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祥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陕E52791、陕E6986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分别为250000元、24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1000000元、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16日13时许,祥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肖青驾驶该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尉氏县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侧翻,造成联通公司线路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肖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肖青一次性赔偿联通公司线路修理费6100元整;2、肖青车损自行承担;3、此协议双方签字就生效,今后互不追究。经尉价事故字(2015)第07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联通公司线路直接损失为5864元,祥运公司已向联通公司赔偿损失5864元。祥运公司花去修车费7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祥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应支付原告修车花费77000元及支付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已支付损失5864元,对祥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祥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花费60000元,因祥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属代开发票,收款人系个人张海军,且祥运公司并未提供张海军身份证明、资质及与本次事故施救的关联性证据,祥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祥运公司要求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承担施救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864元;二、驳回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祥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祥云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000元,因属代开发票,收款人系张海军个人等,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原审中,祥云公司提供了现场的事故照片及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施救证明,证明因发生事故车辆是载满液化气的危险品车辆,且事故地点属于市中心,现场周围都是居民楼,为了降低事故损失,事故现场交警通知到四台大型吊装车辆进行施救,历时十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施救费60000元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支付祥运公司施救费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答辩理由如下:1该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施救费,但数额不可能有60000元。祥运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了代开发票和一份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祥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祥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事故施救经过,并不能证明施救费的花费数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祥运公司对事故的施救费60000元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祥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向祥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864元是正确的。关于祥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000元,虽祥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属代开发票,但该次事故的救援已实际产生了施救费用,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施救过程的实际情况,对祥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花费60000元,人保财险朝阳营业部应酌情向祥运公司支付,原审判处不当,应与改判。
四、裁判结果
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