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钟钢强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因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6月17日,原告钟钢强向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9530元,保险期至2023年6月28日。上述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钟钢强。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胡浩。同日,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书》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述投保书中投保人健康信息告知一页中对“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下列之一的检查,有无异常?核磁共振(MRI)、心电图、胃镜、纤维结肠镜、气管镜、CT、超声波、X光、眼底检查、脑电图、肝功能、肾功能、病理活检及其他特殊检查”、:、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等问题均勾选“否”。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做体检报告中“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下列之一的检查,有无异常?核磁共振(MRI)、心电图、胃镜、纤维结肠镜、气管镜、CT、超声波、X光、眼底检查、脑电图、肝功能、肾功能、病理活检及其他特殊检查”一栏勾选“是”,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一项勾选“否”。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后,钟钢强依约交纳了保费。原告钟钢强于2010年11月起因多次住院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2期。2014年11月,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尿毒症、高血压危象,后确诊为尿毒症、高血压危象、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并一直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此后至绍兴市中心医院行血液透析治疗。2015年6月15日,被告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保全核保意见通知函》1份,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载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原因”、“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变更批单》1份,载明“根据钟钢强先生于2015年6月16日提交的申请事项,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P000000002357029做如下批注:险种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退保,基本保额应退金额RMB8456.05元,另有红利保额应退金额RMB1529.26元。
为此,钟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000000002357029)不得解除;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在投保前患有以及因此住院治疗,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钟钢强的诉讼请求。
钟钢强不服预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影响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已经知晓上诉人的过往病史和身体健康情况”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晓上诉人的过往病史和健康情况,不得违反禁止反言规则解除保险合同。二、一审判决错误将“2013年6月保险合同订立时候的告知行为”等同于“2015年7月15日钟钢强与保险代理的通话确认行为”。在后的“确认行为”是为了证明曾经的“告知行为”,不能因为“确认行为”没有逐字逐句宣读保险条文而认定“告知行为”不成立。三、一审判决未结合实际情况,错误认定“原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投保书中的内容明知及认可,亦表示其愿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在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的义务时,只审查了作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没有审查作为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和说明义务。
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钟钢强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因患在多家医院治疗,钟钢强在投保时是作出了否认的意思表示,在单独面对体检时也未如实告知医生自己的身体情况。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钟钢强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的通知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了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法院遗漏了该项证据;40岁男性患6种重疾的概率是42.43%,患25种重疾的概率是46.67%。41岁男性患6种重疾的概率是44.49%,患25种重疾的概率是48.95%;证据2,《高额件业务员报告》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方的保险代理人胡浩在详细了解钟钢强病情后,作出了72%的高概率评估,且评估的治疗费25万元与患尿毒症换肾所需的费用相当。被上诉人富德保险绍兴支公司、富德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钟钢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钟钢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钟钢强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
三、法律分析
钟钢强在投保时未曾就患、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尿路结石、肾囊肿、肾下垂、反复尿路感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保险代理人胡浩告知“曾生病住院”,胡浩表示只要去指定的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没有问题就可以核保,故上诉人认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在保险代理人询问时如实告知自身的身体情况、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自身的身体情况,在参加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时如实陈述自身的身体情况等;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一规定,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根据投保书载明,在健康告知一栏中,问题均勾选“否”,且钟钢强在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说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确认。故钟钢强未就其曾患、慢性肾功能不全、2期,履行如实书面告知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钟钢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其、慢性肾功能不全、2期,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在对投保书进行签字确认之前,客观上有条件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及投保书中的记载内容,但却没有对健康信息告知进行如实填写或放任他人代为填写,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了不如实告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钟钢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之保险代理人告知其真实身体情况,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有劝谏或阻止上诉人如实在保险单上填写其身体状况或如实在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上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判决驳回钟钢强的诉请应属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