驶嫌疑,并无不当。如前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所进行的举证证明活动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公安机关证明张鑫有酒后驾驶嫌疑与本案认定张鑫具有酒后驾驶行为两者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矛盾。
3.本案应认定驾驶人张鑫具有毁灭证据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勘验事故现场、询问涉案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基础上出具了渝公交证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述证明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张鑫不履行迅速报案义务,有酒后驾车嫌疑住院时无故离开医院(不履行听侯处理义务),接受调查期间逃匿,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对此,虽然张鑫做出了辩解,但如前所述,张鑫的辩解不足以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张鑫因在事故中受伤而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该医院宜视为交通事故现场的延伸。张鑫擅自离开医院且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因检测驾驶人是否饮酒需要抽取驾驶人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特定时段范围内,驾驶人的血液以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张鑫是持有A2准驾车型驾照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具有酒后驾车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具有接受测试检验的义务。但是,张鑫的逃逸行为,致使检测特定时段范围之内其血液之中乙醇含量的血液样本不能再次获得,导致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灭失。因此,张鑫的逃逸行为同时构成毁灭证据的行为。
(三)本案中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述,驾驶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均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将法律禁止的前述行为约定为免责条款,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驾驶人张鑫的酒后驾驶行为和毁灭证据行为,构成前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四、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田绍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