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4-13 09:17:1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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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1日喻绍颁驾驶冀J×××××、冀JVB90挂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545公里+66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喻绍颁及乘车人陈国旗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第13860342015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喻绍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国旗无责任。原告的冀J×××××、冀JVB90挂号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冀J×××××、冀JVB90挂货车事故损失为15048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赔偿路产损失13890元,支付施救费35000元。

另查明,冀J×××××、冀JVB90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的车损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赔偿限额为62000元的车损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冀J×××××、冀JVB90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喻绍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J×××××、冀JVB90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的车损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赔偿限额为62000元的车损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7179元(车损150489元+鉴定费7800元+偿路产损失13890元+施救费35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是其未充分的说明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在事故发生地的施救费25000元以及其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7日的施救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此次施救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0717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其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残值扣减较少,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程度;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且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另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一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在不合理收费,对于相关不合理的收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对于该费用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二次施救费20000元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次施救费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严重,当地无法找到专业的车辆维修单位的情况下,经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简单协商后,为了不造成投保车辆在维修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为了被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确定车辆损失的方便准确,为了维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决定将车辆拖至沧州进行维修及定损,上述费用是上诉人真实支出的费用,也是上诉人为了减少或防止车辆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项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次施救费20000元。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车损及评估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针对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没有和我司沟通,并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这一损失我司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是否合理;3、保险公司对于评估费是否应予以赔偿;4、对于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次施救费是否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依据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中,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7日的两张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费是针对该案事故车辆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由不充分。上述施救费、评估费系被保险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次施救费20000元应予支持。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二次施救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